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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换了,官司继续;股东变了,责任继续


(2019)鲁0811民初12286号


高富国律师18653151489




原告:山东蛙蛙叫私募律师高富国18653151489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奥龙北路8号玉兰广场1号办公楼21层2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MA3BXDUK2A。


负责人:李文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富国18653151489,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瀚邦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经济开发区益海路中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97342867R。


法定代表人:常翠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翠英,女,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璇,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立艺,女,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翟志军,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系被告祝立艺之夫。


被告:马群,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致颖,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澳星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西首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7275692578。


法定代表人:祝立艺,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大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经济开发区兴阳路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78717859X4。


法定代表人:朱现忠,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瀚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兖颜路与西辅路交汇处北侧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MA3MQ96743。


法定代表人:马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平,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华融律师高富国18653151489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律师高富国18653151489公司)与被告山东瀚邦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邦胶带公司)、常翠英、祝立艺、翟志军、马琳、马群、山东澳星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星公司)、山东大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山东瀚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邦商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原告华融律师高富国18653151489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山东蛙蛙叫私募律师高富国18653151489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变更本案原告为山东蛙蛙叫私募律师高富国18653151489管理有限公司,同时申请撤回对被告马琳的起诉。经本院审查认为,华融律师高富国18653151489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裁定准予本案原告变更为山东蛙蛙叫私募律师高富国18653151489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蛙蛙叫公司),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马琳的起诉。原告蛙蛙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富国18653151489、赵斌、被告瀚邦胶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王婷、被告常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璇、被告马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扈致颖、被告瀚邦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立艺、翟志军、澳星公司、大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蛙蛙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瀚邦胶带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7153476.75元;2、判令被告山东瀚邦胶带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利息和罚息,(1)以7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4月21日按年7.50375%计算20.26万元(5.0025%上浮50%,每月4.5023万,共4.5个月);(2)以7153476.7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7.50375%计算;3、判令被告常翠英、祝立艺、翟志军、山东澳星工矿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大华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各自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马群在继承马伯平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山东瀚邦商贸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被告山东瀚邦胶带有限公司获得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综合授信936万元。2016年6月6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公借贷字第ZH1600000079403),借款720万元,期限半年,《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第三章第5.1条、5.4条约定年利率5.0025%,如逾期则按利率上浮50%执行罚息,逾期利息和罚息按月按逾期利息计算复利。还款方式是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为保证合同履行,其他被告共签有四份担保合同,分别是:1、公高保字第DB1500000073138号,由被告山东大华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936万元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公高保字第DB1500000073141号,由被告山东澳星工矿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936万元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公高保字第DB1500000073142号,由被告常翠英、马伯平提供最高额936万元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马伯平于2018年去世,其子马群作为马伯平的法定继承人,对马伯平所负担债务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公高保字第DB1500000073143号,由被告祝立艺、翟志军提供最高额936万元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于2016年12月6日到期,在2016年12月21日仅支付了15007.5元(15005.75 1.75)利息,后又偿还本金46523.25元,余欠拖欠至今。保证人马伯平身故,被告常翠英、马琳、马群作为其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马伯平的最高额936万元连带责任保证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山东瀚邦胶带有限公司业务往来及产品销售全部移交给被告山东瀚邦商贸有限公司(2018年3月2日成立),该两被告在生产地址、产品、售后服务、业务经办人员等方面混同,回收货款也通过山东瀚邦商贸有限公司完成,应认定为该公司人格、业务、财产混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金融债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依法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有权代替原债权银行行使债权人权利,特此起诉,请依法裁判。


被告瀚邦胶带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民生银行于2016年6月签订借款合同,但民生银行未按合同约定将款项转入答辩人账户,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答辩人不承担还款责任;2、即便答辩人与民生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实际履行,民生银行将该债权转与华融律师高富国18653151489公司,华融律师高富国18653151489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山东蛙蛙叫私募律师高富国18653151489管理有限公司,均未对答辩人尽通知义务,故债权转让未生效,无论华融律师高富国18653151489公司还是蛙蛙叫公司均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3、民生银行将该债权转让给华融律师高富国18653151489公司,答辩人要求查明该债权转让与实际转让价格,以便公平处理该案。


被告常翠英辩称,1、答辩人的担保期限已届满,无须继续对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常翠英与民生银行签订的DB15000000073142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第1.1条约定,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务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第31.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10日,答辩人的担保责任自2018年6月11日起已免除,无须继续对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民生银行与本案第一被告山东瀚邦胶带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民生银行与瀚邦胶带公司与2016年6月签订借款合同,但民生银行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款项转入瀚邦胶带公司账户,该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未履行,答辩人作为担保人无需对未履行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山东瀚邦胶带有限公司的意见。


