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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持有仅显示票据号码的支票残片,无权行使追索权

持有仅显示票据号码的支票残片,无权行使追索权

——仅持有除显示票据号码外,其余内容均不清晰的票据残片,因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故持票人无权主张票据权利。

标签:|票据|要式性|支票残片


案情简介:2012年,电器厂通过交易从黄某处取得电器公司为出票人的支票,在银行拒付后,又因保管不慎,支票因洗衣机水洗仅剩残片,除显示票据号码外,其余内容均不清晰。电器厂持该支票残片诉请电器公司支付票款。

法院认为:①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电器厂提供的退票理由书及进账单,足以证明电器厂持支票提示付款后被拒绝付款。依《票据法》第84条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本案中,电器厂提供的支票残片,显示的票据号码与退票理由书及支票存根记载的支票号码一致,但该票据残片本身并不能反映该票据残片记载有“支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支票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这六项支票必须记载事项,亦无法辨认收款人名称。②电器公司尽管确认其提供的支票存根对应的支票与电器厂提供的退票理由书对应的支票是同一张支票,但不确认其提供的支票存根对应的支票与电器厂持有的支票残片是同一张支票。黄某证人证言、双方提供的证据、双方庭审陈述亦不足以证明该支票残片与支票存根对应支票,或退票理由书对应的支票是同一张支票。综合以上分析,《票据法》第85条规定的支票必须记载事项是法定形式要件,支票上未记载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即应认定为无效。电器厂提供的票据残片,除显示票据号码外,其余内容均不清晰,故本案电器厂持有的支票残片应认定为无效。电器厂持该支票残片等证据向电器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诉请电器公司向其支付款项及利息,理据不足,判决驳回电器厂诉请。

实务要点:《票据法》第85条规定的支票必须记载事项系法定形式要件,支票上未记载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即应认定为无效,故仅持有除显示票据号码外,其余内容均不清晰的票据残片,无权主张票据权利。

案例索引:广东中山中院(2012)中中法民二终字第452号“某电器厂与某电器公司票据纠纷案”,见《中山市黄圃镇辽源五金电器厂诉中山市得帝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案(支票残片是否有效)》(卢钊洪、谢湘云、李世寅),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商: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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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本案例摘自天同码。天同码,是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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