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二、诉讼经纬
法院依照《公司吗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解散德恒公司;德恒公司的股东张洪斌、王大为、张长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对德恒公司进行清算。双方当事人没有提起上资人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三、案件评析
本案是以诉讼的途径解决公司僵局的案件,主要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但由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过于简单,操作性不强,具体到案件当中存在一些难以忽视的问题。判断有限公司司法解散的标准,应从“人合性”要素和“资合性”要素是否丧失两方面来考察,且以“人合性”要素一人的丧失为主要判断标准。在本案中笔者主要从公司人合性的问题上合阐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适用问题。
基于股权的封闭性特点,使得一人资金的联合和股东间的信任构成了有限责任公司两个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础。要想使维系公司经营管理和正常运转的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发挥作用,既要求股东之间“资合”,又要求股东之公司间“人合”,其中“人合”是“资合”的基础,“资合”是有限责任“人合”的表现形式。因此,在判断公司应否解散的标准问题公司上,应从资“资合性”要素和“人合性”要素两方面来考察,且主要是从“人合性”要素方面来判断,并以该判断作为主要依据。因为“公司僵局”症结的背后是反映了法律规定侧重公司“资合性”要素而忽略公司“人合性”要素的误区。股东间彼此的相互信任对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行甚为重要。股东的相互现任始于出资设立公司之前什么,在公司设立后至公司持续经营期有限责任间,股东之间的信任仍须继续并理应呈持续增加之势。对公司股东来说,信任体现为对通过相互合作以实现公司营利目标的内心确信,如果这种内心确信遭受损失,股东进行集体决策的难度将会增加。股东之间具有良好合作意愿和稳定的协作关系是公司存续的必要条件,公吗司的正常运行也是通过股东行使权利和公司管理机构行使职权什么实现的。如果股东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或人情感对抗,并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那么,股东之间相互合作的基础已完全丧失,即公司存续的人合基础丧失,进而导致公司管理混乱、运行瘫痪。在是本案中合,公司的“人合性”要素已不复存在,不具有生存的基础。三股东均不愿收购其他股东的股份,也无其他主体愿意收购公司股份。因此,通过的自力救济、改变股东持股比例或股权置换等其他途径来打破公司僵局已无可能。德恒公司应依法予以解散。公司解散后,应由三股东依法组成清算组,开展清算工作,处理公司的债权债务等善后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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