被告马群辩称,答辩人马群不应当对本案的债务承担任何清偿责任。一、答辩人父亲马伯平的担保期限已于2018年6月10日届满,其保证责任已于2018年6月10日起免除。马伯平于2018年10月去世时,该保证债务已不存在。答辩人父亲马伯平与民生银行签订的编号为DB1500000073142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第1.1条约定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务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6月10日-2016年6月10日。第31.1条规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结合上述两项合同条款可得知,马伯平的担保期间为2016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10日。因债权人或债权受让人未在保证期限内要求马伯平承担保证责任,马伯平的保证责任已经于2018年6月10日免除。二、民生银行与本案第一被告山东瀚邦胶带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民生银行与瀚邦胶带公司与2016年6月签订借款合同,但民生银行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款项转入瀚邦胶带公司账户,该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未履行,马伯平作为担保人无需对未履行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三、答辩人马群已经放弃了对马伯平遗产的继承,未继承马伯平任何遗产,不应对马伯平生前的任何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答辩人父亲马伯平于2018年10月去世,其生前遗留的财产均被法院查封,已经无财产继承。答辩人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马伯平的财产,且有法院生效的判决文书确认了放弃继承的事实。根据《继承法》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故答辩人不应当对马伯平生前的任何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四、原告应当举证证明马群是否继承马伯平遗产及遗产价值,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对马伯平死亡后是否遗留遗产、马群是否继承其遗产及遗产的实际价值承担举证责任,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答辩人马群不应当对本案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马群的诉讼请求。


被告瀚邦商贸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一、答辩人即非金融借款的债务人,也不是金融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本身便没有法律依据。二、答辩人与第一被告山东瀚邦胶带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业务、财产任何方面的混同,这本质上就是独立、毫无关联的两个公司。答辩人与第一被告山东瀚邦胶带有限公司分别有各自的运营模式,有各自的公司章程,有各自不同的股东,两公司之间只是单纯存在一定业务上的往来,根本不存在人格混同的任何情况,如在此案中直接认定双方存在混同,并对此案进行判决,这将直接对我公司及我公司股东的利益产生重大损害。三、答辩人认为在没有经过司法确认程序前,不能在本案中直接认定答辩人与第一被告山东瀚邦胶带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原告也无权起诉答辩人,其对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任何依据。本案是金融借款纠纷,答辩人和山东瀚邦胶带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混同需司法确认,应为确认之诉,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没有经过专业审计、专业的司法确认的情况下;也就是说,原告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直接起诉答辩人,诉求双方之间存在人格混同,诉求答辩人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祝立艺、翟志军、澳星公司、大华公司未答辩。


原告蛙蛙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山东蛙蛙叫私募律师高富国18653151489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第1-6页;


证据二、常翠英、马伯平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第7-9页;


证据三、祝立艺、翟志军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第10-12页;


证据四、马群户籍证明,第13页;


证据五、瀚邦胶带企业照面信息,第14-16页;


证据六、澳星工矿企业照面信息、工商信息、住所地证明,第17-22页;


证据七、大华机械企业照面信息,第23-25页;


证据八、瀚邦商贸工商登记信息,第26-27页;


证据九、2015年6月10日《综合授信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ZH1500000091172号,第28-41页;


证据十、2016年6月6日《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公借贷字第ZH1600000079403,第42-60页;


证据十一、澳星工矿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编号公高保字第DB1500000073141号,第61-69页;


证据十二、大华机械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编号公高保字第DB1500000073138号,第70-78页;


证据十三、常翠英、马伯平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DB1500000073142号,第79-96页;


证据十四、祝立艺、翟志军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DB1500000073143号,第97-114页;


证据十五、支付申请书、借据、还款对账单,第115-118页;


证据十六、瀚邦胶带、瀚邦商贸共同告知函,混同经营证据,第119页;


证据十七、华融律师高富国18653151489向蛙蛙叫的债权转让协议,编号为山东Y15170069-3号,第120-133页;


证据十八、债权转让公告,第134-135页。


被告瀚邦胶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综合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身份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2、本案借款合同中最重要的证据九至十五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要求原告提供原件,以核实其是否具有真实性;3、就关联性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瀚邦胶带公司和民生银行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实际履行,原告承担该合同实际履行的举证责任。被告没有看到银行的转款凭证,也就是民生银行没有将资金转入山东瀚邦胶带有限公司账户,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本案重要证据银行转账凭证。同时举证期限已经届满,对原告今天未能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以后将不予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华融律师高富国18653151489公司与蛙蛙叫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为华融律师高富国18653151489公司公章系复印件,也不知道该协议是否真实履行。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十六告知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告知函不能支持被告瀚邦胶带公司和瀚邦商贸公司是关联公司的主张。


