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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中公司变更名称(公司变更名称怎么网上核名)

一审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将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原告;第三人刘某予以协助配合。


被告及第三人意见,不同意原告诉请。律师代理意见:


一、2019年10月8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1.原告与第三人刘某原系夫妻,2017年5月份两人登记结婚。2017年6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第三人赠与原告其所有的某技术公司51%股份。2017年12月8日,第三人又转给原告其所有的某技术公司34%股份,并且原告于同日向第三人出具保证书,保证在两年内考出某证书,否则把本该不属于原告的东西还给原告。该保证书属于2017年6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的补充协议,构成赠与所附的条件。时至今日,原告仍未成就协议所附的条件,该股权赠与因为条件未成就而无效。2017年6月22日、12月8日形成的股东会决定、2017年12月8日某技术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第三人及另一股东王某的签字,均系原告伪造。所以,实质上原告并不所有被告公司85%股权。


2.原告于2019年7月11日向第三人邮寄的送达凭证上未显示邮寄内容且投递状态均显示退回或送达快递柜。第三人并未见到原告邮寄的快递,无从知晓快递内容。2019年8月12日邮寄的编号尾号为8272、4878、5178、0578、9678快递同样未显示内含物品且均是他人代收,第三人未见到快递。


3.原告于2019年8月12日向王某监事邮寄的快递编号XX送达凭证上投递状态显示他人代收,编号为XXX的显示退回,且凭证上未显示邮寄内容。王某是否知悉该快递和快递内容不确定。


4.2019年10月8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没有会议记录。


二、原告不符合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实质要求


1.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就公司法人来说,其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实质关联性,就在于法定代表人要参与并有能力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一个不参与且没有能力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人,不可能也不应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其根本就不具备对外代表法人的基本条件和能力。


2.本案上海某技术公司于2009年11月份成立,第三人刘某任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是公司的创始人。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某类设备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某类设备制造,加工,某类设备安装,调试,某类设备安装,建筑装修装饰建设工程专业施工,环保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建筑装修装饰材料,环保设备,金属材料,橡塑制品的销售。刘某一直专注某类设备领域内业务,是该领域的专业人士,并且公司从成立至今一直由刘某进行经营、管理。


3.原告从不曾参与某技术公司的经营,亦没有条件和能力参与。因为公司经营的业务有较高的技术含量和技术要求,原告对此一无所知。在次情况下如果由原告担任被告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显然背离了《公司法》第十三条的立法宗旨,亦会损害公司的利益。


4.2017年,原告为破坏被告公司经营,在被告公司网站上公布谣言,编造第三人刘某涉嫌欺诈、侵害公司权益,侵害股东合法权益等行为,让被告公司流失大量客户,使公司经营难以为继。原告此次诉讼的目的是报复第三人刘某,并不是要取得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资格以经营公司,保护公司的利益,创造就业岗位,创造税收。被告公司在某类设备领域是较知名的公司,原告想要通过合法的诉讼手段破坏被告公司经营以泄私愤,如果由其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可以预见被告公司利益将无法保障。


综上,依据公司章程第十条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责或者不履行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三人刘某并非不履行职责而是原告的通知其不知情。原告邮寄给监事的邮件也使监事无法知晓邮件内容,非不履行职责。第十一条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原告自行召开的股东会未有会议记录。所以,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三款和第五款之规定,原告于2019年10月8日召开股东会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加上原告不符合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资质。被告公司及第三人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请。


法院认定案件争议焦点:形成于2019年10月8 日股东会议决议是否有效?


法院认定,按照被告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根据目前查明事实来看,第三人作为被告公司执行董事虽否认收到过原告邮寄的召 开提议,但从原告邮寄的地址来看,有第三人在沪登记地址,亦有第三人名下房产地址,故第三人之意见本院不予釆信。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是否向公司监事即案外人王某发出有效通知且王某未履行职务,根据原告自行举证的邮寄凭证以及上海市公安局人口办全国库存信息资料来看,2016年3月15日之后王某在沪登记地址为某地,并非原告邮寄的某室,因此原告举证无法证实其已向公司监事履行了前置程序。又因为原告邮寄地址有误,该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也不符合“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法律规定及章程约定。鉴于此,本院认为,涉案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本院无法认定其效力。在此情况下亦无法支持原告要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书后,原告提起了上诉。


严某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 沪0114民初某号民事判决;2.请求判令上海某科技公司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从刘某变更登记为严某;3.请求判令刘某予以协助配合;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上海某科技公司负担。


上诉理由:一审判决以严某向案外人王某送达的送达地址有误为由认定严某未向公司监事履行前置程序、股东会召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系事实认定错误。第一,本案中王某的送达地址应当是其户籍地。严某通过邮政专递EMS向王某的户籍地寄送了相关法律文书之后,即应视为已经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规定的程片。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等相关规定,严某已向其所了解的王某在沪的可能居任地址寄送相关法律文书,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慎义务。第三,在(2019)沪0114民初某号案件中,严某曾于2018年5、6月向王某送达过股东会召集召开文件,送达地址同样是上海市某室的地址,均已签收。因此,该地址能够作为王某的送达地址。第四,2019年8月-10月,严某连续向上海市某室王某邮寄EMS,均未退件,且送件人为同一快递员。根据EMS送达惯例,事先会电话联系收件人。三份文件的收件人和手机号码均是准确的,EMS封面亦注明了送达的文件名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上述三份EMS妥投。第五,王某是刘立军的前妻,存在利益纠葛,其法院的陈述不足以釆信。


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意见(律师代理):


上诉人错误邮寄召开股东会的相关材料,故在法定和约定的时间内未有效通知到案外人王某。二、本案中王某的送达地址不应为户籍地址。所以,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没有错误,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上诉人错误邮寄召开股东会的相关材料,故在法定和约定的时间内未有效通知到案外人王某


上诉人在沪的登记地址从2016年3月15日起即在某室。上诉人系错误邮寄,没有通知到公司股东王某。《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和被上诉人公司章程约定的“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中的通知,按照立法解释,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电话通知、当面口述等口头形式,或者采取邮寄、报纸公告等通知方式,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可以选择电话通知等便捷方式,却选择了邮寄方式,又邮寄了错误的地址,致使股东王某没有收到通知,上诉人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


由于公司股东会将讨论涉及公司的重大问题,因此必须让股东在开会之前有所准备。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提前通知股东,以便股东安排时间、准备材料等。通知的目的,应当是让股东清楚地了解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召开股东会会议,以及会议的议题和议程安排。根据法律规定,应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通知主体应当是召集股东会的主体。由于上诉人没有通知到股东王某,按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上诉人召开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本案中王某的送达地址不应为户籍地址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一下简称《通知》)适用的主体是人民法院。比如,上诉人引用的第九条是“依第八条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第八条内容为“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该条适用的情况是人民法院送达问题的处理方式。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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