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香港公司注册 >

普通合伙转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协议)




裁判要旨


合伙企业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合伙协议》是各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合伙人应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则在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合伙人之间签署的财产份额转让协议成立但未生效,不具有履行的效力。




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一、2012年11月合伙27日,新能源基金注册成立。邢福荣认缴出资5000万元,认缴比例为19.04%。




二、2014年,新能源基金的合伙人盈富公司、城建公司、某创业基金公司、红佳投资公司、鼎典泰富公司、邢福荣签订《合伙协议》,明确新能源基金的性质为有限合伙企业,鼎典泰富公司是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人、基金管理人,其他各方为有限合伙人。




三、《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转让或出质财产份额,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全体合伙人达成一致同意的书面决定,有限合伙人不能转变为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亦不能转变为有限合伙人。




四、2018年1月,邢福荣与鼎典泰富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鼎典泰富公司协助邢福荣寻求第三方受让其持有的新能源基金财产份额;若在2018年12月31日前未有合适的第三方受让邢福荣的财产份额,鼎典泰富公司承诺自行或指定第三方直接受让其份额,双方约定了受让价款的计算方式。




五、截至2018年12月31日,未有合适第三方受让邢福荣在新能源基金中的财产份额,鼎典泰富公司亦未自行或指定第三方直接受让该财产份额。2019年1月,邢福荣向鼎典泰富公司发出《律师函》,催告其履行《转让协议书》。鼎典泰富公司回函愿意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履行此项义务。




六普通、随后,邢福荣提起诉讼,请求鼎典泰富公司向其支付转让款,鼎典泰富公司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支持了邢福荣对鼎典泰富公司的请求。




七、鼎典泰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邢福荣的全部诉讼请求。邢福荣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驳回了邢福荣的再审申请。




案件来源:邢福荣、北京鼎典泰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253号】




法院裁判要点


最高院在本案再审阶段认为:


一、合伙企业具有很强的人合性,是基于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任才得以成立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新能源基金的合伙人在订立《合伙协议》时,已对合伙财产份额转让需要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作出特别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




二、邢福荣与鼎典泰富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实质系合伙人向其他合伙人转让自己的财产份额,按照《合伙协议》约定,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因《转让协议书》尚未满足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条件,原判决认定《转让协议书》确定不生效,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履行力,并无不当。




三、在案涉《转让协议书》确定不生效的情况下,邢福荣诉请鼎典泰富公司履行《转让协议书》即支付转让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缺乏依据,原判决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实务经验总结


一、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既要遵守《合伙企业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也要遵守《合伙协议》的约定。




二、《合伙企业法》充分尊重合伙人的意思自治,即在《合伙协议》就财产份额转让有特别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合伙协议》的约定。在《合伙协议》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三、合伙普通人转让财产份额,分企业合伙人内部转让和合伙人对外转让两种。就合伙人内部转让而言,如果《合伙协议》没协议有特殊约定,且转让行为不会导致合伙人身份的转换(比如有限合伙人转换为普通合伙人,或普通合伙人转换为有限合伙人),则转让行为无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仅需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就合伙人对外转让财产份额而言,因转让行为必然导致新合伙人入伙,为维护合伙企业的人合性,除合伙协议有特殊约定外,均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四、法律建议:合伙人在投资合伙企业时,务必认真阅读或参与拟定《合伙协议》条款。合伙人对《合伙协议》条款的确认和签署,应是合伙在充分理解并愿意接受相关条款,充分考虑到了各种可能的风险并愿意接受相关风险的前提下进行的。合伙的退出方式,包括财产份额转让、到期清算、法定或约定退伙等,无论哪一种退出方式,均需要符合约定或法定的条件,否则便存在不能退出或很难退出的风险。故建议合伙人在投资时,应对此进行充分评估。必要时,建议聘请专业律师把关协议内容,提供建设性的法律建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二十二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条 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有限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七十四条 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延伸阅读


案例一:在合伙协议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的,适用《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无需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仅需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杨景峰与陈君股权转让纠纷二审一案【(2019)沪01民终8995号】中认为:合伙企业有关法律规定强调的是身份而非财产份额,合伙人之间份额的转让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仅需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本案中陈君向杨景峰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仅涉及普通合伙人份额的增加,不涉及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身份的转换,根据有关法律和合伙协议,无需全体合伙人同意,因此杨景峰的意见本院难以支持。另外,杨景峰认为,陈君转让了自己的所有份额,应当属于退伙,该事项同样需要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本院认为,合伙企业法有关法律和合伙协议均未规定退伙需所有其他合伙人同意,且转让合同签订的同期陈君与合伙企业的关联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属于法律规定的退伙事由,因此,系争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合伙协议,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案例二: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导致的退伙,不属于法定或约定的退伙事由,无需经过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即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份额导致退伙,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的,不影响转让行为的效力;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但该通知行为并非转让的生效要件,即合伙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不会导致转让行为无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在厦门京转道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朱官平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2021)闽0203民初77号】中查明:京道凯鸿企业系成立于2015年4月27日的有限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京道产业公司,......合伙人包括普通合伙人京道产业公司,有限合伙人朱官平等26人,......。各合伙人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八)合伙企业的退伙;除法律规定的上述法定退伙情形外,合伙人退伙必须经合伙人会议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可以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但应当在其转让协议签署之日前通知其他合伙人;......未经本协议其他合伙人的事先书面同意,任何合伙人不得全部或部分转让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




法院认为:根据《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的约定,朱官平将其持有的京道凯鸿企业的3.1646%财产份额全部转让给京道产业公司。该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发生在京道凯鸿企业合伙人内部之间,虽然朱官平将因此丧失合伙人身份,但该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协议让并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及《合伙协议》规定的法定或约定退伙情形,并不导致京道凯鸿企业的合伙财产减少,合伙人之间无需办理相关的结算事宜。企业故京道产业公司主张本案系退伙纠有限纷,朱官平退伙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故《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无效的相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