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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月26日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1月26日海关总署公告内容)

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10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经核准出口商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54号公布,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现就经核准出口商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申请人申请经核准出口商认定的,应当通过“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https://www.singlewindow.cn)或者“互联网 海关”一体化网上办事平台(http://online.customs.gov.cn)中的“经核准出口商管理信息化系统”(以下简称经核准出口商系统)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经核准出口商认定申请书》(见附件1)。


海关通过经核准出口商系统向申请人、经核准出口商制发文书,发布通知。


二、海关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后,符合《办法》所规定经核准出口商条件的,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经核准出口商认定书》(见附件2);不符合的,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予认定经核准出口商决定书》(见附件3)。


三、经核准出口商开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士联邦自由贸易协定》《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声明,应当相应符合海关总署令第222号、第223号、第255号、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28号的相关规定。


经核准出口商通过经核准出口商系统开具原产地声明后,按照所适用的协定的具体要求,由开具人员签名或者加盖印章确认原产地声明所列货物符合相关优惠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


四、经核准出口商符合《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注销情形的,海关注销其经核准出口商认定并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经核准出口商认定注销通知书》(见附件4)。


五、经核准出口商符合《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撤销情形的,海关撤销其经核准出口商认定并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经核准出口商认定撤销通知书》(见附件5)。


本公告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52号、2020年第128号第二款经核准出口商制度相关规定同时废止。2021年12月31日前已被认定为相关协定项下经核准出口商的,在2022年3月31日前仍可依据原公告规定开具原产地声明。


特此公告。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经核准出口商认定申请书.doc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经核准出口商认定书.doc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予认定经核准出口商决定书.doc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经核准出口商认定撤销通知书.doc


海关总署


2021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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