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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处电话(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热线电话)

裁判观点


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予以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巫宇达主张其因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长期发布的违法广告受到坑骗,于2016年5月至2017年7月经营网约车,造成损失。故而于2018年12月14日向海淀区市监局举报涉嫌违法广告,要求进行相应处理。巫宇达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举报的事项与其所要维护的自身权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为维护自身利益进行举报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海淀区市监局作出的5号答复意见书也并未直接设定巫宇达的权利义务,不会对巫宇达个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巫宇达与5号答复意见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海淀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认为巫宇达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驳回巫宇达撤销5号答复意见书并重新作出答复的行政复议申请,一并驳回赔偿请求申请,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行终79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巫宇达,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王合生,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森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童,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巫宇达因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4行初6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0日线上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巫宇达,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森森、张童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淀区政府于2019年7月2日作出海政复决字[2019]13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巫宇达不服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海淀区市监局)于2019年4月2日作出的京工商海青龙文告字(2019)第5号《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5号答复意见书),请求:撤销海淀区市监局作出的5号答复意见书,并重新作出答复;赔偿由海淀区市监局不作为导致巫宇达全部财产损失、精神损失及维权费用。经查,2018年12月17日,海淀区市监局收到巫宇达的举报信,反映“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发布违法广告坑骗司机”的问题。2019年1月9日,海淀区市监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举报线索移转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天津市滨海新区市监局),同日将上述情况电话告知巫宇达。海淀区市监局应巫宇达要求于2019年4月2日作出书面答复,即5号答复意见书,并于2019年4月9日寄送巫宇达。海淀区政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一条规定,本案中,巫宇达向海淀区市监局提出的举报事项,系要求海淀区市监局对被举报企业违法发布鼓吹高收入广告的行为进行查处,上述事项并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巫宇达作为举报人,海淀区市监局如何履行查处职责,并不涉及巫宇达个人财产权益保护问题。故,巫宇达与海淀区市监局针对违法广告的履责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所指的利害关系。此外,海淀区市监局根据处理情况对巫宇达作出的答复,并不会对巫宇达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影响。据此,巫宇达提出的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应予驳回。对于巫宇达提出的其他请求事项,亦应一并驳回。综上所述,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驳回巫宇达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7日,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收到巫宇达邮寄的《投诉举报信》,被举报人为北京市小桔科技有限公司、程维、柳青,举报事项为“被举报人长期发布违法广告坑骗司机”。2019年1月9日,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决定不予立案,将举报线索移转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市监局,并将上述情况电话告知巫宇达。后巫宇达要求出具书面答复,海淀区市监局(因机构改革,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的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由海淀区市监局承担)于2019年4月2日作出5号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为:经核实,涉嫌违法广告的发布者为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位于天津市。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海淀区市监局决定不予立案,并将该举报线索移转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市监局。海淀区市监局于2019年4月9日向巫宇达邮寄5号答复意见书。巫宇达收到后不服,于2019年5月13日向海淀区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复议请求为不服海淀区市监局5号答复意见书,申请撤销并重新作出答复;赔偿由海淀区市监局不作为导致巫宇达全部财产损失、精神损失及维权费用。海淀区政府于2019年5月14日收到巫宇达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于同日向海淀区市监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同月15日向海淀区市监局送达。2019年5月22日,海淀区市监局向海淀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2019年7月2日,海淀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于同日向海淀区市监局直接送达,并于同日向巫宇达邮寄。巫宇达于2019年7月4日收到被诉复议决定书后不服,于同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邮寄起诉材料。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9日告知巫宇达不属于该院管辖。后巫宇达又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等法院邮寄起诉材料,并于2019年10月3日向本院邮寄起诉材料。


一审庭审中,巫宇达称,因被诉复议决定书没有明确告知对被诉复议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巫宇达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海淀区政府则辩称,巫宇达的起诉不符合因不可抗力耽误起诉期限的规定,属于由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巫宇达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复议机关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仅告知巫宇达可以在收到被诉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明确指向应当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人民法院。巫宇达于2019年7月4日收到被诉复议决定书后不服,于同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邮寄起诉材料,后又持续向有关法院邮寄起诉材料,并于2019年10月3日向一审法院邮寄起诉材料。关于巫宇达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具备正当理由,应当充分考虑巫宇达是否已经积极行使诉权,起诉期限是否因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而耽误。因复议机关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未明确指向应当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人民法院,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说明当事人一直在积极行使诉权,即使存在错误选择管辖法院的情形,也不应因此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海淀区政府关于巫宇达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属于由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予以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广告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可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违法广告行为进行查处,目的在于加强对于广告行业秩序的监管,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整个市场的经济秩序,并非为了维护某个特定个体的权益。本案中,海淀区市监局对巫宇达举报的涉嫌违法广告进行相应处理,是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并非为了保护巫宇达个人权益,海淀区市监局作出的5号答复意见书并未直接设定巫宇达的权利义务,不会对巫宇达个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巫宇达与5号答复意见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海淀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认为巫宇达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驳回巫宇达撤销5号答复意见书并重新作出答复的行政复议申请,一并驳回赔偿请求申请,并无不当。


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海淀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通知被申请人答复、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以及将相关文书向当事人送达等程序,复议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巫宇达请求撤销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并针对巫宇达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巫宇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巫宇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作为曾今的滴滴司机被滴滴公司广告坑骗,为挽回财产损失,向行政机关投诉,向行政机关复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与海淀区市监局的答复具有利害关系,本案明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当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判令依法受理复议申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判令海淀区政府重新作出答复。


海淀区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相关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巫宇达于2018年12月14日举报时所提交的违法广告截图系2018年12月13日所获取。


本院认为,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海淀区市监局对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具有查处职责,海淀区政府对海淀区市监局的行政行为具有复议的职权。


一审法院关于巫宇达提起的本案诉讼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起诉期限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予以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巫宇达主张其因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长期发布的违法广告受到坑骗,于2016年5月至2017年7月经营网约车,造成损失。故而于2018年12月14日向海淀区市监局举报涉嫌违法广告,要求进行相应处理。巫宇达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举报的事项与其所要维护的自身权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为维护自身利益进行举报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海淀区市监局作出的5号答复意见书也并未直接设定巫宇达的权利义务,不会对巫宇达个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巫宇达与5号答复意见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海淀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认为巫宇达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驳回巫宇达撤销5号答复意见书并重新作出答复的行政复议申请,一并驳回赔偿请求申请,并无不当。海淀区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巫宇达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巫宇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宇晖


审 判 员 支小龙


审 判 员 贾宇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程运


书 记 员 韩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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