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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解读)

公司重整实质是在利益相关方之间对公司控制权的一次重新分配。在重整程序下,为何股东中心地位让位于债权人?股东是否必然失去全部的权利?树人律师尝试按照公司法、破产法的理论实践对出资人权益调整问题,以及相关涉税问题进行梳理和探讨。




一、出资人权益调整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85条、第87条规定,在重整程序中可以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为什么要对出资人权益作出调整,其背后的法理基础与立法实践值得我们深入探究。




(一)剩余索取权理论




与公司牵涉利益主体众多,涵盖了股东、债权人、劳动者、供应商、消费者等等。股东无疑是公司最核心的利益相关者,股东利益是公司利益背后的核心利益。但股东中心地位并不赋予其先于债权人从公司获益。与优先级请求权人相比,股东仅是公司营利时的劣后请求权人,也是公司经营失败时的风险承担者。股东作为剩余索取权人,只能在先顺位的债权人足额受偿后才有可能获得分配。




基于权利和义务对等、收益和风险相匹配的自然法原理,谁是公司剩余索取权人,谁就掌握公司终极控制权。剩余索取权的归属由公司的清偿能力决定。在公司具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股东是公司的唯一剩余索取者,拥有对公司的剩余控制权。而在公司丧失偿债能力、进入破产程序以后,股东权益清零,债权人取而代之。




(二)剩余索取权理论在破产法中的体现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对出资人权益进行必要调整,是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控制权保持一致的应有之义。《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的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第77条限制出资人的“投资收益分配权”及“股权转让权”,就佐证了这一观点。另一方面,债权人会议也同时代替了股东(大)会最高权力机关的地位,行使对重大事项的决策权,包括选任债委会、决定继续营业,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等。




二、出资人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在重整实践中,很多案件往往通过司法强制批准权,将出资人权益强制清零,但却忽视了出资人权益公平公正保护的问题。




尤其是对于资不抵债型企业而言,尽管股东权益理论上归零,但是恰恰忽视了评估方法的局限性问题,以及清算价值与重整价值之间巨大差异的问题。一方面囿于资产负债表本身以及评估方法的局限性,不一定能够准确反映该企业的整体价值,如上市公司的壳资源、资质牌照、客户、人力资源等企业无法变现的隐形商业价值以及现金流状况等。另一方面,也未能看到公司重整后持续经营而创造的新增价值。资产虽是静态的,但营业是动态的,破产拯救制度关注企业的营业价值更有意义。




在上述情形可以看到,出资人权益仍具有价值属性,剩余索取权人究竟是股东还是债权人无法定论,此时需要在出资人和债权人之间进行权利的合理分配,赋予出资人在重整计划草案制定过程中的参与权等。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对重整计划草案可以对出资人权益调整规定过于简单且“公平、公正”的标准较为原则模糊,对于重整程序中出资人权益调整没有清晰地界定,不足以解决重整实务中遇到的所有问题。在破产重整实务中,更应结合企业资产负债情况、出资人参与经营的程度、债权调整方案、现金流状况、行业前景、外部政策环境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股东权益价值,如破产企业具备超过清算价值的重整价值,在保障债权人优先权利的基础之上,应当给出资人保留一定的权益。




公司重整远不止于财务调整和债权减免,而更应维系其营运价值。出资人相较于债权人在公司治理、重大经营决策方面天然的有着信息与经验优势,出资人积极参与对于破产重整的成功具有极为关键的作用,对出资人权益保护更能激发出资人积极参与企业重整的信心,无论立法还是实践对出资人权益的保护都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




三、出资人权益调整中的所得税问题




目前破产重整司法实践中,出资人权益调整用于出让融资和以股抵债主要方式有两种,第一种为原股东无偿让渡股权。第二种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笔者就这两种行为的所得税处理问题分析如下:




(一)无偿让渡股权方面的所得税问题




原股东无偿让渡股权用于公司抵债或者转让筹资,究其交易本质为原股东将股权赠予公司,具体为债务人的股东无偿让渡股权代替债务人(即公司)清偿债务。一般意义上的捐赠行为,公司有所得,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规定,对于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包括股东赠予资产以及股东放弃本企业的股权,凡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作实际处理的,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凡作为收入处理的,应按公允价值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概言之,这就要求在做综合结构设计时,结合现行税法作出合理的选择。要么确认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要么作出事先安排,以协议方式约定作为资本金处置,不按照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相关的税务问题




从资本公积(仅指股东资本溢价)的法律性质来看,它属于股东投入公司的资本,尽管并没有计入实收资本科目,但具有“准资本”的性质。这也是《公司法》明确规定,资本公积不得用于弥补亏损的原因,其目的在于防止股东抽逃资本。从税法上来看,股东投资后获得的对价是股权(股份),该股权或股份的计税基础应当以股东实际投入的金额来确定,即资本公积(溢价)部分的金额属于股权或股份的原值的一部分,对于被投资企业而言,仅仅是所有者权益的一个账户转移到了另一个账户而已,净资产并没有发生变化。另,从所得实现角度来看,股东在转增的过程中,其拥有的财产价值并没有任何的实质增加,也没有实际收到任何的所得。故此,笔者认为,对资本公积(溢价)转增股本,不论是自然人股东或是法人股东,都不应确认所得,也不调整股权的计税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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