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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货源地未填写(报关单的境内货源地填写要求)


一、外贸企业伪装自营出口司法判例


1、无真实进出口交易:通过伪造的采购合同、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船务或货代公司出具的假海运提单证明、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据,证实S贸易公司涉案的货物没有真实的出口交易;
2、业绩不正常增长:S外贸公司的销售业绩从2008年、2009年均不到百万元,到2010年激增到2亿元多,2011年达5亿元多,不符合正常市场交易中企业销售业绩增长的规律;
3、伪造合同单证资料:当S贸易公司被税务部门稽查时,公司经理授意员工伪造外贸合同,修改单证资料,并要求相关员工作虚假陈述等;
4、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S贸易公司在代理出口业务操作过程中,生产商、S贸易公司、出口港(海关)均不在同一地方且相距较远,出口贸易操作流程异常,整个流程中均是逆向操作;
5、资金回流:在不了解是否有真实交易、出口的情况下大量垫付税款,有1.2亿余元的资金在S贸易公司支付货款当日或者次日回流,其中有1100多万元的资金最终回流至S贸易公司账户形成封闭的资金链等等,据此亦可以推定S贸易公司明知他人骗取出口退税款而故意共同参与。


法院判决结果:案件经一审、发回重审和二审,法院认定浙江S贸易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S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屠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S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或五万元。S公司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由税务机关予以追缴。
法院判决观点:S公司从事“四自三不见”业务,虽为了扩大业务量、打造融资平台,但在明知詹某等人意欲骗取出口退税仍予以相互合作,以虚假出口货物,要求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或签订虚假买卖合同,非法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假海运提单等手段,并以此从国税部门骗取出口退税,造成了国家税款的重大损失。据此可以认定S公司、屠某主观上明知詹某等人意欲骗取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从事“四自三不见”代理出口业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构成共同犯罪。詹某、S公司分别参与了骗取出口退税流程的核心环节,各个环节相互关联、不可缺少,均是本案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和积极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均认定为主犯,应当按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单位犯罪中,詹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起决定、授意、指挥作用,系主犯;苏某、朱某、李某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 外贸公司从事“假自营真代理”行为可能面临的处罚风险


(一) 不存在假报出口等骗税行为,仅作补缴税款的行政处理


“假自营真代理”是外贸企业在从事出口业务中的一种违规操作,是被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但是当出口业务真实存在、外贸企业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时,不存在骗税行为,外贸企业仅需补缴已退税款,不会有面临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的风险。


认定外贸企业不存在假报出口等骗税行为,通常需要满足下列条件。第一,存在真实的货物出口交易。外商对货物有着真实的需求,货物出口后未通过任何方式又运回境内进行再次销售,出口的货物是由生产厂家按照外商提供的标准所生产的,存在完整的业务链条和购销关系,流程中所涉及的采购合同、进项发票、货运单、报关单、放行通知书、销售合同、出口发票等凭证资料均真实合法。第二,外贸企业实际参与出口业务经营,履行了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外贸企业负责与生产厂家和外商分别签订购销合同,外贸企业从外商处取得销售款并向供货企业支付货款,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承担了增值税税负;在货物运输报关出口环节,与货代公司签订货运代理协议,并实际支付运杂费等;外贸企业实际参与了出口业务的全过程,能够在流程中实时管控报关出口单证对应业务链条实质交易的真实性。


在这种情况下,外贸企业通常被认定为不存在没有真实货物出口而假冒出口的骗税行为,不被处以行政处罚或承担刑事责任,只需补缴已退回的税款。


(二)放任他人利用其出口资质进行骗税,定性骗税予以行政处罚


外贸企业从事“假自营真代理“的行为,放任他人利用其出口退税资质进行骗税,即使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承担刑事责任,也要面临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以看出,根据不同的违法情节、过错程度及危害后果等,可将外贸企业“假自营真代理“的行为区分为行政违法行为和刑事违法行为两种情形,司法机关可以依法对构成刑事违法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有关税务机关则可以对构成行政违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税务机关在对外贸企业的行为进行认定的过程中,若发现外贸公司在不存在真实出口交易的情况下,未履行出口业务真实性核查义务,违反出口业务管理规范,以自营出口的名义伪造自营出口资料申报并骗取出口退税,有虚列运费支出、伪造出口合同开具出口发票、接受虚假付汇或申报出口退税单据不符等行为。外贸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其明知危害性仍从事违规业务,放任他人利用其出口资质进行骗税,需承担骗税责任。即使司法机关认定外贸公司不满足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全部构成要件,税务机关也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行政违法,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性质,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或在一段时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的行政处罚。


(三)明知骗税提供帮助、主动参与或主导,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外贸企业以自营的名义为生产型企业或不具有对外贸易经营资质的企业或个人代理出口业务,最严重将面临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假自营真代理”的行为虽然违法,但并不必然构成刑事犯罪。认定外贸企业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要严格该罪名的构成要件来判断。


《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主观方面,外贸企业需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即外贸企业明知供货单位或中介机构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意图,仍配合或主动参与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文第六条对主观故意的要求进行了明确,表明只有在外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情况下允许他人从事骗税活动,才能够按照骗取出口退税罪对其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通过调查交易过程中是否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来判断外贸企业的主观意图,若外贸企业不存在考察工厂情况和产品标准、核验发票的真伪性、按商业习惯填制报关单等符合交易习惯和业务流程规定的事实,则可以排除外贸公司被他人蒙蔽的合理怀疑,推定其具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主观故意。


在客观方面,外贸企业需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并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结果,《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行为方式包括“假报出口”和“其他欺骗手段”,法释[2002]30号文对以上行为方式进行了具体明确。外贸企业作为上游生产厂家和下游国外客户之间的中间环节,通过产品是否实际出口、备案单证及财务账簿是否留存齐全、资金往来是否符合交易习惯等方面,法院对外贸企业参与上下游企业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性质进行认定。


(四)其他主体刑事程序未结案,税务机关能否对外贸企业作出行政处罚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根据不同的违法情节、过错程度及危害后果等可将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为区分为行政违法行为和刑事违法行为两种情形,司法机关可以依法对构成刑事违法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有关税务机关则可以对构成行政违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该条规定属于行政处罚范畴,其内容不是刑事制裁方式,不涉及刑事责任的追究。


《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1]8号)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公安机关作出不立案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将案卷材料退回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案件依法作出处理。因此,司法机关未将外贸企业的行为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罪,并不影响税务机关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但需要注意的是,即便是只追究行政违法责任,税务机关也应就外贸企业的主观方面充分举证。


三、外贸公司风险防范


首先,要培养专业的税务人才,对出口退税工作要设专岗专人进行负责。畅通与税务机关的沟通渠道,加强对最新出口退税政策的学习与落实,在出现税务风险时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报关单等退税单证的管理,确保所有退税单证的真实、合法、有效。


其次,要加强对业务流程的核查,确保购进业务真实可靠。在业务开展前,对可行性及业务风险进行评估;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对各环节、各流程进行风险排查与防控。业务人员要对货源、货物质量、价格等情况进行详细调研,加强质量审查,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报关单等退税单证的管理,确保出口退税业务的真实、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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