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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投诉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管局(北京海淀区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电话)

转自“北京四中院2019年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二: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相关因素——易某诉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答复和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相关因素,因未考虑相关因素导致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基本案情】2019年2月12日,易某向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原海淀工商分局)举报美团外卖(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三快公司),称其于2019年2 月11日19点51分通过美团网预订商户“宏状元”的外卖服务,其认为该笔订单美团外卖配送超时且拒绝告知其所执行的外卖配送服务相关标准,侵害了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隐瞒了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是对消费者的欺诈行为,要求查处。2019年2月22日,易某提交书面补充举报材料,在原有举报内容基础上,举报美团外卖(北京三快公司违反相关规定未在其服务平台与外卖配送包装上标注和对外公示所执行的外卖服务配送标准,美团外卖(北京三快公司) 的平台运营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并不包括餐饮送餐服务,其开展的餐饮外卖送餐业务属于无照经营。




原海淀工商分局经调查,于2019年3月4日作出《关于对易某举报美团外卖配送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被诉回复主要内容为:一、关于美团外卖(北京三快公司没有对外公开自己执行的外卖配送服务标准,没有在其服务平台与外卖配送包装上标注所执行的外卖服务配送标准问题,不属于工商部门职责,建议易某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反映此问题;二、关于对消费者的欺诈行为问题,美团外卖在易某下单时已向易某推送了“预计送达时间2019-02-1121:21:19″等信息,实际送达时间“2019-2-11215:26″也在预计送达时间之前,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三、关于美团外卖(北京三快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内不包括餐饮送餐服务,其开展的餐饮外卖送餐服务业务属于无照经营问题,餐饮外卖送餐服务属于“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的范围,美团外卖(北京三快公司不是无照经营;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举报方存在易某举报的违法经营行为,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19年3月15日原海淀工商分局向易某邮寄被诉回复,易某于次日签收。因机构改革,经整合原海淀工商分局、原北京市海淀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原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的职能,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海淀区市监局)于2019年3月16日挂牌成立。易某不服被诉回复,向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北京市市监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市监局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京市监复2019]226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对原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被诉回复予以维持。后易某不服,向北京互联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易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易某不服,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原海淀工商分局于2019年3月15日向易某寄出被诉回复时,距海淀区市局2019年3月16日正式挂牌成立仅一天,由于组建成立海淀区市监局并非突发情况,相关的机构改革方案和工作安排在此之前应已确定,故原海淀工商分局寄出被诉回复时理应预见到海淀区市监局即将挂牌成立,并应充分考虑这一因素,采取有利于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的处理方式。然而,原海淀工商分局未充分考虑本案中存在的具体情况,仍选择在海淀区市监局正式挂牌成立的前一天向易某邮寄被诉回复,告知易某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反映相关问题,导致的结果在于,易某于2019 年3月16日收到被诉回复时,海淀区市监局于当日正式挂牌成立,此时已不存在单独设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基于此原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该项处理明显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第二,原海淀工商分局在被诉回复中基于美团外卖在易某下单时已向易某推送了预计送达时间等信息且实际送达时间也在预计送达时间之前这一理由认定美团外卖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但对于易某认为美团外卖(北京三快公司)侵犯其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的举报事项,原海淀工商分局在被诉回复中未予回应。同时,易某在举报时是基于其所认为的美团外卖(北京三快公司)故意隐瞒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这一理由主张美团外卖(北京三快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但原海淀工商分局在认定美团外卖不存在欺诈行为时并未具体针对易某提出的该项理由作出阐述。基于此,原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该项处理存在遗留举报事项以及说理不充分的情形。第三,从北京三快公司向原海淀工商分局提供的证据看,北京三快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中不含餐饮外卖送餐服务,而大连森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森成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中包含提供送餐服务。在此情况下,查明涉案订单中谁是实际提供送餐服务的经营者并非没有意义。然而,在被诉回复中,原海淀工商分局对于北京三快公司提出的涉案订单系由大连森成公司提供送餐服务的主张并未作出采纳或不采纳的明确认定,而仅以“餐饮外卖送餐服务属于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的范围”为由,认定“美团外卖(北京三快公司)不是无照经营”。




