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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营业税改增值税发票(上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海长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长检刑不诉〔2020〕6号)


1.3.简要案情:谢某某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份,价税合计483458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70246.04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涉案税款已补缴,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上海A电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长检刑不诉〔2020〕16号)


2.3.简要案情:上海A电子有限公司让他人为其虚开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0份,价税合计644455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93638.75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上海A电子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单位系初犯,已补缴全部税款,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上海A电子有限公司不起诉。




3.1.案例三:邓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长检三部刑不诉〔2020〕157号)


3.3.简要案情:邓某某通过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5万余元,税额11万余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行为,但系初犯,已全额退缴偷逃税款,犯罪情节较轻,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长检三部刑不诉〔2020〕Z21号)


4.3.简要案情:王某某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9万余元,税额15.9万余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行为,但系初犯,已全额退缴偷逃税款,犯罪情节较轻,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上海A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长检三部刑不诉〔2020〕141号)


5.3.简要案情:上海A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让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共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14020元,A机电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103746.49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上海A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单位系初犯,已全额补缴税款,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上海A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起诉。




6.1.案例六:黄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长检三部刑不诉〔2020〕155号)


6.3.简要案情:黄某甲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并将其中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涉案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03万余元,税额14万余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行为,但系初犯,已全额退缴偷逃税款,犯罪情节较轻,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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