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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被银行开户收走(注册公司在银行开户要把公司章留到银行吗)


【案由变化】


2011年4月1日实施的,“法【2011】41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在二级案由“执行异议之诉”项下有“42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423、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424、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三个案由。


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法〔2020〕346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将原二级案由修改为“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增加一个案由“472.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追加、变更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


根据检索的案例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规定,追加股东、出资人或发起人为被执行人,主要涉及的类型如下:


1.第17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


2.第18条: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


3.第19条: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


4.第20条: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5.第21条: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


【原被告诉辩主张、争议焦点及举证】


本案根据起诉主体的不同,其诉辩主张、证据组织等均有不同,但是无论哪一方提起诉讼,参与对抗的两方主体基本固定,即,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主张追加被执行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一定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可以称之为攻方;而作为被执行公司的股东,主张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处于守方地位。具体如下:




攻方


守方


主体


执行申请人


被执行公司股东(含出资人、发起人)


主张


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1.不追加为被执行人


2.部分当事人主张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要求确认并非被执行公司的股东


争议焦点


1.是否应追加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


2.根据攻方主张的追加理由,部分案件会将以下问题作为争议焦点进行调查审理:股东是否存在未出资、未足额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未按法定程序减资、未经清算进行注销、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是否独立等。


3.部分案件也会根据具体情形,将被执行人的公司,其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攻方证据


1.证明股东未实际出资、未足额出资、抽逃出资的证据:公司章程、公司账户银行流水、工商档案等;


2.证明清算、减资程序违法的证据:工商档案


3.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证据:法院执行裁定等。


守方证据


1.证明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据材料:《验资报告书》、出资交款单、出资转账流水、公司出具的出资确权证明、公司章程及修正案、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公司资产清单;


2.证明股东根据公司章程完成产权变更登记,完成出资义务的证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登记证书等产权证明。


3.证明履行减资程序、依法清算注销的证据:减资股东会决议、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减资或清算注销公告等资料。


4.证明被执行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据:资产清单、产权证书、会计记账本、明细账分类账、应收账款等。


5.其他证据材料:例如股东认为被冒名登记的情况下,根据该主张提供的相关材料。


【典型裁判观点展示】


该部分内容是根据陕西省2020年度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判决整理,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陕西省内该类纠纷的主要争议类型及相关裁判观点。


一、有验资报告,能证明股东出资到位吗?


在(2020)陕01民终13398号案中,股东××上诉称其两次增资均实际出资到位,并以验资报告为证,但根据一审法院从银行调取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显示,验资报告所列的银行账号并不存在;同时法院认为,即使该账号作为临时账号已被注销,但股东××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临时账号被注销前,该资金已经转入公司其他账户用于公司经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最终该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020)陕民终919号、(2020)陕01民终14195号、(2020)陕0103民初1318号等案件,均持相同观点。




二、减资程序违法,股东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2020)陕01民终1406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XX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虽然经股东会决议并在报纸上公告,且修改公司章程,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如上所述,其并未履行通知潜在债权人新艺城公司的法定程序,致使新艺城公司未能及时行使要求XX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权利,从而影响其债权的实现。股东王X不当减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于公司债务应当在其减资即344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股东出资期限未至,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2020)陕01民终1222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XX公司的股东对注册资金及追加资金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30年12月31日,即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然经人民法院执行,未发现XX公司有可执行财产,可以认定XX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具备破产条件,但未申请破产;同时,本案的债权债务发生于股东xxx转让股权之前,股东xxx应在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可追加该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




四、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约定法律责任由受让股东承担,原股东会被追加为被指行人吗?


(2020)陕01民终6785号案,法院认为:汪XX在其认缴出资届满之前,已经将其持有的部分XX公司股权转让,现其仅对XX公司200万元出资负有出资义务,且受让人在股东会决议上对汪XX所转让的股权相应的300万元尚未实际缴纳出资、由受让人到期缴纳均为明知,法院在执行中将XX洪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为(2016)陕0104执251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是正确的,但裁定由汪XX在50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应在其应出资的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2018)苏01民终8670号案,亦持此观点。


虽上述案例所持观点并非个例,但司法实践中对注册资本认缴制情况下,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是否会被以“未履行出资义务被追加未被指行人”,实务中存在一定分歧,为此我们检索了最高院的相关案例如下:


(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且中XXX通信公司成立后,聂XX系XXX通信公司占比10%的股东,原判决认定聂XX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构成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并无不当。




五、未实缴增资,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2020)陕0116民初7177号案中,法院认为:两原告作为第三人公司的原始股东、发起人,其在第三人公司成立时虽实缴了出资,但在第三人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后其认缴了出资额,在被告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时其并未缴纳认缴的资金;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后,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第三人被多家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第三人虽在被告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后产生了对江苏公司的到期债权,但因江苏公司亦被多家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其到期债权无法实现。现第三人未申请破产,两原告作为股东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不能清偿被告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义务,本院追加两原告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六、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可追加原股东或其他发起人为被执行人


在未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对外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在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工商登记材料非本人签字,就不是股东吗?就可以避免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吗?


