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海外移民投资 >

银行开户证实书是什么(银行的开户证明是什么样子的)


国有企业在改制的时候,一般都会要求管理层或者员工持股。在新一轮国企混改过程中,员工持股计划基本上是标配。但是,和以前不同的是,这一轮员工持股不是发福利,不是每个员工入股3万、5万块钱、搞“全员持股”“阳光普照”,而是强调长期激励、利益捆绑。“捆绑”谁呢?当然是关键人员、核心人员,所以只有中高层才有机会持股,而且金额比较大,特别是高管,个人入股的金额往往达到1000万以上。


员工持股的目的是把国有企业的经营目标与管理层的利益捆绑起来,让“国有企业家”把自己的身家性命都押在企业里。从制度设计的角度来看,这是一件好事情。问题是,就凭国企干部那一点收入水平,他们怎么可能掏出那么多钱来?于是有人会想,能不能让国有企业先垫付一下,以后再用分红或者工资、奖金归还?或者个人去找银行贷款,让国企担保,行不行呢?不行!如果这么做,就可能构成挪用公款罪。今天我们先来看一个这方面的案例。大家看PPT。





这个案例中,南通土综公司本来是一家纯国有企业,后来搞改制,先卖掉40%的国有股权,后来再把剩下的60%也卖掉了。卖给谁呢,主要是卖给了公司老总马平华。两次改制之后,马平华持股88%,另一个人持股12%,变成一家私人公司了。


在这个改制过程中,马平华掏不出那么多钱来收购国有企业的股份。于是他需要向银行申请个人贷款。但是,银行的贷款是不能用于权益性投资的。就是说,信贷资金不能拿去炒股,也不能用于收购股权。所以在实践中,如果银行发放这类贷款,明面上肯定写着其他用途,比如装修啊,盖房子啊,而且银行贷款一般会要求抵押担保。


按道理,马平华可以拿股权去质押,但银行一般不敢接受,因为这样做不就明摆着是借款人拿着贷款资金去收购股份了嘛,很容易被监管部门查处。所以通常的做法就是,改制的国有企业在银行存入一笔钱,为个人贷款进行担保,担保手续不一定合法,但银行肯定能够实际控制这笔钱,从而控制贷款的风险。


我们这个案例中,银行的操作手法也比较复杂,我们后面再具体讲解。但不管采取什么手段,这个过程中,马平华的行为,实际上等于是挪用了企业一笔钱,虽然最后他都还上了,但仍然构成挪用公款罪。


好,我们来分析一下这个案例。关于国企改制过程中,工作人员使用改制企业的资金担保个人贷款,用于购买股份的行为,2010年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的《意见》有非常具体的规定。归纳起来主要有这么几点,大家看PPT的左边。第一,这种行为是以挪用资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的。第二,行为人在改制前的国家出资企业持有股份的,不影响挪用数额的认定。第三,如果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可以视具体情况不作为犯罪处理。







我们现在来分别看一下。


第一,主体问题。如果马平华是国家工作人员,则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果不是,则构成挪用资金罪。本案中,马平华在改制前是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这一点毫无疑问,但是,在第一次改制之后,他个人持有改制后企业35%的股份,是“二股东”。所以他具有双重身份,他既是民营股东代表,又是国有控股企业的管理者。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他的身份呢?


前面我们讲过,他有没有持股不影响他的身份,关键是看他作为管理者,是不是国家工作人员。马平华说,在公司第一次改制后,自己已经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为董事长、总经理身份是由董事会选举和聘用的,不是政府任命的。


但这个辩解是没有用的,因为董事会聘用只是形式,只是走个程序,关键看他享有的这个权利来源于哪里。大家想想,这家公司当时国有股权占60%,是绝对控股,如果没有国有股东代表的提名或者事后认可,他可能担任董事长吗?他可能被董事会聘为总经理吗?不可能。所以,他仍然要认定为受国有单位委派的人员,这一点我们前面已经反复讲过多次了。另外,马平华最早就是被南通市国土局任命为总经理的,而且这个职务一直没有被免去,从这一点讲,他也是一直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这定罪问题,我们再来看量刑问题。PPT上第二点说得很明确,“行为人在改制前的国家出资企业持有股份的,不影响挪用数额的认定。” 就是马平华挪用了2000万,那么2000万就是他的挪用数额。不能说,他自己还占有35%的股份,所以这2000万元当中有700万元(2000*35%=700)是自己的钱,不能计入挪用的数额。为什么?我们讲过,公司的资金属于法人财产,不是股东个人的财产,即使是自己公司的钱也不能随意挪用。



