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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全文2021黑体部分(行政处罚法司法解释2021全文)

— 前 言 —


2021年12月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官网发布《〈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建司局函标〔2021〕153号文)。就修订后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向社会征求意见。


2001年12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107号令”)被在2014年2月1日施行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16号令”)的所废止。


本篇论文在归纳了从《107号令》到《16号令》,再到《意见稿》逐条地变化的基础上,提出笔者的建议和意见,作为《计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系列论文之二,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立法目的】


1、条款演变过程


【107号令】【16号令】【意见稿】均没有修改,仍为如下条款: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行为,维护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2、笔者建议条款


认可《意见稿》条款,没有建议条款




第二条【适用范围】


1、条款演变过程


【16号令】【107号令】修改后的条款如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以下简称工程发承包计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工程发承包计价包括编制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和签订合同价等活动。


【意见稿】【16号令】修改后的条款如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以下简称工程发承包计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工程发承包计价包括编制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进行工程结算,以及签订 确定和调整合同价款及施工工期等活动。


2、笔者建议条款


(1)具体对【意见稿】的建议


《意见稿》第二条第三款建议如下:


建设工程承发包计价包括编制施工图预算、招标文件中的计价文件、投标报价、工程结算等活动


(2)主要理由简述


因《意见稿》第三款主要是定义计价活动,故,建议删除“编制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和“施工工期”。




第三条【计价原则】


1、条款演变过程


【107号令】【16号令】【意见稿】均没有修改,仍为如下条款:


第三条: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竞争形成。


  工程发承包计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2、笔者建议条款


(1)具体对【意见稿】的建议


《意见稿》第三条建议如下:


工程发承包计价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2)主要理由简述


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的工程价款是市场价,因此,其计价首先应遵循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建议增加“自愿原则”再妥当。




第四条【管理部门】


1、条款演变过程


【107号令】没有相应条款


【意见稿】【16号令】修改后的条款如下: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制定全国统一的工程计量和计价规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工程计价依据和工程造价信息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监督管理。其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2、笔者建议条款


认可《意见稿》条款,没有建议条款




第五条【造价咨询制度】


1、条款演变过程


【107号令】没有相应条款


【意见稿】没有对【16号令】提出意见,仍为如下条款:


第五条:国家推广工程造价咨询制度,对建筑工程项目实行全过程造价管理。


2、笔者建议条款


认可《意见稿》条款,没有建议条款




第六条【计价依据】


1、条款演变过程


【107号令】【16号令】均没有改变


【建议稿】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计价依据主要包括:


(一)工程造价管理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二)工程造价管理标准和工程计价规则;


(三)工程造价指标、指数;


(四)市场价格信息;


(五)其他工程相关技术资料。


2、笔者建议条款


(1)具体对【意见稿】的建议


建议整条删除


(2)主要理由简述


实务中,计价依据视不同情况差别不小,规定计价依据的必要性不强,况且《建议稿》中的第(一)(二)也并非一定是计价的依据,建议删除更妥当一些。




第七条【国有投资的计价规定】


1、条款演变过程


【107号令】没有相应条款


【意见稿】【16号令】修改后的条款如下:


第七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应当设有最高投标限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可以设有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招标标底。


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由招标人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2、笔者建议条款


(1)具体对【意见稿】建议


建议删除《意见稿》第七条第一款。


(2)主要理由简述


首先,《立法法》规定部门规章只能就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否则,不得设定增加民事主体的义务的规范。第二款在没有上位法依据的情况下,违背《立法法》精神,也与《民法典》原则相悖。


其次,《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征求意见稿)》已改变了规范的性质,由原来的“GB”变为“GB/T”,所以在以后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中不存在加粗黑体的“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条款了。


因此,无论从合法性还是从逻辑自洽角度,笔者认为,均应当删除该款。




第八条【工程量清单】


1、条款演变过程


【107号令】


第八条:招标投标工程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方法编制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


工程量清单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施工设计图纸、施工现场条件和国家制定的统一工程量计算规则、分部分项工程项目划分、计量单位等进行编制。


