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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房地产交易价格)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施工单位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施工资质,降低后的施工资质不符合此工程关于资质等级的要求,建设单位可以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吗?


答:可以。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施工单位违反该条例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权的五种情形,其中第五条规定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因发生安全事故被降低资质等级,根据《建筑法》上述规定,显然,在施工单位被降低资质、且降低后的资质已经不符合工程对资质等级的要求后,该施工单位已不能再继续承建该工程,合同出现了可以解除的“法定情形”。发包人据此可以作为法定事由要求解除合同,并且有权追究施工企业承担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施工企业也应依据《建筑法》、《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同意解除施工合同。


开发商与施工单位签订了包工包料的施工合同,约定由施工单位垫资至地上三层,可是施工单位没有资金,所有主材均由开发商购进。签合同时,取费标准超过施工单位的承建资质。在施工中,施工单位负责人以私人名义,采用非正常手段,胁迫开发商(无证据)与之签订了该项目的转让合同(一分钱未付即取得该项目所有权)。但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不知该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开发商能否解除施工合同?


答:这个问题涉及多方面的法律问题。


1.一方以胁迫手段签订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四条规定:“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依据这两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根据此问题的表述,对于胁迫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因此,在请求法院撤销时可能存在证据不足难以得到支持的风险。


2.如果不存在胁迫情形,施工单位与开发商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是否一定有效?


所谓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是指权利人将其拥有的建设工程项目转让给受让人,双方就转、受让该建设项目确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行为。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需具备相应的条件,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项目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2)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未满足上述条件的房地产项目不得转让。更重要的是,施工单位无房地产开发资质,依法不能作为项目转让的受让人。当事人没有资质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从这一点分析,转让也是无效的,而如果转让合同无效,则开发商有权依法要求终止转让合同。


同时,如果该项目转让合同所涉的房地产不具备转让条件的话转让合同也是无效的。


3.未办理变更登记的项目转让合同是否无效?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及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办理变更登记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考虑其它因素,仅从登记来分析,未办理变更登记不会影响合同效力。但因房地产项目开发涉及许多许可证制度,办理变更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障碍重重。


4.开发商是否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


如果该转让合同有效,且该转让也已经施工单位同意的话,那么,开发商已经退出了原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主体发生了变更,对于原开发商来说已经不是施工合同的主体,不再承担合同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当然也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但转让合同无效不影响原施工合同的效力。取费超标也不构成合同可以解除的法定事由。包工包料变为主材甲供只能是合同的变更,且开发商是同意的。所以,开发商无权因此而解除与施工单位之间的施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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