第二,挪用的方式问题。改制过程中挪用公款,与日常经营中的挪用方式是不一样的。在个人贷款公司担保业务中,银行一般有很多限制性的规定。为了规避这些规定,银行在实际操作中会搞得比较复杂。我们来看这个案例的操作手法。判决书是这么说的:2003年9月,马平华个人向银行借款2000万元,期限6个月。但按银行对个人贷款必须有担保的要求,于是马平华与坤园公司董事长杨林建商定,由坤园公司向银行贷款2000万元,作为马平华个人2000万元贷款的担保。坤园公司是土综公司下属企业。另外,马平华又个人决定这笔贷款由土综公司担保。两笔2000万元的贷款利息均由马平华个人支付。


2004年3月30日,马平华为了免除由其个人支付的坤园公司向银行贷款的利息,个人决定由土综公司向银行贷款2000万元,作为土综公司的单位定期存款存到银行,并同意开立该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交由银行工作人员,存放于银行金库,作为马平华个人贷款的担保,但双方并未办理书面质押担保手续。同日,坤园公司在银行的2000万元保证金提前归还。这个过程下来,实际上就是做了一个转贷,下属企业坤园公司的借款变成了土综公司的借款。再后来,马平华归还了贷款。


对上述行为,法院认为,不管手续有多复杂,马平华为了谋取个人利益,个人擅自决定由公司和下属公司向银行为其个人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实际上已将本单位公款置于风险之中,而且,马平华的行为侵犯单位资金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因此,他的行为已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好,另外一个问题,这里所谓的“担保”,具体是指哪一种担保方式呢?我们知道,担保有保证、抵押和质押等不同的方式。PPT上,《意见》说,“将公司、企业的资金或者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等用于个人贷款担保”,意思是要拿点具体东西给银行做担保,所以只有抵押或质押方式,即使是一些不正规的操作方式,但可以肯定的是,银行手里必须抓住点东西。


但是,如果企业只是提供信用担保,只是在担保文件上签字盖章,不提供其他东西做抵押或者质押,算不算挪用呢?《意见》没有明确。但是从实质看,信用保证也是一种或有负债,也会将公司置于风险之中,因为如果高管个人到期无法偿还贷款,国有企业作为保证人是要承担还款责任的,这一点和抵押质押的结果是一样的,所以从法理上说也应该算挪用。但是,从另一方面讲,挪用公款或资金行为体现为侵犯了资金的使用权与收益权,这一点,信用保证不具备。实践中司法部门会如何处理,我觉得很难说,估计什么情况都有可能。


第三,不做犯罪处理的情况。两高的《意见》提到了如果企业向银行担保是“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照有关政策规定”,那么可以“视情况”不予追究。我们前面讲到的阜阳汽车总公司改制案例,也涉及到挪用公款的问题,当时一审法院判处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佟某有期徒刑6年。佟某为什么也要挪用公款呢?因为当时政府要求管理层持大股,要控股,但是佟某和其他班子成员都掏不出那么多钱去认购股份。


于是,管理层先缴纳了部分股金,剩余部分由公司向银行贷款,个人提供担保。后来,纪委发现这个问题,要求他们补足拖欠的股金,否则给予处罚。于是,公司管理层研究决定,以高管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并由公司担保,同时安排财务人员用公司460万元的定期存单质押一年,为10名公司高管的个人贷款提供担保。


显然,佟某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所以一审判佟某等人挪用公款罪。但是二审法院认为,佟某之所以这么做,是因为政府要求完成控股目标、而管理层无力足额缴纳股金,这在当时的情况下实属无奈之举,是历史遗留问题,而且担保行为是经集团董事会绝大多数成员同意,所以,这种情况符合两高《意见》所说的“可以视具体情况不作为犯罪处理”。不过,值得一提的是,现实中,你这么干不一定有佟某那样幸运,因为这条司法解释比较模糊,司法人员的主观理解因素影响很大,比如一审法院就坚定地认为他构成挪用公款罪。



好,案例分析就到这里了。回到我们当前的混改工作中来。这一轮国企改革不是把国有企业的股权统统卖给厂长经理个人。为了防止管理层收购(MBO),相关指导意见还特别规定,单个人的持股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企业总股本的1%。别小看这1%,现在国有企业的体量都比较大,即使1%的股权,认购金额也动辄上千万,如何筹集认股资金确实是个大难题。


实践中,如果是北京上海这样的一线城市还好办,高管自家的房子也差不多也值1000万了,抵押给银行能贷出不少钱来;另外,自己持有的股份也可以拿去质押,也能贷出不少钱来。当然现实之中,操作起来也比较麻烦,第一,出钱在先,持有股份在后,所以质押贷款需要先有“过桥资金”,第二,你不是直接持有混改企业的股票,而是持股平台的份额(往往是层层嵌套的有限合伙企业),所以质押也不是那么方便。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