【意见稿】【16号令】修改后的条款如下:


第八条 工程量清单应当依据国家制定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标准、工程量计算规范标准等编制。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2、笔者建议条款


认可《意见稿》条款,没有建议条款




第九条【最高限价的操作】


1、条款演变过程


【107号令】没有相应条款


【意见稿】【16号令】修改后的条款如下:


第九条 最高投标限价应当依据工程量清单、工程计价依据工程计价有关规定和市场价格信息等编制。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的总价,以及各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


2、笔者建议条款


(1)具体对【意见稿】的建议


最高投标限价应当依据项目有关文件、技术参数和计价依据、工程计价有关规定和市场价格信息等编制。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的总价,以及各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


(2)主要理由简述


计价依据是编制最高投标限价的依据,而计价方式并非一定采用工程量清单,故建议删除“工程量清单”。而工程计价相关规定和市场价信息无异是招标人编制最高投标限价的依据之一,故建议保留“工程计价有关规定和市场价格信息”。




第十条【编制标底依据】


1、条款演变过程


【107号令】


第六条:招标标底编制的依据为:


  (一)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造价计价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市场价格信息。


【意见稿】【16号令】修改后的条款如下:


第十条 招标标底应当依据工程计价有关规定和市场价格信息工程量清单、工程量计价依据等编制。


2、笔者建议条款


(1)具体对【意见稿】的建议


招标标底编制的依据主要为:


一)、可行性报告、施工图及技术文件、投资估等前期与工程价款有关的文件;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


三)、市场价格信息;


(四)、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2)主要理由简述


并非所有计价均采用工程量清单,故《意见稿》的提法略有不妥。招标标底应当低于预算(或估算)而高于成本价,即量应以当地平均耗量为基数、价以当地的平均价为基数,而费则应遵循法律法规及当地相关规定,故建议如上。




第十一条【投标报价的要求】


1、条款演变过程


【107号令】


第七条:投标报价应当满足招标文件要求。


投标报价应当依据企业定额和市场价格信息,并按照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办法进行编制。


【意见稿】【16号令】修改后的条款如下:


第十一条 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工程成本,不得高于最高投标限价。


投标报价应当依据工程量清单、工程计价有关规定、企业定额和市场价格信息等编制。投标人应当依据工程量清单、工程计价依据和企业对招标工程成本的分析与预测,自主确定投标报价并承担相应风险。


2、笔者建议条款


(1)具体对【意见稿】建议


投标报价编制的主要依据为:


(一)、招标文件中提供的施工图、工程量清单等技术文件以及计价规定等;


(二)、投标人的技术水平、管理水准、企业定额等;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


(四)、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投标报价在不抵于企业成本价和满足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的前提,根据供求关系由投标人自主决定。


招标人应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的规模大小、杂复程度等因素,给予投标报价的合理时间。


(2)主要理由简述


并非只有工程量清单的计价方式,也并非招标文件均规定最高投标限价。由于各施工单位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准的不同,各投标人的成本价也不同,采用企业成本价更符合实际情况。故,建议如上。




第十二条【违背报价区间结果和评判】


1、条款演变过程


【107号令】


第十条:对是否低于成本报价的异议,评标委员会可以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评审。


【意见稿】【16号令】修改后的条款如下:


第十二条 投标报价低于工程成本或者高于最高投标限价总价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投标人的投标。


对是否低于工程成本报价的异议,评标委员会可以参照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进行评审。


认为投标报价低于工程成本的,评标委员会应当提出合理的依据和理由。


2、笔者建议条款


(1)具体对【意见稿】建议


投标报价低于工程成本或者高于最高投标限价总价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投标人的投标。


评标委员会可以提出投标人的报价低于成本价的疑议,并接受评标委员的质疑。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供基础资料来证明其未抵于成本价,该基础资料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若评标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要求投标人对若低于成本价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提供书面承诺。


本法所称的成本价是指按投标人的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准,拟建建设工程计划施工期间所必须支付的相应成本。


(2)主要理由简述


第一款的本质来自《招标投标法》要求投标人必须对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进行响应的规定,故建议保留。