被告常翠英对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从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据十三)第1.1条和第31.1条可以看出,被告常翠英的担保期间为2016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10日,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常翠英在答辩中的答辩意见,被告常翠英于2018年6月11日起担保责任已经免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瀚邦胶带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马群对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同前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同时,原告没有提交在2018年6月11日之前向马伯平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材料,因此马伯平的保证已经于2018年6月11日到期,被告马群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瀚邦商贸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一至证据十五与瀚邦商贸公司无关;2、针对证据十六告知函,原告提交该证据不能证明瀚邦胶带公司与瀚邦商贸公司具有关联关系,这仅仅是告知函,并且告知函中也显示瀚邦胶带公司与瀚邦商贸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双方只是存在业务往来,两公司均没有丧失其人格独立性。原告在举证期间届满时,未提交证据证实两公司有任何的关联关系。


被告马群为支持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9)鲁0812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据来源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20年3月11日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出具。证明在该生效判决书中明确记载,被告马群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对马伯平遗产的继承,驳回了该案原告对马群的诉讼请求;


证据二、法庭笔录第5页,证据来源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证明在上述案件的庭审过程中,马群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对其父亲马伯平遗产的继承,说明马群不应当对本案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贵院应当驳回原告对马群的诉讼请求。被告马群重申已经放弃其对父亲马伯平的遗产证明;


证据三、执行公开信息网失信被执行人,被告山东瀚邦胶带有限公司已有两个案件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在中本中有9个被中本,另外所有执行案件共有12件,证明山东瀚邦胶带有限公司在很多案件中被列为被告,所以山东瀚邦胶带有限公司的股权并没有价值,其公司经营状况不太良好。在马伯平去世前马群就是该公司股东,股权并非是继承的马伯平的遗产。


原告对被告马群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马群放弃继承的表态,这只是一个主观表态,是否继承遗产要看实际是否发生。马伯平生前在瀚邦胶带公司的股份,现已经转移至被告马群名下,公司的股份即是遗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执行能力和法律责任是两个问题。


被告瀚邦胶带公司对被告马群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马伯平只是保证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马群在所有诉讼中,已经明确放弃继承。原告如果认为马群继承了马伯平的股权,原告应当向法庭举证,但目前我们没有看到原告就该方面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常翠英、瀚邦商贸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山东瀚邦胶带公司。


被告瀚邦商贸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山东瀚邦胶带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公司章程;


证据二、山东瀚邦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山东瀚邦胶带有限公司成立至今多次发生股权变更,山东瀚邦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瀚邦胶带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的人格等混同,从而证明瀚邦商贸公司与瀚邦胶带公司并非关联公司。


原告对被告瀚邦商贸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2016年6月1日章程修正案中,股东常翠英的股份为5173.1020万元,马伯平的股份为5383.4698万元,马群的股份为1172.7032万元。在2018年10月27日的章程修正案中,常翠英的股权变更为2586.5646万元,马群的股份变为9142.7104万元。马群的股份正好是原有部分加上马伯平的全部股份再加上常翠英转出的一部分股份之和,另有其他股东。说明现在马群所拥有的股份中有马伯平的股份。


被告瀚邦胶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意瀚邦商贸公司的观点,不同意原告的质证观点。被告常翠英、马群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山东瀚邦胶带公司。


被告瀚邦胶带公司、常翠英未提交证据。


被告祝立艺,翟志军、澳星公司、大华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当庭提交证据形式为复印件的问题,休庭后,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证据的原件并补充提交了部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经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对其主张被告马群继承了马伯平的遗产,补充提交了济宁市兖州公证处作出的(2018)鲁济宁兖州证民字第1405号公证书一份。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当事人对马群、瀚邦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在争议焦点当中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事实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被告瀚邦胶带公司(甲方)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乙方,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ZH1500000091172号),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授信额度为人民币936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1年,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


2015年6月10日,民生银行(乙方)与被告大华公司(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公高保字第DB1500000073138号)。被告大华公司为上述公授信字第ZH1500000091172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936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担保债权确定或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年6月10日,民生银行(乙方)与被告澳星公司(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公高保字第DB1500000073141号)。合同所约定的担保债权的数额、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均与“公高保字第DB1500000073138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相一致。


