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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标准公告2017年第31号(国家标准公告2017第7号)

原创 小壹口 壹口合规 2022-03-30 1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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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个人学习笔记,记录不一定完整,理解不一定准确,仅供参考。


01 | 从业人员管理规则体系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实施前后人员管理体系变化:



02 | 《管理办法》重点内容


一、适用人员范围


包括两类人员:1.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监高及从业人员;2.子公司及服务机构相关高管及从业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1.经营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合规、风控、信息技术负责人;2.行使经营管理职责并向董事会负责的管理委员会或执行委员会成员,包括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3.法律法规、证监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人员,如《证券公司监管条例》21条规定证券公司的董秘为高管。


从业人员:经营机构中从事证券基金业务和业务相关管理工作的人员。如与业务无关,仅在人力、党建、行政等部门工作,则不属于从业人员。但如果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或上述人员同时还担任高管的,则属于从业人员。


董事长、高管皆为从业人员。其他董事、监事未必是从业人员,但如果从事业务管理,则为从业人员。


二、董监高管任职条件


1.《管理办法》第6条第(五)项“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曾担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2年,或者曾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4年,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历……”。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是指:原则上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担任一级部门、分公司、一级子公司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及以上的职务。


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是指:1.全国性银行机构二级分行分管业务的副行长及以上的职务;区域性银行机构总部部门主持工作的副经理及以上的职务;2.全国性保险公司分公司主持工作的副经理及以上的职务;区域性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总部部门主持工作的副经理及以上的职务;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其它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部门主持工作的副经理及以上的职务;4.期货公司副经理及以上职务。


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历是指:按以往既定标准把握,如在上市公司担任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或具体负责证券基金相关业务的高管人员不少于4年等。


关于任职时间叠加折算: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4年的,等同于担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2年,任职时间可以按比例相互折算。


关于合法任职要求:本款所称任职,指合法合规任职。如相关人员未获得合法任命或者不符合任职条件,但实际履行董监高职责的,不予认可相关工作经历。


关于境外经历的认可:拟任人在境外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以及其他金融机构任职的,相关经历认定参照适用上述规定。


2.《管理办法》第6条第(六)项“拟任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事业务管理工作的人员,还应当符合从业人员条件”。


此处对应的是《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从业人员基本条件。


3.《管理办法》第9条“独立董事不得在拟任职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担任董事会外的职务,且不得存在以下情形:……2.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在拟任职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关联方任职”。


主要社会关系人员:一般包括但不限于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及配偶父母、兄弟姐妹以及与本人关系密切或有重大利益关系的人士。


三、是否参加水平评价测试


1.正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和高管人员


原则:参加测试


例外:满足10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且未被处罚等条件或行业协会的规定。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还应担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5年,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历。


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那些类型的拟任高管,无需满足第八条第(一)项担任部门负责人5年以上才能豁免测试的规定,但适用本项中关于10年以上相关境内工作经历作为豁免测试条件的规定。


2.其他董事、监事


不以参加测试作为确定其满足熟悉法律法规的条件,由经营机构自行评估决定。


3.从业人员


原则:参加测试


例外:满足行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规则待出)


四、董监高聘任程序


提名(第10条)——考察(第11条)——备案(第11条、14条)


五、高管解聘程序


备案(第41条)——特殊免职(第42条)——审计(第47条)


六、静默期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不得聘用从其他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离任未满6个月的基金经理和投资经理,从事投资、研究、交易等相关业务。


七、兼职限制


1.第三十一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公司同类或者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


总要求:经营机构董监高和从业人员不得从事同类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兼职工作。


自营:直接或间接投资。


为他人经营:受托于其他机构或被聘任。


2.第三十二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参股或者控股的公司以外的营利性机构兼职;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参股的公司仅可兼任董事、监事,且数量不得超过2家,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控股子公司兼职的,不受前述限制。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不适用于资管机构向被投资企业派驻董监高的情形。


“另有规定”例外条款:《基金法》第十八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


3.第三十三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从业人员应当以所在机构的名义从事证券基金业务活动,不得同时在其他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执业。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机构从业人员不得在其他经营机构(含子公司)执业。


本条不适用于资管机构向被投资企业派驻董监高的情形。


“另有规定”例外条款:《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第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允许证券公司和基金公司从业人员兼任子公司的董监高等。子公司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不构成利益冲突的前提下,由母公司相关人员兼任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八、投资行为管理