评标委员会有权对投标人报价低于成本价提出疑议,但也应当给予投标人解释机会才更为合理妥当。


第三款则增加一款以明确“成本价”定义。




第十三条【合同价款的约定】


1、条款演变过程


【107号令】


第十一条: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中标价订立合同。


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在承包方编制的施工图预算的基础上,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订立合同。


【意见稿】没有对【16号令】提出修改:


第十三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中标价订立合同。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订立合同。


  合同价款的有关事项由发承包双方约定,一般包括合同价款约定方式,预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的支付和结算方式,以及合同价款的调整情形等。


2、笔者建议条款


(1)具体对【意见稿】建议


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中的计价方式和价款确定形式按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确定。不得违背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合意确定。


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施工承包合同备案中,应当审查施工承包合同中的工程价款的约定是否与招投标文件一致,若不一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行政处罚。


直接发包的建设工程项目,以发包人和承包人合法的合意的的计价方式和确定形式为准。


(2)主要理由简述


合同价款计价依据和确定形式依据是否招标发包而确定。因此,若招标发包的,应按招标合意签署,实质性内容不得违背。同时,根据《招标标法》及《招标标法实施条例》规定,行政单位在合同备案时应履行实质性审查义务。故建议将本条款分为二款进行明确。




第十四条【合同价款确定方式】


1、条款演变过程


【107号令】


第十二条合同价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固定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


  (二)可调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实施期内,根据合同约定的办法调整。


(三)成本加酬金。


第十三条:发承包双方在确定合同价时,应当考虑市场环境和生产要素价格变化对合同价的影响。


【意见稿】没有对【16号令】提出修改:


第十四条 发承包双方在确定合同价款时,应当考虑市场环境和生产要素价格变化对合同价款的影响。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筑工程,鼓励发承包双方采用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


  建设规模较小、技术难度较低、工期较短的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可以采用总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


  紧急抢险、救灾以及施工技术特别复杂的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可以采用成本加酬金方式确定合同价款。


2、笔者建议条款


(1)具体对【意见稿】建议


合同价的确定方式通常有:


(一)固定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


(二)可调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实施期内,根据合同约定的办法调整。


(三)成本加酬金。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筑工程,鼓励发承包双方采用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


  建设规模较小、技术难度较低、工期较短的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可以采用总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


  紧急抢险、救灾以及施工技术特别复杂的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可以采用成本加酬金方式确定合同价款。


(2)主要理由简述


“建议稿”中的第一款意义不大,建议变更为原条款中的单价合同、总价合同和成本价合同的定义条款。




第十五条【价款调整方法】


1、条款演变过程


【107号令】没有相应条款


【意见稿】【16号令】修改后的条款如下:


第十五条 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下列情形时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的;


  (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价格调整信息的; 省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有关计价规定发生变化影响合同执行的;


  (三)经批准变更设计的; 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人工、材料和机械价格变动超出合同约定风险范围的;


(四)发包方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造成费用增加的; 发包方批准工程变更影响合同价款的;


(五)工程索赔事件发生后影响合同价款的;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2、笔者建议条款


(1)具体对【意见稿】建议


第十五条 发承包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下列情形作为价格的调整因素: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的;


  (二)省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有关计价规定发生变化影响合同执行的;


  (三)人工、材料和机械价格变动超出的范围的;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2)主要理由简述


非“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而是“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原“意见稿”第(四)项、第(五)项,通常不属于调价因素,故建议删除。




第十六条【工期的规定】


1、条款演变过程


【107号令】【16号令】均没有相应条款


【意见稿】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施工工期应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合理确定,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任意压缩合理施工工期。


建设单位调整施工工期的,应当承担相应增加的费用。


2、笔者建议条款


(1)具体对【意见稿】建议


发包人的原因调整施工工期的,若承包人同意仅不低于合理工期的,增加承包人成本由发包人承担


(2)主要理由简述


鉴于计价管理办法性质,“意见稿”第一款对于工期规定意义不大,建议删除。


第二款中用“发包人”代替“建设单位”以保证文件名称的一致性。同时,发包人不得随意调整工期,但若承包人同意且工期合理,相应增加的成本造价应由发包人承担。




第十七条【工程预付款的规定】


1、条款的演变过程


【107号令】


第十四条:建筑工程的发承包双方应当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结合工程款、建设工期和包工包料情况在合同中约定预付工程款的具体事宜。


