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纳税义务时间的涉税条款
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时间条款:
1、增值税的纳税义务时间的法律规定
有关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按照以下图片上所示的规定进行执行。
案例分析:某生产企业分期收款合同与账务处理不匹配的涉税风险分析
2015年8月20日,购货方付款后企业作销售处理,账务处理为:借:银行存款234万 ,贷:主营业务收入200万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34万,并于2015年9月份申报缴纳了相关税款。税票所属期填写为2013年8月。某税务稽查局2015年10月对该企业检查时发现了企业未按税法规定申报纳税的问题,给予该生产企业延期申报缴纳增值税的罚和滞纳金的处罚。
2、涉税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则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12号)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时间为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合同决定账务处理,合同与账务处理必须相匹配。如果合同与账务处理不匹配,要么是做假账,要么是做错账。
基于以上分析规定,生产企业2012年10月份采取赊销方式销售货物一批,合同总金额234万元,合同约定2013年6月20日收款,但由于购货方到期未付款,根据合同与账务相匹配的原理,当时应收入处理,其正确的账务处理应为:
借:应收账款 234万
贷:主营业务收入 200万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34万
并于2015年7月份申报缴纳了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城市维护建设费和教育费附加等相关税款, 2015年8月20日,购货方付款后企业进行账务处理。由于税票所属期填写为2015年8月,存在销项税额,而该张增值税票上的销项已经在2015年7月份申报了,为了规避重复缴纳增值税,只在增值税申报系统中一般纳税人一栏中的减项栏中做减项处理即可。
当然,如果不按照以上办法进行处理规避税务风险,则必须修改合同,使修改后的合同与原来企业的账务处理相匹配。修改办法是,把原来销售合同中的购货方的付款时间修改为:2015年8月20日,这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12号)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时间是2015年8月份,在2015年9月进行申报。就可以规避税务稽查的风险。
正因为如此,房地产公司没有开盘之前,虽然收了有买房意向客户的订金、诚意金和VIP会员费,不构成以上“三个条件”,则不缴纳营业税,在“其它应付款”会计科目中核算。建筑企业与甲方进行工程进度结算,但没有收到工程款,但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则必须构成缴纳营业税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规定:十八、问:对于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预收定金,应如何确定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答: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法规:“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此项法规所称预收款,包括预收定金。因此,预收定金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定金的当天。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