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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4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崔某提供证据了原始的手机记录,显示有微的信名,微信昵称民事诉讼为被告饭店名称,电话号码为4条被告号码,对方通过微信转账归还了部分款项。同时,因被告结欠多人款项,另有其他案件在审理中,显示的被告微信均为民事诉讼一致。


如东法院认为,因此可以认定是原、被告之间进行的微信聊天;从微信的内容上看,聊天记录内容完规定整,能够印证原告起诉的事的实,被告对欠款的事实及原告发送的欠款明细、金额也均予以认可,且对话记录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44条诉讼请求。第


承办法官介绍,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电子数据属于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4条进一步明确了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44条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均属于“电子数据”。


法官提醒:规定应当提供存储原始载体


近年来,人若干们生活中的很多事项从若干“线下”转变为“线第上”进行,诉讼中出现电子数据形式的证据也越来越多。去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4条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正式施行,进一步细化并扩大了电子数据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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