【意见稿】没有对【16号令】提出修改:


第十七条 发承包双方应当根据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结合工程款、建设工期等情况在合同中约定预付工程款的具体事宜。


  预付工程款按照合同价款或者年度工程计划额度的一定比例确定和支付,并在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抵扣。


2、笔者建议条款


(1)具体对【意见稿】建议


建设工程的承发包双方可以约定预付工程款。预付工程款应当全部用于本工程,承包人不得挪用


预付工程款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工程预付款的支付时间和数量、其在进度款中的抵扣方式等


(2)主要理由简述


是否有预付款不具有强制性,故,修改如上。




第十八条【工程量的确定】


1、条款的演变过程


【107号令】没有相应条款


【意见稿】没有对【16号令】提出修改:


第十八条 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方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发包方收到工程量报告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核对并确认。


2、笔者的建议条款


(1)笔者对【意见稿】的建议


建议删除


(2)主要理由简述


必要性不大。




第十九条【工程款分段结算】


1、条款演变过程


【107号令】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工期或者按照工程进度分段进行工程款结算。


【意见稿】【16号令】修改后的条款如下:


第十九条 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定期或者按照工程进度分段进行工程款结算和支付。 全面推行施工过程结算和支付。发承包双方通过合同约定,按时间节点或进度节点对周期内已完成且无争议的工程量进行价款计算、确认,并按照合同约定比例支付。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施工过程结算的期限应有明确约定;没有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经发承包双方签署确认的过程结算文件作为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已生效的结算文件进行重复审核。


2、笔者建议条款


(1)具体对【意见稿】建议


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的规模、专业特点、约定工期等因素,承发包双方可以约定分段工程款的结算


当工程竣工后,分段工程款结算才生效。


(2)主要理由简述


施工过程结算并非适用所有工程,且应以承发包双方合意为前提。因此,不具有强行推行的必要。是否采用施工过程结算应以承发包合意为准。


若承发包双方约定施工过程结算,但若工程未竣工,此时分段工程款结算并未生效。




第二十条【工程结算的约定】


1、条款演变过程


【107号令】


第十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二)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三)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


  (四)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核。


  (五)发包方应当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


  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发承包双方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方与承包方确认即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


【意见稿】【16号令】修改后的条款如下:


第二十条 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二)国有资金投资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异议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 可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


  (三)承包方对发包方提出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 28日内,可以向有关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2、笔者建议条款


(1)具体对【意见稿】建议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一)承包人按施工承包合同编制相应的竣工结算报告,并连同相关技术文件、签证以及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在约定时间内提交发包人。


(二)施工承包合同中未约定竣工结算由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的,发包人在接受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时应告知承包人竣工结算由发包人审核还是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


(三)发包人应在约定时间内将审核结论提交给承包人,承包人也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对审核结论意见反馈给发包人。


(四)发包人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可以按程序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


(五)承发包双方根据发包人或工程造价咨询出具的审价报告进行结算,若已签订结算协议,承包人和发包人均无权推翻;若没有签订结算协议,双方对审价有异议,均可以申请行业协会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诉讼(或请求仲裁机构仲裁)。


(2)主要理由简述


《意见稿》第二十条规定的“不作为默示认可”只有两种方式才能明确:其其一是狭义法律即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有明确规定,而部门规章并无相应权限。其二是双方事前已进行明确约定。


笔者认为,作为部门规章,直接规定“默示认可”略有不妥,故建议删除。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审价咨询单位出具的审价报告性质仅为咨询意见,除非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




第二十一条【结算文件备案制度】


1、条款演变过程


【107号令】没有相应条款


【意见稿】【16号令】修改后的条款如下:


