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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印花税法条(证券交易印花税纳入法律规范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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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栏语:


聚焦精品案例 解读适法难点


为促进适法统一,发挥优秀案例示范作用,即日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开设“案例参考册”栏目,精选上海法院参考性案例等精品案例,专业解读适法难点,一图读懂裁判思路,为同类案件审理提供参考借鉴。




李某、周某诉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等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


证券虚假陈述 / 证券服务机构 / 民事赔偿 / 前置程序 / 勤勉尽责 / 部分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01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案件中,在上市公司受到行政处罚后,证券服务机构等其他相关主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需以其也受到行政处罚为前提条件。


02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等证券交易中,证券服务机构是否勤勉尽责,应视其是否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行业执业规范等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并区分其所负普通注意义务或特别注意义务而具体判定。


03


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应综合考量其行为性质、过错程度以及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原因力等因素认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法官解读





许晓骁,清华大学法学学士、民商法学硕士。2009年进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工作,现任上海金融法院综合审判三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承办的案件先后入选人民法院年度十大民事行政案件、年度十大影响性诉讼等。曾获“上海市青年五四奖章”、上海法院“十佳青年”等荣誉。




基本案情


2014年


中安科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以向中恒汇志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方式购买其持有的中安消公司100%股权。


2014年4月25日


瑞华事务所对中安消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财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同日,瑞华事务所对中安消公司出具《盈利预测审核报告》。


2014年6月10日


招商证券公司对上述重大资产重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同日,华商律师事务所对上述重大资产重组出具《法律意见书》。


2019年5月31日


中安科公司公告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述财务报告存在虚增营业收入,《盈利预测报告》不真实、不准确,置入资产评估值严重虚增。


投资者起诉请求判令中安科公司、中安消公司、招商证券公司、瑞华事务所、华商律师事务所连带赔偿投资差额等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裁判思路





前置程序问题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规定的前置程序的理解:虚假陈述行为经由行政或刑事认定后,民事诉讼中的责任主体并非必须均以受到处罚为前提,故本案符合向证券服务机构进行追责的条件。


【注:依据2022年新修订《若干规定》,前置程序已经取消】





证券服务机构是否勤勉尽责







赔偿责任范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参考性案例第119号


案情介绍


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科公司)系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中安科公司原名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变更名称为中安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5月23日变更名称为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中安科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通过向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汇志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方式购买中恒汇志公司持有的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消技术公司)的100%股权。


2014年4月25日,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瑞华事务所)出具瑞华专审字(2014)第48340003号审计报告,对中安消技术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同日,瑞华事务所出具编号为瑞华核字(2014)第48340008号《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盈利预测审核报告》,对中安消技术公司作出的盈利预测进行了审核。


2014年6月10日,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证券公司)出具《关于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独立财务顾问报告》。该报告中,招商证券公司承诺其已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的规定履行了尽职调查义务,有理由确信重组报告书符合法律、法规和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014年6月10日,被告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华商律师事务所)出具《关于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法律意见书》。


2019年5月31日,中安科公司发布关于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市场禁入决定书》的公告。证监会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


1.2013年11月,中安消技术公司与黔西南州政府签订《黔西南教育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战略合作框架协议》,项目总金额4.5亿元。据此,中安消技术公司出具了《关于“班班通”项目业绩预测情况说明》和《盈利预测报告》。2014年4月至12月,黔西南州下辖9个县(市、区)中5个启动了“班班通”项目招标,中安消技术公司参与2个项目投标且均未中标。中安消技术公司在实际未中标任何县(市、区)工程(样板工程除外),知悉《框架协议》仅为合作框架协议、难以继续履行,原提供的《盈利预测报告》不真实、不准确的情况下,未及时重新编制并提供《盈利预测报告》,导致评估结论严重失实,置入资产评估值严重虚增。


2.2013年年底,中安消技术公司与包头市石拐区政府签订了《包头市石拐区“智慧石拐”一期项目合同书》。2013年12月底,“智慧石拐”项目尚未招标,相关合同总收入不能够可靠估计,中安消技术公司在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情况下按完工百分比法确认该项目收入,导致2013年度营业收入虚增5,000万元,2013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3.中安消技术公司2013年对《曲阜市视频监控及数字化城管建设工程及采购合同书》等4个BT项目累计确认7,155万元营业收入,同时确认7,155万元长期应收款。经测算,2013年应收对价的公允价值应当为扣除利息费用后的余额,其与合同金额百分比差的累积影响数为515万元,即2013年虚增营业收入515万元,2013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证监会认定上述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行政处罚对象包括中安科公司、中安消技术公司、中恒汇志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等。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中安科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上海交通大学中国金融研究院对投资者因虚假陈述导致的投资差额损失进行核定。


原告李某、周某向上海金融法院起诉称,在中安科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中安科股票,后由于中安科公司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致股价大跌而产生巨额经济损失;中安消技术公司与被告中安科公司共同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三方被告作为证券上市推荐人等证券服务机构,其行为也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投资损失,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中安科公司、中安消技术公司、招商证券公司、瑞华事务所、华商律师事务所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含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利息损失等)。庭审中,李某、周某放弃有关佣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同时明确印花税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千分之一计算。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19)沪74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


1、中安科公司应向周某支付投资差额损失155,538.88元,佣金和印花税损失233.31元;


2、中安科公司应向李某支付投资差额损失72,189元,印花税损失72.19元;


3、中安消技术公司、招商证券公司、瑞华事务所对中安科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4、驳回周某、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招商证券公司、瑞华事务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0)沪民终666号民事判决:


