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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以物抵债应坚持以下哪些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执行程序中法院对当事人以物抵债合意出具的裁定书损害到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撤销


裁判要旨:


当事人协商以物抵债是一种私法行为,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执行当事人抵债行为是否触犯第三人权益,而不宜直接出具执行裁定予以确认,以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


案情介绍:


一、济南中银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中银公司)与烟台银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银信公司)通过虚假诉讼取得《民事调解书》,双方据此签订《以物顶债协议书》,约定中银公司以涉案房产抵偿其对银信公司所负债务,但抵债房产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


二、又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原中行济南分行,下称中行山东分行)与中银公司、银信公司欠款纠纷,山东高院以(2007)鲁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银公司向中行山东分行还款1.66亿元及利息、银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行山东分行向山东高院申请执行,并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合意,约定由中银公司将涉案房产过户给银信公司,再由银信公司以评估价1.26亿元抵偿给中行山东分行,山东高院于同日作出(2007)鲁执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下称26-1号裁定)对上述约定予以确认。


三、利害关系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下称工行市中支行)向山东高院提出异议,认为26-1号裁定侵害其利益请求撤销,山东高院以(2014)鲁执恢字第12-3号执行裁定书(下称12-3号裁定),裁定撤销26-1号裁定。


四、中行山东分行向山东高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12-3号裁定,山东高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中行山东分行申请复议,最高法院裁定:驳回中行山东分行的复议请求,维持山东高院裁定。


五、中行山东分行向最高法院申诉,请求撤销12-3号裁定,最高法院裁定驳回中行山东分行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物抵债是一种私法行为,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执行当事人抵债行为是否触犯第三人权益,不宜出具执行裁定予以确认,以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者通过执行裁定来规避行政审查等情形发生。本案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中行山东分行与中银公司、银信公司恶意串通,但是中银公司明显存在选择性抵债的情形,并损害了工行市中支行公平受偿的权益。基于上述理由,山东高院26-1号裁定应予撤销。


此外,本案中,中行山东分行基于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通过执行裁定取得涉案房产的物权,是国家司法公权行为处分物权的结果,不属于善意取得,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面对执行程序中法院对当事人以物抵债合意出具的裁定书损害到其利益的,可主张请求撤销该裁定,结合最高法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三、在执行程序中,首封法院对查封的财产具有优先处分权,但在被执行人有多个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且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并不意味着首封法院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获得处分查封财产所得。所以,被执行人存有多个债权人且资不抵债时,债务的清偿顺序应依据债权的性质进行判断,首封法院的申请执行人并不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获得处分查封财产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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