第二十一条 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已生效的竣工结算文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审核。发包方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不得以未完成政府审计作为延期工程结算、拖欠工程款的理由。


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由发包方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纳入工程竣工文件一并管理。


2、笔者建议条款


认可《意见稿》条款,没有建议条款。




第二十二条【价款编制主体的规定】


1、条款演变过程


【107号令】


第十七条 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文件应当由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


【意见稿】【16号令】修改后的条款如下:


第二十二条 造价工程师编制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文件 等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由企业加盖企业公章,由编制人和审核人分别签字并加盖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人、审核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应当签字并加盖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


2、笔者建议条款


(1)具体对【意见稿】建议


由造价咨询单位编制的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竣工结算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文件,由企业加盖企业公章,并由编制人和审核人分别签字并加盖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


(2)主要理由简述


若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由造价咨询单位编制,则除造价咨询单位应盖章外,制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也应当盖章签字。而若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并非由造价咨询单位编制,则应由编制单位盖章。




第二十三条【政府监督的规定】


1、条款演变过程


【107号令】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


【意见稿】【16号令】修改后的条款如下: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三)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2、笔者的建议条款


(1)具体对【意见稿】建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造价工程师的管理来实现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


各省市及各专业的工程造价协会应加强对会员单位自律管理,以及加强对会员单位的专业水准的提高。


(2)主要理由简述


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已被取消,其现仅为一般咨询企业。相应行政单位应当通过相关雇佣注册造价工程师对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造价工程师的责任】


1、条款演变过程


【107号令】


第十九条 造价工程师在招标标底或者投标报价编制、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情节严重的,由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机构注销其执业资格。


【意见稿】对【16号令】修改后的条款如下:


第二十四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编制或审核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或者投标报价编制、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 以及工程结算等工作中,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依照《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计入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笔者建议条款


认可《意见稿》条款,没有建议条款




第二十五条【造价咨询单位的责任】


1、条款演变过程


【107号令】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意见稿】【16号令】修改后的条款如下: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2、笔者建议条款


认可《意见稿》条款,没有建议条款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1、条款的演变过程


【107号令】【16号令】【意见稿】条款均没改变: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计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笔者的建议条款


(1)具体对【意见稿】建议


建设主管部门在对经过招标程序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办理备案时,应就工程价款所涉条款是否背离招标标文件进行审核。如发现背离的,有权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2)主要理由简述


根据《招标投标法》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行政单位应对经招标发包签订的施工合同就工程计价等实质性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若审查发现计价约定背离招标合意的,有权责令改正;并处以行政罚款。




第二十七条【其他工程参照执行】


1、条款演变过程


【107号令】【16号令】【意见稿】条款均没改变: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以外的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2、笔者建议条款


认可《意见稿》条款,没有建议条款。




第二十八条【合同价款的约定】


1、条款的演变过程


【107号令】没有相应条款


【意见稿】对【16号令】修改后的条款如下: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2、笔者建议条款


认可《意见稿》条款,没有建议条款




第二十九条【施行时间的规定】(修改)


1、条款演变过程


【107号令】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意见稿】对【16号令】修改后的条款如下: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原建设部2001【】年11【】月5【】日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7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号)同时废止。


2、笔者的建议条款


认可《意见稿》条款,没有建议条款


— 后记 —


在深化改革的过程中,我们决不能一厢情愿地为了公共利益或安全,不顾一切追求所谓的“善良目的”,却忽视了程序和法治,这既不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也与“实事求是”的精髓相悖,不仅起不到建设和谐社会的目的,还可能产生大量混乱和纠纷。


笔者希望通过再次“抛砖”起到“引玉”的作用,引起大家注意:习以为常的事并非一定是正确的事,与时俱进、理性从容,以上观点若有不妥不当之处,还望宽容和指正



作者简介


张正勤


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中国资深造价工程师


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


英国皇家特许建造师


英国皇家特许测量师


九三学社中央委员会科普工作委员会委员


九三学社上海委员会社科工作委员会委员


上海大学兼职教授


上海大学法律顾问


*本文系张正勤原创,独家来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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