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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油市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报验登记)

绵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绵涪检二部刑不诉〔2021〕Z8号)


1.3.简要案情:绵阳A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唐某某,通过常某某介绍,从绵阳B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总金额299588.03元,总税额50929.97元,价税合计350518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造成的被骗税款在立案前已追回,未造成税款损失,无涉税违法前科,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绵涪检二部刑不诉〔2020〕Z13号)


2.3.简要案情:张某某(绵阳A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抵扣公司税款为目的,从绵阳B物资有限公司的孙某某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共计1590697元(其中发票金额为1359576元、税额为231121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挽回国家税收损失以及正在经营民营企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易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绵涪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3.3.简要案情:易某某介绍绵阳市A建材有限公司为绵阳市B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341881.88元,税额58119.92元,价税合计400001.8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出部分赃款、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景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绵涪检二部刑不诉〔2020〕9号)


4.3.简要案情:景某某在担任绵阳A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期间,先后向四川B有限责任公司、成都C有限责任公司等11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1张,发票金额1600630元,税额144056元,价税合计1744686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全额退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景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绵涪检二部刑不诉〔2021〕Z1号)


5.3.简要案情:四川A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唐某某与公司股东兼财务负责人罗某某共谋后,先后通过绵阳B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份,票面金额共计615617.99元,税额共计104655.07元,价税合计720273.06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交税款及滞纳金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马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绵涪检公刑不诉〔2019〕55号)


6.3.简要案情:绵阳市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某某通过马某某、文某某,从B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共计250万元,税额36.324787万元,并支付23.25万元的开票费。其中,马某某获得开票费4.7万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造成的被骗税款在立案前已追回未造成税款损失,已退涉案赃款,无涉税违法前科,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安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绵涪检公刑不诉〔2019〕10号)


7.3.简要案情:安某某通过代开发票小广告的方式,取得A贸易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张,发票金额为791131元,发票税额为134492元,发票价税合计金额925623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绵涪检公刑不诉〔2018〕39号)


8.3.简要案情:绵阳市A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赵某某通过他人,从黄某某控制的绵阳市B贸易有限公司开具3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共计人民币349753.9元,税额人民币50818.94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立案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未造成税款损失,无涉税违法前科,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严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绵游检诉刑不诉〔2020〕16号)


9.3.简要案情:罗某某为四川A公司能抵扣税款,放任严某甲联系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商家。先后从绵阳市B建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税额435932.19元,价税合计3000239.10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严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公司于案发后将抵扣税款全部进行补缴,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甲不起诉。




10.1.案例十: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31号)


10.3.简要案情:唐某某所经营的江油A商贸有限公司,从林某某实际控制的绵阳市B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价税合计826875元,税额114034.79元。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已补交全部税额和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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