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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海关留存待验然后放行(送交进口海关 进口海关留存待验)



出口退税企业将留存备查哪些资料,未按规定留存备查资料的企业将承担哪些责任与风险我们将详细解析。


一、申报资料


根据税总函[2016]3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试点企业在进行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以及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时,不再需要报送纸质申报表和纸质凭证,只提供通过数字签名证书签名后的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原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的纸质凭证留存企业备查。即对于实行无纸化申报的企业,原需在申报时提供的纸质资料不再提供,全部由企业留存备查,保存期为10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的规定,并剔除后续相关政策规定停止报送的部分资料,申报资料包括:


生产企业:


(1)《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


(2)《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3)出口货物退(免)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4)下列原始凭证: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以下未作特别说明的均为此联)(保税区内的出口企业可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区出境货物备案清单,简称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下同);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6号第一条的规定,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及相关业务时,免于提供纸质报关单。虽然政策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业务时可不再提供纸质报关单,即资料留存不再需要留存纸质报关单,但是为了留存资料的方便查阅,建议企业在资料留存时仍打印纸质报关单留存)


2.出口发票;


3.委托出口的货物,还应提供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签发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以及代理出口协议复印件;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外贸企业:


(1)《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


(2)《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


(3)出口货物退(免)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4)下列原始凭证:


  1.出口货物报关单;


  2.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提供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还需同时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下同);


  3.委托出口的货物,还应提供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签发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以及代理出口协议副本;


  4.属应税消费品的,还应提供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提供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的,还需同时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下同);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备案单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出口企业应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后15日内,将所申报退(免)税货物的下列单证,按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顺序,填写《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注明备案单证存放地点,以备主管税务机关核查。


  1.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包括一笔购销合同下签订的补充合同等;


  2.出口货物装货单;


  3.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单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单据,以及出口企业承付运费的国内运输单证)。


若有无法取得上述原始单证情况的,出口企业可用具有相似内容或作用的其他单证进行单证备案。除另有规定外,备案单证由出口企业存放和保管,不得擅自损毁,保存期为5年。


视同出口货物对外提供修理修配劳务不实行备案单证管理。


备案单证包括:


1. 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包括一笔购销合同下签订的补充合同:


该合同是指国内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国内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 出口货物装货单:


装货单是出口货物托运中的一张重要单据,它既是托运人向船方(或陆路运输单位)交货的凭证,也是海关凭以验关放行的证件。只有经海关签章后的装货单,船方(或陆路运输单位)才能收货装船、装车等。因此,实际业务中,装货单又称为“关单”。装货单只有海运有,航空运输、铁路运输、公路运输等运输方式没有。同时,随着海关逐步实现无纸化报关,出口货物装货单基本不复存在,可用《通关无纸化海关放行通知书》或者打印的海关放行信息代替。替代备案时可以与税务机关提前沟通替代凭证是否符合备案要求。


3. 出口货物运输单据:


“海运提单”、“运单”或收据都属于运输单据。除海上运输称做“海运提单”外,其它运输方式,称做“运单”或收据。航空运单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就航空运输货物运输所订立的运输契约,是承运人出具的货物收据,不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不能转让流通。铁路运单是铁路部门与货主之间缔结的运输契约,不代表货物所有权,不能流通转让,不能凭以提取货物;其中的“货物交付单”随同货物至到达站,并留存到达站;其中的“运单正本”、“货物到达通知单”联次随同货物至到站,和货物一同交给收货人;该单上面载出口合同号。货物承运收据也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订立的运输契约,是我国内地运往港澳地区货物所使用的一种运输单据,是承运人出具的货物收据,上面载有出口发票号、出口合同号;其中的“收货人签收”由收货人在提货时签收,表明已收到货物。邮政收据是货物收据,是收件人凭以提取邮件的凭证。


海运提单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收到货物后签发给托运人的,允诺将该批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交付给收货人的一张书面凭证。每份正本提单的效力是同等的,只要其中一份凭以提货,其他各份立即失效。它是国际运输中十分重要的单据,也是买卖双方货物交接、货款结算最基本的单据。海运提单具有三种功能:一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收到货物后,签发给托运人的一种货物收据,二是承托双方运输契约成立的凭证,三是收货人在货物到达地提取货物的物权凭证。