(2020)陕民终347号案件,法院认为:


(1)股东身份的确定还需要结合股东是否知道身份被利用或者在知道被冒用或盗用身份后不作反对表示或者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设立公司的事实综合认定。XX公司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材料均记载余XX为XX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这是认定余XX具有XX公司发起人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特别是工商登记相关的材料,使得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对余XX的XX公司股东身份产生真实、合法的信赖。余XX是否真正向XX公司出资,是否参与XX公司的经营管理,不构成其并非XX公司股东的有效抗辩。


(2)余XX关于XX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而是被人冒名代签等意见应为本案审查的重点。当事人在公司设立登记等工商登记档案相关材料上签字是证明其作为公司股东的最直接证据之一,如签字并非股东本人所签,经登记的公司股东系被人冒用或盗用身份进行公司登记,应确认其为非公司股东。但如该股东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设立公司的,其关于其非公司股东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上非本人签字不能得出被登记的股东非股东的结论,需要结合当事人有无作为公司股东的事实或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设立公司的事实进行判断。


(3)需要注意的是,“代签”可以在被代签者明知或默认的情形下发生,并不等同于被“冒用”或“盗用身份”签名。本案中,即使公司XX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XX”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余XX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代签者”未经其同意“冒用”或“盗用”其身份信息。另一方面,余XX主张对何某甲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使用其身份证将余XX登记为XX公司发起人股东一事并不知情,但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在得知其被注册为公司股东后,亦未及时依法寻求法律救济,且在执行法院另案执行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后,没有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即使XX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的签字非余XX本人所签,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身份被冒用。综上,在没有证据证明余XX签名确被他人“冒用”或“盗用”的前提下,余XX在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的签名即便非本人所签,也不能否定工商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余XX否认其为XX公司的发起人股东的上诉理由。同样在(2020)陕民终803号案中,法院亦认为闫XX称中绿公司工商档案资料中“闫XX”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但不能据此推断出闫XX系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结论。(2020)陕民申1845号判决持相同观点。




八、股东变更出资方式,但相关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未经公示,不能对抗执行


(2019)陕0103民初13896号案中,法院认为:二原告虽主张已按乐婚公司2017年1月16日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以商标权和字画形式履行了足额出资义务,但该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之公司章程均未经工商登记信息公示,故本院不予采信。




九、被执行股东虽提供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可供执行,但无法执行或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债务的,仍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本院作出执行裁定,查明被执行人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被告股东提供的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虽能证明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可供执行,但并不足以清偿原告的债务,故原告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追加被执行人应予支持。((2019)陕05民初123号、(2020)陕0116民初7177号)




十、认缴期限未到期,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又转出的,能否以认缴期限未到期为由对抗追加申请


被告股东辩称认出资款缴期限未到,不能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一节,虽公司章程约定认缴期限为2022年3月21日之前,但在2014年12月22日,被告股东均已向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后被告将出资转出构成抽逃出资,现其以认缴期限未到为由抗辩,法院不予采纳。((2020)陕01民终8259号)




十一、向继受股东主张责任应通过诉讼程序,不应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


(2020)陕0581民初530号案中,法院认为:因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果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该股东是指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原始股东(如发起股东等),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公司债权人向继受股东主张连带责任应通过诉讼方式,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




十二、仅凭股东代持协议能否排除执行(隐名股东能够主张排除执行)?


(2020)陕05民终1269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是案涉股权的隐名股东,是该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但原告诉称隐名购买股权的事实,原告以及被执行人在案涉股权转让交易中,并未告知股权转让人以及作为股权转让利害关系人的被告,股权转让人以及被告亦不知情。案涉股权现工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被执行人为该股权工商登记的所有人,股权工商登记依法具有物权公示的法律效力。本案所涉执行是被执行人依照股权转让协议,取得案涉被执行股权后,未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向被告支付作为股权转让款的款项,而产生的欠款债务,被告申请就股权转让协议的标的物强制执行,以实现其股权转让款债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称其隐名购买股权的事实,无充分证据证明,且亦不足以排除对案涉股权的执行。




十三、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或清算程序不合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2020)陕01民终1036号案中,法院认为:奥XX公司的股东刘忠X、刘惠X明知奥特邦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却未按照法律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从而作出奥XX公司债权债务已清偿完结的清算报告,与事实相悖。一审法院认定奥XX公司未经法定清算即办理了注销登记,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追加刘XX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程序合法。




【结语】


目前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案件,主要表现为追加公司股东、出资人、发起人为被执行人这一类型。从上述内容的梳理,对于公司股东、出资人、发起人,我们认为应从以下方面防范风险,避免被追加为公司被执行人:


3.按时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保存好出资凭证,并及时进行验资;


4.公司经营过程中合法规范经营,保持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完整;如需减资,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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