原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该项认定存在事实不清、说理不充分的情形。北京市市监局在被诉复议决定中明确认定“涉案订单的外卖送餐服务经核实由大连森成公司具体负责配送,该公司经营范围中包括提供送餐服务且‘餐饮外卖送餐服务′属于‘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的范围”,据此认定美团外卖(北京三快公司不存在易某所举报的无照经营违法行为。应当说,北京市市监局在被诉复议决定中认定美团外卖(北京三快公司)不存在无照经营违法行为的说理更加具体、明确,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被诉回复认定事实不清、说理不充分的缺陷。




然而,被诉复议决定认定“涉案订单中的外卖送餐服务经核实由大连森成公司具体负责配送”,仍存在相应证据不够确凿充分的问题。从海淀区市监局和北京市市监局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看,证明涉案订单由大连森成公司提供送餐服务的证据包括北京三快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关联关系说明》和《配送服务合同》。对于“涉案订单是由大连森成公司提供送餐服务的”这一待证事实而言,上述证据尚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力存在不足。因此,北京市市监局在被诉复议决定中作出涉案订单系由大连森成公司提供送餐服务的认定存在证据不够确凿充分的问题。




综上,原海淀工商分局所作被诉回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举报事项、说理不充分及明显不当等方面的问题,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和第六项的规定,对被诉回复应予撤销,海淀区市监局应当依法对易某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因被诉回复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北京市市监局作出维持被诉回复的被诉复议决定亦不具有合法性,对被诉复议决定应予一并撤销。对易某一审期间提出的除要求撤销被诉回复和被诉复议决定外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易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百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二、撤销原海淀工商分局所作被诉回复;三、撤销北京市市监局所作被诉复议决定;四、责令海淀区市监局在法定期限内针对易某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五、驳回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管、消费者权益保护、公司登记管理等多个行政管理领域和多个法律规范体系。人民法院在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的基础上,运用行政诉讼法确立的多项审查标准,判决撤销了原行政行为和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该案表明,行政机关并不享有完全自由的裁量权。行政机关在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应予考虑的相关因素,因未考虑相关因素导致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该案也提示行政机关应当增强证据意识。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认定的事实,则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同时,该案对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具有借鉴意义。行政机关应当准确认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事项并依法作出处理,在对投诉举报人提出的两项或以上虽存在关联性但又具有可分性和不同法律效果的投诉举报事项一并作出处理时,应当分别说明理由和依据。




【专家点评】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王青斌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举报投诉类案件,对行政机关处理投诉举报事项以及行使行政裁量权等具有多重指导意义。




一是未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的判断。法院对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审查是行政诉讼法修改后新增加的内容,是对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必要和有益补充。明显不当表现形式多样,本案属于未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情形,包括没有考虑“法定因素”或者“常理因素”。具体而言,本案属于没有考虑常理因素,即法律、法规及规章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按照情理和惯例一般都要予以考虑的情形。本案中,原海淀工商分局在海淀区市监局即将挂牌成立前一天仍告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反映情况,等到原告收到被诉回复时,海淀区市监局已经成立,仍是其法定职责范围内,此种答复被一般人认为处理的结果不符合常理。




二是对投诉举报内容的处理与答复要求。随着法治意识的提升,以及实践中行政机关对公民举报不予答复、迟延答复或者答复与举报不符等情形逐渐出现,举报答复行为亟需规范,“有举报必有答复”,举报答复行为的意义在于规范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办理、告知等工作程序,同时也为相对人程序权利保障提供规范。本案中,对投诉举报人提出的两项以上虽存在关联性但又具有可分性和不同法律效果的内容,应当分别说明理由和依据,从而能够起到规范举报答复行为内容和说明理由程序的作用。




(王青斌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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