海运提单按签发人不同分为船东提单Master B/L和货代提单House B/L。船东提单是指由船公司签发的提单。拿着正本海运提单在目的港直接向船公司提货,由整柜才有海运提单。货代提单是指由货运代理人签发的提单,拼箱只有货代提单。货代提单不能直接提货,需要在目的港的指定代理或分公司将货代提单换为海运提单再提货。


国内运输票据是指出口企业将出口货物从货源地运往口岸的国内运输相关票据,主要以承运人出具的物流单和开具的运输发票作为备案单证。


  1. 备案单证要求:单证备案最早要追溯到2005年12月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5 199号公告,该文是单证备案的起始文件,自2006年1月1号实施。该文规定了两种单证备案的方式:

第一种方式;由出口企业按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顺序,将备案单证对应装订成册,统一编号,并填写《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


第二种方式:由出口企业按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顺序填写《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不必将备案单证对应装订成册,但必须在《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备案单证存放处”栏内注明备案单证存放地点,如企业内部单证管理部门、财务部门等。不得将备案单证交给企业业务员(或其他人员)个人保存,必须存放在企业。


2009年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简化出口货物退(免)税单证备案管理制度的通知》国税函2009 104号文,简化了单证备案方式,把国税发2005 199号规定的第一种方式作废,要求企业做单证备案时统一采用第二种方式,即不再对单证进行装订成册并统一编号。但需要在填《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时将所备案的单证存放在目录中标注上。


2012年退税制度改革,国税公告2012 24号《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重新对单证备案做了规定。目前我们所操作的单证备案皆以24号公告为准。根据国税公告201224号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出口企业应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后15日内,将所申报退(免)税货物的下列单证,按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顺序,填写《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注明备案单证存放地点,以备主管税务机关核查。


1、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包括一笔购销合同下签订的补充合同等;


2、出口货物装货单;


3、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单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单据,以及出口企业承付运费的国内运输单证);


若有无法取得上述原始单证情况的,出口企业可用具有相似内容或作用的其他单证进行单证备案。除另有规定外,备案单证由出口企业存放和保管,不得擅自损毁,保存期为5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一)项第2目规定: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未按规定装订、存放和保管备案单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身份证的存放形式和要求似乎又回到了国税发2005 199号公告的第一种要求,更规范。


根据国税发(2005)19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应督促出口企业建立备案单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备案单证的日常管理和核查,并将备案单证管理纳入税收管理员的职责范围。在进行退税审核、退税评估、退税日常检查时,可向出口企业调取备案单证,进行检查。同时,各地税务机关退税部门应在内部设置专职岗位,负责出口企业备案单证的日常检查工作。


根据国税发(2005)19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单证应是原件,如无法备案原件,可备案有经办人签字声明与原件相符,并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对于第一条所述购销合同,属于一笔购销合同项下多次出口的货物,可在第一次出口货物时予以备案,其余出口的可在《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备案单证存放处”中注明第一次购销合同备案的地点。虽然该项政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已经废止,但在单证备案事项中仍可参照执行,使单证备案更显规范。


四、风险提示: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五条第八款的规定,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因出口货物的成交方式特性,企业没有有关备案单证的情况除外)的出口货物,不得申报退(免)税,适用免税政策。已申报退(免)税的,应用负数申报冲减原申报。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一)项第2目规定: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未按规定装订、存放和保管备案单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予以处罚(具体处罚内容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出口企业存在以下情形的,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


(1)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货物。


(2)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放后,自己或委托货代承运人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等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有关内容不符的。


(3)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收款或退税风险之一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购买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收款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合同中有约定收款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


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三)项: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具体处罚内容为: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年第65号)第十三条:出口企业按规定向国家商检、海关、外汇管理等对出口货物相关事项实施监管核查部门报送的资料中,属于申报出口退(免)税规定的凭证资料及备案单证的,如果上述部门或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为虚假或其内容不实的,其对应的出口货物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查实属于偷骗税的按照相应的规定处理。


6、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年第46号)第十三条第(二)项第2目规定:一类、二类出口企业不配合税务机关实施出口退(免)税管理,以及未按规定收集、装订、存放出口退(免)税凭证及备案单证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动态调整为三类。


7、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年第46号)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一类、二类、三类出口企业发生拒绝提供有关出口退(免)税账簿、原始凭证、申报资料、备案单证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动态调整为四类。


8、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年第46号)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出口企业上一年度发生过拒绝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出口退(免)税账簿、原始凭证、申报资料、备案单证等情形的,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四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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