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3、中安消公司对中安科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4、招商证券公司对中安科公司的付款义务在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5、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对中安科公司的付款义务在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6、驳回周某、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主要争议焦点是:1.招商证券公司和瑞华事务所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是否以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为前提;2.招商证券公司和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证券服务机构,在案涉重大资产重组中是否勤勉尽责;3.如果其未勤勉尽责,应如何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


(一)招商证券公司和瑞华事务所承担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是否以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据我国《证券法》(2014年修订)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投资者可以将相关责任主体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诉讼。行政处罚决定系法院受理案件的依据,而非确定诉讼被告的依据,故法律并不要求对责任主体均受到行政处罚后才能被列为被告。本案中,投资者已经提交中安科公司受到行政处罚的决定书,且其主张招商证券公司、瑞华事务所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招商证券公司、瑞华事务所以缺乏前置程序为由提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


(二)招商证券公司和瑞华事务所是否勤勉尽责


《证券法》(2014年修订)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为了实现证券服务机构有效履职,应当考量其工作特点和审核成本,将其注意义务和责任范围界定在合理范围之内,明确其责任边界,实现各证券服务机构“各负其职、各尽其责”,对各自专业相关的业务事项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注意义务。


关于证券服务机构是否勤勉尽责,应视其是否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行业执业规范等,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进行核查和验证。


关于招商证券公司是否勤勉尽责。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11年修订)》《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等规定,独立财务顾问需对重组活动作审慎尽职调查,对上市公司申报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充分核验。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中采用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或者人员的专业意见的,仍然应当予以审慎核查,并对利用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或者人员的专业意见所形成的结论负责。就案涉“班班通”项目,招商证券公司如果采取一定的调查手段,例如函询、访谈、现场走访、查询公开招投标信息等方式,应可发现中安消技术公司在已经启动的项目中并未中标的事实。招商证券公司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时,除了获取中安消技术公司提供的框架协议和当地有关政策性文件之外,并无充分证据表明对该重点项目的实际进展情况予以审慎核查。此外,招商证券公司知悉“班班通”项目的真实情况后,应对之前的评估值以及交易定价的合理性和公允性提出质疑,但其在后续更新的财务顾问报告中,仍然认可了之前的收益、预测数据和评估值,未及时采取有效行为。因此,招商证券公司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过程中,未充分尽到勤勉尽责义务。


关于瑞华事务所是否勤勉尽责。案涉“智慧石拐”项目中,瑞华事务所向包头市石拐区政府发送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的《企业询证函》,但该函件未显示对方的任何回复或确认内容,但瑞华事务所制作的复核日期同样为2014年1月24日的《应收账款函证回函结果明细表》记载该项目已收回函证且确认销售金额5,000万元。就该审计工作底稿中如何列示“回函确认销售金额”,瑞华事务所未给予合理解释。此外,瑞华事务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必要审计程序,对“智慧石拐”项目的实际开工情况、施工进展、完工进度等缺乏应有的关注以及必要的数据复核。据此,瑞华事务所在出具案涉审计报告过程中,存在未勤勉尽责的情形。


关于华商律师事务所的责任问题。其虽对涉案重大资产重组作出了定价公允的结论,但该结论是基于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定价的评估确定,华商律师事务所并非专业的审计或评估机构,其仅是从合法性、合规性角度对该定价予以评价,故要求被告华商律师事务所对基于专业机构评定的资产价值的准确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于理无据。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华商律师事务所就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三)招商证券公司和瑞华事务所的赔偿责任范围应如何确定


关于证券服务机构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形式:


《证券法》(1998年修订)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了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也据此对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虚假陈述承担相应部分赔偿责任予以进一步明确。尽管在2005年修改后的《证券法》中不再区分中介机构故意或过失等情况,但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连带赔偿责任并非仅限于全额连带赔偿,部分连带赔偿责任仍是法律所认可的一种责任形式。此外,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中故意和过失侵权造成利害关系人的赔偿责任作出了不同规定。因此,证券服务机构的注意义务和应负责任范围,应限于各自的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应当按照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考量其过错程度、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原因力等因素,分别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招商证券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


从其虚假陈述的内容来看,主要涉及“班班通”项目,而“智慧石拐”项目和“BT”项目主要涉及收入确认等财务会计、审计问题,并非招商证券公司作为独立财务顾问的专业范围。从主观过错程度来看,中安科公司系案涉交易信息的直接披露者,中安消技术公司系案涉交易的信息提供者,与中安科公司和中安消技术公司相比,招商证券公司的过错程度相对较轻。从原因力的角度而言,案涉“班班通”项目构成相关评估和交易定价的重要基础,对中安科股票价格和投资者交易决策造成一定影响。综合考量以上因素,结合独立财务顾问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地位和作用,酌定招商证券公司在25%的范围内对中安科公司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瑞华事务所的赔偿责任范围:


关于瑞华事务所的赔偿责任范围,从其虚假陈述行为内容来看,主要涉及“智慧石拐”项目的收入确认问题。从其主观过错程度来看,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瑞华事务所与中安科公司、中安消技术公司存在虚假陈述的共同故意或明知相关材料虚假。从对投资者的决策影响看,“智慧石拐”项目收入确认对于盈利预测及评估和交易定价也产生一定影响,但其影响相较“班班通”项目为小。据此,酌定瑞华事务所在15%的范围内对中安科公司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订)第63条、第173条、第19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7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7条、第30条、第31条、第32条、第33条




案件承办人


一审:上海金融法院 周菁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许晓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


竺常贇、顾全、宋向今、董庶、许晓骁




一审、二审法院及案号


一审: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初1049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666号




案例撰写人:许晓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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