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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法八十六(税收征管法八十六条引发的思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这一规定明确了税务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为五年,但在适用这一规定时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明确:


第一个问题,五年从何时开始计算?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五年应从税收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税收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按照法律适用规则,针对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为一般法,《征管法》为特别法,在特别法没有规定时,适用一般法的规定。五年的起算时间按前述规定确定。但是,问题又来了,何为税收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确认违法行为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请示>的复函》(国法函〔2005〕442号)规定,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比如以伪造发票的故意,持续数月甚至数年实施伪造发票的违法行为,则属于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追诉时效应从伪造发票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个问题,时效的终止时间如何确定,即何为“发现”?是以税务机关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还是以税务机关开始对税收违法行为立案检查的时间?参照《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法工委复字〔2004〕27号),只要对税收违法行为启动立案程序或者调查程序,均可视为“发现”,对举报案件,则以举报时间为“发现”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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