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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国家税务局基层分局如何(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分局)

一、概念及犯罪构成


【逃税罪】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的,或者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行为。主要有三种手段:


(1)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如采用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


(2)不申报。因不申报成立逃税罪的,不需要采取欺骗、隐瞒手段。


(3)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符合其他要件的,也成立逃税罪。(《刑法》第204条规定)


根据《偷税抗税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


“未经处理”,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五年内多次实施偷税行为,但每次偷税数额均未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且未受行政处罚的情形。


3、主体要件:本罪系特殊主体,即包括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也包括负有纳税义务的国有、集体、私有企事业单位以及外资企业、中外资企业等法人单位,而且还包括扣缴义务人。


没有纳税义务的公民,如与纳税、扣缴义务人相互勾结,为逃税犯罪提供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以其他手段共同实施逃税行为的,应以逃税罪共犯论处。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与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相勾结,共同实施逃税行为的,成立逃税罪的共犯;行为同时触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属于想像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692号】黄明惠贪污案——利用受国家税务机关委托行使代收税款的便利侵吞税款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理由】被告人黄明惠不符合偷税罪(《刑法修正案(七)》颁布前罪名)的主体身份,其行为不构成偷税罪。黄明惠与苏州市国家税务局新区分局签订的《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约定,黄明惠是生猪零售环节增值税税款的代征人,而非扣缴义务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对于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售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而税款代征人,是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委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委托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可见,税款代征人与税款扣缴义务人具有本质区别:首先,成立前提不同。代征人资格的取得,是源于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行政委托;而扣缴义务人的资格的取得,是以法定义务为前提:其次,行为的法律性质有别。代征人在法律地位上等同于受委托代表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非税务工作人员,代征人以税务机关的名义并代表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征收税款时,应向缴付税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具相应的完税凭证或交付税票,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一旦向代征人交付税款,即视为已向税务机关履行了纳税义务;而扣缴义务人在法律地位上等同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并非以税务机关的名义进行,代扣、代缴的税款未上交税务机关前,仍然是税务机关征税的对象,税收征纳关系尚未终结。最后,违法行为侵害的客体不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一旦向代征人交付税款,即视为已向税务机关履行了纳税义务,代征人收缴的税款在法律权属上已属于国家财产,截留、侵占该款项,侵犯的是国家财产所有权和代征职务的廉洁性;而扣缴义务人所代扣、代缴的税款未上交税务机关前,不能视为税务机关已经完成税收征纳,代扣代缴的款项还未转移为国家所有,侵吞、截留有关款项只是侵犯了税收征管秩序。至于《1992年偷税解释》中有关代征人不缴或少缴应收税款,以偷税罪论处的规定,是由于当时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于贪污罪主体尚未有科学明晰的界定。但之后1997年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已作明确规定,且在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将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明确为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情况下,以《1992年偷税解释》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主张代征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不将代征的税款上缴的行为仅构成偷税罪的观点难以成立。这一结论,可以从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再规定代征人不缴或少缴应收税款可以偷税罪论处得以佐证。


【案例】黄某甲犯持有伪造的发票案((2016)川0781刑初473号)


【裁判理由】黄某甲与李某某合伙挂靠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江油市水务局武都供水站项目工程,后与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纳税主体,但该工程应缴纳的税金及附加、所得税、印花税、基金等由黄某甲承担及缴纳结清,该合同对税费承担方式的约定并未变更纳税主体,不能仅以合同约定认定黄某甲为纳税主体。此外,黄某甲到税务所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收款方名称为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后仍需加盖公司发票专用章才能到江油市水务局结算工程款。且依据四川省江油市地方税务局的稽查补税通知单,被查单位是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达对象亦为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黄某甲。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逃税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所提黄某甲不是逃税罪的犯罪主体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郑旗逃税案((2019)闽0723刑初48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郑旗及辩护人郭良提出,郑旗不是本案的纳税主体;公诉机关提供的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协议以及被告人郑旗的供述、证人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欧沪项目实际由郑旗承建,自负盈亏,由郑旗缴纳税款,驰成公司只是扣缴义务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扣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郑旗是本案的纳税主体,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刘某某逃税案((2014)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049号)


【裁判理由】上诉人刘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本案的纳税主体应该是天盛公司,而不是刘某某个人。经查,刘某某作为福佳小区的实际开发商,应当承担相应的税费缴纳义务,且宜城市地税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认定刘某某挂靠天盛公司开发福佳小区,具有独立生产经营权,财务独立核算,生产经营收入归刘某某所有,故福佳小区纳税主体系刘某某个人。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案例】张某逃税案((2015)相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理由】关于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张某犯逃税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挂靠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协议,并为此成立了A淮北分公司,虽然在整个合作开发过程中,双方约定A淮北分公司不参与经营活动及利润分成,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相关责任及税费均由B公司承担,但A淮北分公司并非没有收益,且A淮北分公司的印章由被告人张某保管,B公司与A淮北分公司是合作关系,合作开发非B公司的单方行为,如何分成是B公司与A淮北分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抗辩A淮北分公司应是实际的纳税主体这一事实,被告人张某作为逃避纳税企业的直接负责人,依法应承担逃税罪的刑事责任。对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逃税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出于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逃避缴纳应缴税款义务而非法获利的目的。