2015年6月10日,民生银行(丁方)与常翠英、马伯平(甲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公高保字第DB1500000073142号)。合同所约定的担保债权的数额、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均与“公高保字第DB1500000073138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相一致。


2015年6月10日,民生银行(丁方)与祝立艺、翟志军(甲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公高保字第DB1500000073143号)。合同所约定的担保债权的数额、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均与“公高保字第DB1500000073138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相一致。


2016年6月6日,被告瀚邦胶带公司(甲方)与民生银行(乙方)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公借贷字第ZH1600000079403号),合同约定,被告瀚邦胶带公司向民生银行借款人民币720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使用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12月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0025%,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且在本合同签订日适用的1年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动15%。合同第5.3条约定,借款的计、结息周期为按日计算,按月结息,每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第5.4条约定,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第11.1条约定,借款本金的还款方式为约定的到期日一次还本。第11.2条约定,在本合同项下,甲方指定如下账户为资金回笼账户: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济宁分行,账号:69×××51。合同附件三为支付申请书,申请书载明,甲方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委托乙方将该笔款项支根据下述支付明细予以对外支付:户名(收款人全称)济宁市兖州区瀚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济宁银行兖州支行,账号:81×××28,金额720万元。


2017年9月,民生银行与华融律师高富国18653151489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为20170902),民生银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华融律师高富国18653151489公司,合同附件中载明,涉案债权本金7153476.75元、利息183956.68元,基准日2017年7月21日。民生银行与华融律师高富国18653151489资产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在《山东法制报》中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公告。2019年5月17日,华融律师高富国18653151489公司与蛙蛙叫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华融律师高富国18653151489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蛙蛙叫公司,合同附件中载明,涉案债权本金7153476.75元、利息1089025.74元,基准日2019年3月20日。并2019年12月25日在《中国经济导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


另查明,被告马群系被告常翠英与马伯平婚生子,马伯平于2018年10月4日身故,被告马群于2018年10月26日向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公证处提出法定继承公证申请。2018年10月26日,济宁市兖州公证处作出(2018)鲁济宁兖州证民字第1405号《公证书》,公证事项如下:山东瀚邦胶带有限公司股权中的35.42%和36.86%股权份额中的二分之一财产权益为马伯平的遗产,由马群继承。申请人在取得本公证书后应当及时办理产权转移手续。2018年10月,山东瀚邦胶带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了股权变更方案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


再查明,根据公司登记机关公示的企业信息显示:山东瀚邦胶带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13日,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经济开发区益海路中段北侧。股东结构:1、马群持股62.6%;2、常翠英17.71%;3、常媛媛10.72%;4、马光庆7.25%;5、常强1.38%;6、吴晓亚0.34%。公司经营范围:输送带及输送带用整体带芯的生产、销售;矿用产品的销售;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者禁止公司经营的货物或技术除外)。以下项目限分支机构经营:矿用可移动支护的生产、销售;锌锭、电解铜、锰矿石的销售;五金交电、橡塑制品、机械配件、建材、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销售;职业技能培训(非学历);煤炭购销;普通道路运输;仓储服务(不含危化品);餐饮服务;房地产开发;锌矿石、金属材料、纺织品的销售;钢材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山东瀚邦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2日,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兖颜路与西辅路交汇处北侧路西。股东结构:1、马昂持股60%,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马稳持股40%,任监事。公司经经营范围:矿用可移动支护、锌锭、电解铜、锰矿石、五金交电、橡塑制品、机械配件、建材、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锌矿石、金属材料、纺织品、钢材的销售;矿用可移动支护的生产;仓储服务(不含危化品);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或者禁止公司经营的货物及技术除外)。(依法须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


一、关于被告瀚邦胶带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即民生银行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


二、华融律师高富国18653151489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蛙蛙叫公司,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是否生效;


三、原告蛙蛙叫公司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担保时效,保证人是否依法免责;


四、保证人马伯平去世后,被告马群作为继承人是否应当承担代偿责任;


五、瀚邦商贸公司与瀚邦胶带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瀚邦商贸是否应当对瀚邦胶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同已实际履行,提交了借款合同、单位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及实际还款表,实际还款表显示,在合同约定各结息日当中,被告履行了前六期的结算义务,直至最后一个结息日被告开始产生逾期。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借款凭证的签发与贷款的发放互为条件同时进行,贷款程序并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规定。被告瀚邦胶带公司虽对已偿还部分本息不予认可,但上述款项来源于合同约定的借款人瀚邦胶带公司的还款账号,被告瀚邦胶带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解释。民生银行自约定的账户扣划款项,应视为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由此可以合理推定,涉案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根据借款人在合同附件三中申明的事项,借款人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委托贷款人将该笔款项支付给第三方的指定账号。被告对合同是否履行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其与第三方的交易记录及第三方否认收到涉案款项的反驳证据。原告虽未提交转款凭证,但现有证据对证明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持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该事实属实。借款人已按借款合同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瀚邦胶带公司应负偿还借款之义务。