1.第二十八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从事证券、基金和未上市企业股权投资。


经营机构董监高及从业人员可以依据《证券法》《基金法》等规定,从事证券、基金和未上市企业股权投资。具体对应《证券法》第四十条和《基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2. 第四十五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及其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基金(货币市场基金除外)和未上市企业股权投资的申报、登记、审查、监控、处置、惩戒等投资行为管理制度和廉洁从业规范,制定有效的事前防范体系、事中管控措施和事后追责机制,防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违规从事投资,切实防范内幕交易、市场操纵、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等不当行为,确保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申报主体:证券公司与基金公司相关人员及其配偶、利害关系人均需申报投资情况,不因从业类别而产生差异。


申报范围:包括上市或挂牌公司股票、债券、存托凭证、基金(包括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货币市场基金除外),持有或实际控制的未上市企业股权、合伙企业份额,以及直接或间接对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商主体的投资。对于其他投资内容,由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从严确定。


利害关系人应当至少包括以下人员:(1)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监高、从业人员承担主要抚养费或赡养费的父母、子女及其他亲属;(2)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监高、从业人员可以实际控制其账户的运作,或向其提供具体投资建议,或可直接获取其账户利益,或作为其账户资金的实际持有人的人员或机构;具体由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从严确定。


九、激励约束(第44条)


第四十四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对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和核心业务人员建立薪酬递延支付机制,在劳动合同、内部制度中合理确定薪酬递延支付标准、年限和比例等……


1.《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指引》(证监会公告[2018]6号)第三十条,对投资银行类项目负有主要管理或执行责任人员的收入递延支付年限原则上不得少于3年。


2.《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6]13号)第十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8]31号)第四十一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针对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主要业务人员和相关管理人员建立收入递延支付机制,递延支付年限原则上不少于3年,递延支付的收入金额原则上不少于40%。


3.《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债券投资交易业务内控指引》(中证协发[2018]319号)第三十一条,参与债券投资交易的人员薪酬与激励合计超过100万元人民币的,超过部分应当按照等分原则递延发放,递延周期不少于2年。


4. 《基金经理兼任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经理工作指引(试行)》(中基协发[2020]55 号)第八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强化兼任基金经理的长期考核机制,对兼任基金经理进行5年以上的长周期考核,考核激励指标应当涵盖所有兼任组合长期业绩、遵规守信情况、公平交易执行情况等,并对兼任基金经理实施收入递延支付机制,递延支付年限原则上不少于3年,递延支付的收入金额原则上不少于 40%。


九、过渡期安排(第57条)


新老划断 过渡期。


董监高及分支机构负责人:如果在《高管办法》实施前未取得相应的任职资格或任职备案,且不符合《高管办法》的任职条件(如基金公司副董事长、监事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等),则需要在1年过渡期内满足相应任职条件并备案;而对于《高管办法》实施后拟任董监高的人员,则需要先满足相应任职条件。


从业人员:如果在《高管办法》实施前依法从业,但不符合《高管办法》规定的从业条件(如证券公司非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等),则可以在1年的过渡期内符合相应条件并登记注册;而对于《高管办法》实施后拟从业的人员,则需要先符合从业条件。


十、备案报告事项


1. 兼职报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兼职的,应当及时通知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在知悉有关情况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2. 代为履职。第三十四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长、总经理、合规负责人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由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行职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自按照前款规定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决定的人员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应当要求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限期另行作出决定,并要求原代为履行职务的人员停止履行职务。


3. 高管职责分工调整、分支机构负责人改任。第四十条第一款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分工发生调整,或者分支机构负责人改任本公司其他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分支机构报告。


4.重要信息。第四十八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送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诚信记录、内部惩戒、激励约束机制执行情况、投资行为管理和廉洁从业制度执行情况等信息...


5.解除聘任。第十四条第一款 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发现受聘人不符合任职条件的,应当要求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更换有关人员。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受聘人职务,及时解除对受聘人的聘任决定,并自作出解聘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6. 撤销聘任。第三十八条 自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作出聘任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实际到任履行相应职责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撤销对受聘人的聘任决定,并自作出撤销聘任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7. 离任审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分支机构负责人离任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对其进行审计,并自其离任之日起2个月内将离任审计报告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其中,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离任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进行离任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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