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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舟山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杭舟关缉违字〔2021〕13号


当事人:深圳市诺迪亚供应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我友,海关编码:4403960LFF


地 址: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城东社区深南东路2002号中国物贸大厦1016


2021年7月23日,当事人深圳市诺迪亚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涤棉布一批,报关单号为294220210000050464,集装箱号为HASU4156955。2021年8月10日,舟山海关监管二科进行查验时发现,当事人申报出口货物是涤棉布,税则号为5407820000,数量105830米,总价美元126996.00元;实际装箱出口货物确为涤棉布,但实际装箱数量39276米,总价人民币304389.00元。


经计核:上述货物出口退税差额是人民币66218.88元。


以上行为有舟山海关监管二科查验记录单;出口货物报关单;申报不实货物清单;采购发票;情况说明;公司相关登记资料;一般纳税人资格查询;计核表;查问笔录等资料为证。


当事人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出口货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所列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48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 舟山市中级人民 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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