二、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


1、《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


2、《关于对即涉嫌非法经营又涉嫌偷税的经济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函》(法研〔2001〕24号)


3、《关于对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能否成为偷税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7〕3号)


4、《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应纳税额”问题的批复》(公复字〔1999〕4号)


5、《关于挂靠单位和个人是否符合偷税犯罪主体特征请示的答复》(公经〔2003〕819号)


6、《关于对两种涉税违法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公经〔2003〕1449号)


7、《关于对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偷税案有关法律问题的批复》(公经〔2004〕1244号)


8、《关于偷逃契税能否定性为偷税问题的批复》(公经〔2005〕1040号)


9、《关于对<关于如何认定涉嫌偷税案中“拒不申报”行为的请示>的批复》(公经〔2006〕1797号)


10、《关于应纳税总额是否包含海关等部门征收的其他税种问题的批复》(公经〔2006〕1829号)


11、《关于两种完税凭证不属于发票问题的批复》(公经〔2010〕356号)


12、《关于税收通用税证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是否属于发票的回函》(法研〔2010〕140号)


13、《公安机关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公通字〔2004〕12号)


14、《税务司法鉴定业务指引(试行)》(中税协2019年8月2日)


三、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2、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3、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根据《偷税抗税解释》第三条规定: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


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偷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


偷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偷税罪。各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偷税百分比应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


【刑事审判参考第447号】樟树市大京九加油城、黄春发等偷税案——行为人购进货物时应当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未索要,销售货物后没有按照增值税征管规定纳税,从而偷逃应纳税款的,在计算偷税数额时,应当减除按照增值税征管规定可以申报抵扣的税额


【裁判理由】


1、我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暂行条例》(1993年)第九条规定的内容看似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1998年)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相矛盾,其实不然。《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是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规定不予抵扣的问题,行政机关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其本意在于促使行为人在购进货物时,索要并保管好扣税凭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在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有关事项,及时申报抵扣,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如果行为人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操作,作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规范使用的处罚,税务机关在对行为人征收税款时,禁止行为人将已缴纳的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也就是对本该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从而会使行为人多缴纳税款,因此,法规作如此规定是对纳税人怠于保管好扣税凭证、没有规范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惩罚,带有行政处罚的性质。而《税务总局通知》则针对的是行为人采取账外经营手段偷税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即如果纳税人采取账外经营,购销活动均不入账,那么就属于典型的偷税行为,根据该规定,其偷税数额应为账外经营部分的销项税额抵扣账外经营部分中已销货物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可见,其立法本意是在认定行为人构成偷税的前提下,如何计算具体的偷税数额的问题。因此,《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内容与《税务总局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不矛盾,针对的是不同性质的情况,《暂行条例》针对的是不按规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政违法处罚问题,前提是行为人并未偷税;而《税务总局通知》第一条第二款则针对的是账外经营构成偷逃增值税的前提下如何认定偷税数额的问题。


2、本案中,被告单位大京九加油城在经营期间,被告人黄春发作为法定代表人出于偷税的故意,指使公司的财务人员采取设置内外两套账,在外账上少列收入或者多列进项等手段偷逃应缴的增值税款,偷逃增值税额为1,751,878.49 元,占到同期应缴税额的30%以上,其行为已经构成偷税罪。可见,本案属于典型的利用账外经营的手段偷逃增值税的情形,应当适用《税务总局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偷税数额,而不应适用《暂行条例》第九条的处罚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偷税罪的偷税数额应以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数额来认定。具体到偷逃增值税而言,在认定的偷税数额时,从增值税的缴纳特点出发,应当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缴税情况客观计算因偷税造成国家的税款损失。如果行为人在购买货物时缴纳了进项增值税,在计算其偷逃销项增值税数额时,应当减去其已销货物的进项税额,其余数额为偷税犯罪的数额,这也是《税务总局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基本精神。