对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中,民生银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货融公司,后华融律师高富国18653151489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蛙蛙叫公司,在《山东法制报》及《中国经济导报》等媒体进行了公告,应当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退而言之,即使债务人或保证人对债权转让公告内容不知悉,债权人对通知上的瑕疵亦可通过诉讼程序得到救济。另外,民生银行与华融律师高富国18653151489公司签订协议打包转让债权所涉债权众多,对该债权转让及公告的事实已在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中予以了认定,原告提交的民生银行与华融律师高富国18653151489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虽为复印件,但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该事实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提出的有关债权转让不生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常翠英、马伯平与民生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31.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本案主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6年12月6日,保证人常翠英、马伯平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效保证期间自2016年12月7日起两年。2017年10月12日民生银行在《山东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未超过保证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自2017年10月12日起算。截至2019年10月11日案件受理之日,涉案债权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保证人常翠英等应在各自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以超过担保时效和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第四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在保证合同关系中,保证人以自身信用作担保,其实质是以自己不特定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如主债务人不能依主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将负清偿责任。保证之债是一种附条件的金钱给付义务,其归根结底是一种财产责任,该财产责任不具有履行的专属性,可以继承。故保证人马伯平身故后,被告马群作为保证人的继承人,应在继承保证人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群虽在其他案件中表示放弃继承,但根据(2018)鲁济宁兖州证民字第1405号公证书,被告马群事实上继承了保证人马伯平在瀚邦胶带公司的36.14%股权,该股权的财产权益应属马伯平的遗产,原告要求被告马群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代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对第五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告知函》(证据十六)载明:“尊敬的合作单位:因我公司与山东瀚邦商贸有限公司建立合作关系,故2018年7月1日起,公司所有经营产品全部由山东瀚邦商贸有限公司统一销售、签订合同及回收货款(生产地址、产品、售后服务、业务经办人员均无任何变动),山东瀚邦胶带有限公司提供质量保证,确保产品合格。2018年7月1日”。该《告知函》加盖了山东瀚邦胶带有限公司和山东瀚邦商贸有限公司公章。从《告知函》的出具的对象上看,被告知的对象应当是与两公司有业务往来或存在合作关系的单位,现无证据证明华融律师高富国18653151489公司或蛙蛙叫公司与上述两公司之间存在业务或合作关系。原告不能合理解释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和取得证据的正当性,且该证据属独立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从上述两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上看,两公司的股东、高管及经营场所均不相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公司之间在财务、人员任职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法人独立人格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公司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照公司法关于法人制度的设立宗旨,秉承对法人独立人格的保护的原则,对原告主张瀚邦胶带公司和瀚邦商贸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要求瀚邦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与被告瀚邦胶带公司、常翠英、祝立艺、翟志军、大华公司、澳星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民生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债务人及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依照《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取得了涉案债权,并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公告,债权转让依法发生法律效力。截止民生银行向华融律师高富国18653151489公司转让债权之日(基准日2017年7月21日),被告瀚邦胶带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153476.75元、利息183956.68元,原告蛙蛙叫公司主张的债权应以该时间确认的欠款本息为计算依据。原告要求被告瀚邦胶带公司偿还欠款本金7153476.75元及合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蛙蛙叫公司与华融律师高富国18653151489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债权利息为1089025.74元(基准日2019年3月20日),未提供计算依据,对该数额,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常翠英、祝立艺、翟志军、澳星公司、大华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超出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额,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马群实际继承了保证人马伯平的遗产,故被告马群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最高担保额为限),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瀚邦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华公司、澳星公司、祝立艺、翟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瀚邦胶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蛙蛙叫私募律师高富国18653151489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153476.75元、利息183956.68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21日,其后的利息以7153476.7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公借贷字第ZH1600000079403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常翠英、祝立艺、翟志军、山东澳星工矿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大华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马群在继承马伯平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最高额936万元为限);


四、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五、驳回原告山东蛙蛙叫私募律师高富国18653151489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62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宪忠


人民陪审员  唐 建


人民陪审员  常秀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辛忠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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