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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企业注册的流程,有限合伙企业注册资本金的规定




对《公司法》不熟悉的朋友可能会对《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产生疑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今天我们就来讨论由此衍生的三个小问题。


一、公司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吗?


二、公司向其他公司进行股权投资(新设、增资或收购股权),可以作出对所投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吗?


三、公司可以和其他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建立合伙合同关系,并承担合伙事务的连带债务责任吗?


文章末尾关注了《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十四条的修订内容,该修订内容将原来第十五条的规定完全“翻转”,应该算是立法对实践的回应。





一、公司的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吗?


这个问题涉及两部法律,《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现行《公司法》第十五条的内容最早出现在2005年修订的版本中。2006年《合伙企业法》颁布,与这个问题相关的规定包括: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流程承担责任


第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根据上述规定,是否意味着,除了第三条规定的这几种特殊的主体外,其他公司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呢?司法实践中给的答案是可以。


目前司法实践普遍认为《合伙企业法》第三条的规定是特别法、后法,《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是普通法、先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三条的规定,其他公司是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的。


另有两种例外情况,一是公司作为特殊行业(私募基金)的GP需要取得相应资质,二是公司无法成为特殊普通合伙(律所、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二、公司向其他公司进行股权投资(新设、增资或收购股权),可以作出对所投资公规定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吗?


这种债务责任的承诺对象可能是原股东,也可能是外部债权人。无论是哪种对象,一般认为,这是一种合同行为,按照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判断其法律效力。这时可能会推导至《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是效力性规定还是管理性规定的问题,一般认为是管理性规定,不影响承诺的效力。实践中也存在大量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作出承诺或提供担保的情况,如果因此否定承诺效力会与合伙实践相悖。


但有一点需要说明,这里的承诺应该是针对特定债务的,债权人和债务金额确定,如果是对未来不特定债权人的债务清偿作出承诺,则突破了我国公司法有限责任的原则,变相成立了无限责任公司,虽然有的国家的公司法体系允许成立无限责任公司,但我国目前还是有限责任制度,因此,这种情况恐怕无法获得司法认同。


三、公司可以和其他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建立合伙合同关系,并承担合伙事务的连带债务责任吗?


《民法典》合同编的典型合同增加了“合伙合同”,从此以后,合伙合同关系不仅限于原来《民法通则》规定的个人合伙,主体范围扩大了,公司也可以成为合伙合同的合伙人。


合伙合同与合伙企业相比,形式更为简便、灵活,合伙人之间只是一种合同关系,无需注册合伙企业。


《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依据该规定,只要在法律关系的性质上被认定为合伙合同关系,公司作为合伙人就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的上述规定与《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是什么关系呢?资本金两者没有关系,《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是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的限制,而合伙合同只是一种松散的合作关系,并没有形成企业实体。


所以就可以利用合伙合同关系突破《公司法》或其他限制了吗?没那么简单,还有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规定作为约束,比如用合伙合同的形式实质上开展了私募基金活动,但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这份合同也是存在无效风险的。所以公司作为合伙合同的合伙人,其可适用的范围也是有限制的。


四、《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十四条


近期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有限案》第十四条对现行《公司法》第十五条作出修改,逻辑上反过来了,修订内容如下。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法律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企业注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从其规定


现行法中禁止是一般,允许是例外,修订草案改成了允许是一般,禁止是例外。从上面我们的分析来看,这处修改也是顺应了实践需要,有利于进一步挖掘公司投资潜力,提升经济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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