3、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大京九加油城1999—2002 年销售的油品均系在从江西省石油总公司樟树支公司等国有公司购买,销售单位和当地国税部门均出具材料证实,江西省石油总公司等国有公司,均就销售给樟树市大京九加油城的油品缴纳了销项增值税。根据增值税的征管规定,增值税缴纳税金的计税部分应是货物销出后增值部分的税金,货物购进部分的成本税额应由供货商缴纳税金,因此,大京九加油城作为货物销售商,由于其购进货物部分的增值税已由供货商向当地税务部门申报缴纳,其主观上意图偷逃或者说客观上能够偷逃的只是增值部分的应征税款,因为客观上购进货物的增值税已由供货商缴纳,这部分货物的增值税依照增值税征管规定不应再由被告单位重复缴纳,被告单位实际上也偷逃不了这部分的增值税,所以本案中被告单位大京九加油城偷逃的这部分应征税款就是其账外经营,在单位内账上记载的销售总金额与进货总金额的差额部分的增值税。按照增值税的征管规定,大京九加油城应当在购买油品时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销售油品后,向国税部门申报缴纳增值税时,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增值税,仅就增值部分缴纳税款。但是,由于大京九加油城出于偷税的故意,在购买油品时故意没有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没有将此油品经营隋况计人单位申报账目,故也没有申报抵扣进项税。因此,在计算其偷税数额时,根据《税务总局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计算方法,应当将其已经缴纳但没有抵扣的进项税额从偷税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法院在认定被告单位大京九加油城的偷税数额时,根据国税局的有关缴税证明将大京九加油城在账外销售油品没有抵扣的进项税额从偷税数额中予以扣除是准确的。


四、处罚阻却事由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了逃税罪的处罚阻却事由,即使该行为符合逃税罪的犯罪构成,但是只要具备本款规定的处罚阻却事由,也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1、任何逃税案件,首先必须经过税务机关的处理,税务机关没有处理或者不处理的,司法机关不得直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不同观点:我国《刑法》第201条第4款有条件地给予行为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宽宥,正是将行政不法评价在刑法构成要件中的地位和重要性的提高。在侦办其它案件过程中发现逃税行为或者以其它罪名被起诉但最终被判逃税罪的处理方式,也没有不当之处。因为案件的关联性或者涉嫌其它罪名表明的行为的严重性,在已经刑事立案的情况下,行为人已经失去或者不应再享有行政处罚可能带来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宽宥,况且在逻辑上程序不可倒行,此时作有罪判决没有问题。【万国海《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对于税务部门处理是否系公安机关对逃税案刑事立案的前置程序存在肯定说(案例一、二)与否定说(案例三、四),在否定说中,如果行为人在刑事立案后,补缴税款、接受处罚的,会作出不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案例五、六)。但通说的观点系肯定说。


【案例一】淮北市天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朱学刚逃税、职务侵占案((2017)皖0603刑初80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淮北市天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及其实际负责人卓秀芹、股东朱学刚在税务机关作出相关处理决定后,依法提供担保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税务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新的处罚决定,已被安徽省国税局予以纠正,其后引发一系列的行政复议及诉讼程序。根据法律规定,税务机关先予行政处罚是刑事追诉的前置程序,公安机关在前置程序终结之前以被告单位淮北市天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卓秀芹、朱学刚涉嫌逃税立案侦查,属于逾越行政处罚前置程序的行为。被告单位淮北市天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卓秀芹、朱学刚不存在因逃税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既不补缴税款,又不缴纳滞纳金的行为,亦没有在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情节。鉴此,根据刑法修正案(七)修定的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有关规定,行为人的行为不具备刑事追诉的条件,不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逃税罪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各辩护人关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不构成逃税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二】杜某玲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逃税案((2014)安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理由】经查,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侯某某、刘某、李某、周某、任某某、孙某证言,上述五专业合作社基本注册信息,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萍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萍乡市拟金纺织有限公司、萍乡市胜券织造有限公司案件的调查报告,淮北市国家税务局证明,萍乡市国家税务局证明以及被告人杜某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杜某玲利用假发票232份非法抵扣税款3013085.4元,逃避应纳税款的事实。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规定:“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本案中,萍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5月8日对胜券公司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其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萍乡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于同日即传唤被告人杜某玲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于次日对其刑事拘留,公诉机关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税务机关已依法下达追缴通知,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玲构成逃税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案例三】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李献明逃税案((2014)鄂荆州中刑再终字第00001号)


【裁判理由】上诉单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税务检查程序与诉讼程序严重违法,应当适用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宣告无罪的上诉意见。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订后的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修订后增加的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收入,但并没有限制税务机关发现逃税犯罪行为后不能直接移送司法机关而必须先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相关行政法规亦未作出行政处罚为刑事追究逃税行为的必经前置法律程序。因此,税务稽查部门发现上诉单位和上诉人逃税犯罪行为后将本案直接移送公安机关进入刑事侦查程序合法,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虽然上诉单位在刑事立案后及时补缴了应纳税款,但我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的附条件不追究刑事责任的阻却事由并未成立,不能导致纳税主体刑事责任的阻却,只能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因此,上诉单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适用我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宣告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四】黄某旺等人敲诈勒索、非法经营、逃税案((2013)邵中刑二终字第63号)


【裁判理由】关于上诉人黄某旺上诉提出“在税务机关处罚决定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对其立案,原判认定他犯逃税罪违反程序规定”的理由,经查,黄某旺转让股份获得价款后,未按规定申报纳税,其主观方面有逃税的故意,客观方面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计人民币388200元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虽有“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但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行政处罚是对逃税罪刑事立案的前置程序,故公安机关决定对其立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黄某旺被税务机关告知行政处罚决定当时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不影响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行使诉讼权利,而其至今仍未补交税款和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原判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黄某旺上诉提出“不构成逃税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五】李某某涉嫌逃税案(梁检公诉刑不诉〔2019〕1号 )


【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逃税罪。因税务部门未经依法处理直接将案件移送至梁山县公安局,也未依法向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下达追缴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不予追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案例六】付某滥用职权、逃税、行贿、虚开发票案((2017)冀1128刑初1号)


【裁判理由】辩护人辩称:关于逃税罪必须经过税务机关先行处理这一前置程序才能追究刑事责任,否则不能予以刑事立案、处罚。本案中被告人付某从未经过税务机关处罚或经过税务机关通知后仍不缴纳税款,不够逃税罪刑事立案标准。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积极补缴应纳税款,交纳滞纳金,接受执行罚处罚,对因逃税造成的危害结果主动补救,弥补了国家税收损失,虽构成逃税罪,但应免予刑事处罚。


2、一般说来,只有经过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书后,行为人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才不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税务机关只要求行为人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而没有给予行政处罚,只要行为人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就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概言之,只要行为人接受了税务机关的处理,就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至于税务机关的处理是否全面,不影响处罚阻却事由的成立。行为人不能因为税务机关存在缺陷而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曹某某等5人逃税案((2016)甘0503刑初168号)


【裁判理由】在本案中,天水三鑫公司已经全额补缴了税款、滞纳金,但并未缴纳罚款,究其原因为税务机关并未作出行政处罚,卷内有天水市麦积区国税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为据,本院认为并不能以此推定天水三鑫公司不接受行政处罚,即税务机关不作为的不利后果不应由五被告人承担,故对五被告人可适用该特别保护条款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3、只有当行为人超过了税务机关的规定期限而不接受处理,司法机关才能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不服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而申请行政复议的,不影响处罚阻却事由的成立。


4、但书所规定的“二次以上行政处罚”中的“二次”,应是指因逃税受到行政处罚后又逃税而再次被给予行政处罚。亦即,已经受到两次行政处罚,第三次再逃税的,才能否定处罚阻却理由的成立。


5、本款关于处罚阻却事由的规定,不适用于纳税人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行为,也不适用于扣缴义务人的逃税行为。【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


不同的观点:对于纳税人缴纳税款后又骗取所缴纳税款的行为,由于此行为中的“骗取出口退税而逃避缴纳税款”完全可以被第一款中的“欺骗、隐瞒手段”所囊括,其侵害的客体性质以及社会危害性与逃税罪无异,因此同样也可以适用初犯免责条款。【刘兵《涉税刑事犯罪案例解析》】


五、逃税与漏税、欠税及合理避税的区别


1.逃税与漏税的区别。


逃税与漏税虽然经常相提并论,但两者的性质完全不同。漏税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即使漏税数额再大,也不应作为犯罪处理。漏税是指纳税单位和个人,非故意地发生漏交或少交税款的行为。如由于不了解、不熟悉税法规定和财务制度或因工作粗心大意,错用税率,漏报应税项目、不计应税数量、销售总额和经营利润等。造成漏税的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过失,客观上不存在弄虚作假等手段,行为不具有欺骗性或隐瞒性的特点;而逃税的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并采取欺骗、隐瞒手段逃避纳税。


2.逃税与欠税的区别。


欠税是指在法定的纳税期限内,因客观上无力缴纳税款而拖欠税款的行为。欠税人往往是在经营严重亏损或者资金周转严重困难,缺乏缴税的资金的情况下欠税的,主观上不是故意违反税收征管法规,也不具有逃避税款的意图,客观上也没有采用法定的逃税手段。因此,对于欠税的行为,不应以逃税罪处理。当然,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存在无力纳税的情况,但为了逃避交纳税款,采取的法定的逃税手段,仍应以逃税处理。


3.逃税与合理避税的区别。


避税是纳税 人利用合法手段,如资金转移,费用转移、利润转移等,躲避纳税义务,以达到少纳税或者不纳税的一种经济活动。逃税与避税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方式的法律性质不同,逃税是采用欺骗、隐瞒手段,因而是违反税收管理法规的行为;而避税则是利用税法的漏洞,通过转移资金、财产等手段来躲避税收,其手段是合法的,故不能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对于避税行为,只能通过加强和完善税收立法来堵塞漏洞。【高铭暄 马克昌《刑法学》(第八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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