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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登记号管理办法 争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原审法院在查明赤壁雷梓百货商行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该字号已不存在,且能够明确经营者信息的情况下,仍将该登记字号列为当事人,属错列诉讼主体。原审法院在错列诉讼主体之后,又以该主体不具备诉讼资格为由驳回夏琪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在案证据,本案的原审被告应为赤壁雷梓百货商行的经营者刘才英,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琪,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才英,女,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赤壁雷梓百货商行(已注销)经营者,住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




上诉人夏琪因与被上诉人刘才英(原审所列被告赤壁雷梓百货商行登记的经营者)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的(2021)鄂01知民初1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琪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改判支持夏琪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由刘才英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夏琪在举证期限内的2021年4月12日邮寄提交了“变更被告申请书”,申请将本案被告赤壁雷梓百货商行变更为刘才英,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在收到“变更被告申请书”后未经审查即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未充分尊重当事人民事权利。(三)原审裁定认为刘才英并非是本案共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法院仅以被告当事人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两便原则”,不利于民事诉讼制度作用的发挥,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给当事人诉讼带来不便。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上诉请求。




夏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夏琪起诉请求:1.判令赤壁雷梓百货商行停止销售侵害其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判令赤壁雷梓百货商行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赤壁雷梓百货商行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查发现赤壁雷梓百货商行已于原审立案之前,即2020年9月29日注销。原审法院告知夏琪,要求其核实赤壁雷梓百货商行经营状态,夏琪于2021年4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赤壁雷梓百货商行工商查询信息,显示赤壁雷梓百货商行确于2020年9月29日注销,夏琪同日申请追加经营者刘才英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是指在诉讼中未注销工商登记且有字号的情况,原审中,赤壁雷梓百货商行在起诉前,而非诉讼过程中就已经被注销而不存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夏琪将赤壁雷梓百货商行列为被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同样,刘才英作为原赤壁雷梓百货商行登记经营者,并非是与原赤壁雷梓百货商行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夏琪在以原赤壁雷梓百货商行作为被告的情况下,又追加其经营者为共同承担责任的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同意。本案应先行驳回夏琪起诉,夏琪可在另案中以赤壁雷梓百货商行登记的经营者或实际经营者为被告进行起诉。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夏琪的起诉。原审预缴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夏琪。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夏琪起诉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同时,依照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可见,个体工商户本质上是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及商事活动资格法律化的体现,是对自然人商事资格的确认,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以个人或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注销与否,并不影响其责任主体的确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同时应当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可见,字号是对当事人主体名称的表述,是否存在字号,亦并不影响责任主体的确定。本案中,夏琪起诉时,其提交的赤壁雷梓百货商行的工商登记材料含有具体明确的经营者信息,应当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夏琪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条件。原审法院在查明赤壁雷梓百货商行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该字号已不存在,且能够明确经营者信息的情况下,仍将该登记字号列为当事人,属错列诉讼主体。原审法院在错列诉讼主体之后,又以该主体不具备诉讼资格为由驳回夏琪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在案证据,本案的原审被告应为赤壁雷梓百货商行的经营者刘才英,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此外,本案系驳回起诉裁定的二审程序,夏琪关于停止侵权和赔偿等有关实体权利的上诉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知民初14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原晓爽


审 判 员  薛 淼


审 判 员  何 隽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张琳洁


书 记 员  汪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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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2:




【裁判要旨】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据此,在个体工商户注销后,虽然法院仍将其列为当事人,但是也同时列明了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并在开庭之日认可其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出庭应诉,该种做法并无不当,且对本案实体判决结果并无实质影响,不构成程序违法或者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31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南公路东涌段68号。




法定代表人:徐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素怡,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培坤,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华钦(原丰泽区华兰涂料行经营者),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再审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华钦(原丰泽区华兰涂料行〔以下简称华兰涂料行〕的经营者)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终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高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未尽审查义务,将已经注销的华兰涂料行列为案件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经查证,华兰涂料行在2017年6月21日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此后已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成为当事人。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法院仍将已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华兰涂料行列为案件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判决仅以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标签上的二维码扫描结果来认定产品真伪,明显依据不足。1.在德高公司与浙江甲骨文超级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骨文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甲骨文公司在诉讼中称“数码防伪只是相对可靠技术,不是绝对安全”。况且,如今利用二维码生成器软件将20位阿拉伯数字生成二维码图形并印制在伪造的合格证标签的造假手段简单易行,并不需要很高的技术含量和成本。2.全国各地的工商行政机关曾多次提醒消费者,通过扫描二维码来辨别商品的真伪是不可信的,扫描结果仅作为参考。中央电视台、新华社、南京日报等媒体亦报道过“二维码作假”的案例,上述媒体报道亦提醒消费者“生产假货的不法商家如果盗取了真品商家的二维码,那么扫描到的真品信息也有可能是冒牌货。不能单纯认为通过扫描条形码或者二维码就能分辨出商品真假”。3.德高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并非是现场通过扫描防伪二维码来判断销售商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侵权假冒品,而是根据其他防伪特征来识别。4.既然二审判决亦认可“二维码存在作假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二审判决单凭防伪二维码扫描结果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真品,不仅依据不足,而且明显与其前述认可的事实自相矛盾。(三)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德高公司所生产的真品,与事实严重不符。真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如下区别特征:1.真品商标图形中男性泥瓦工拿刮板的右手指关节连接处的线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线条长短不一,真品的线条较短且只延伸至中指,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线条较长且延伸至小指;2.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信息编排规则、字体形状与真品完全不同;3.被诉侵权产品左下角条形码模糊,黑条和空白区界线不明、毛刺严重。而且,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标签左下角的桶身外包装标有生产商和产地的信息,且明确注有“具体生产商/产地见合格证QC码末端代码”内容,A1代表广州生产基地、A2代表上海生产基地,A3代表成都生产基地。而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标签上出现的“检测合格QCA404”字样,将生产基地代码放置在QC码中间,不仅不符合生产商和产地放置在末端的编排规则,还捏造出了一个A4生产基地。德高公司在上诉状中详细陈述了上述重要特征,但二审法院对此未作出任何评判。(四)二审判决未予采纳德高公司出具的《假冒产品鉴别说明》,对德高公司有失公平。1.德高公司在《假冒产品鉴别说明》中对被诉侵权产品和真品的区别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包括桶身外观、合格证标签的生产信息内容、施工图的清晰度等。二审判决仅以《假冒产品鉴别说明》系德高公司单方制作,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为由,认定无法推翻二维码验证结果。二审判决没有对德高公司陈述的被诉侵权产品与真品的明显区别特征作出任何具有说服力的评析,其判决结果难以令人信服。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通常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被鉴定者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纳。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假冒商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刑事案件中一般亦采纳商标权人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当然的证明力。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构成商标侵权,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在再审审查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将已经注销的华兰涂料行列为案件当事人,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是否正确。




(一)原审法院将已经注销的华兰涂料行列为案件当事人,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或者适用法律错误




德高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华兰涂料行在2017年6月21日已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原审法院仍将其列为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在华兰涂料行注销后,虽然一、二审法院仍将华兰涂料行列为当事人,但是也同时列明了经营者王华钦的基本信息,并在开庭之日认可王华钦作为华兰涂料行经营者出庭应诉,该种做法并无不当,且对本案实体判决结果并无实质影响,不构成程序违法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德高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是否正确




德高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二审法院未采纳德高公司出具的《假冒产品鉴别说明》,仅以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标签上的二维码扫描结果来认定产品真伪,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二维码扫描结果在认定产品真伪中的作用。二维码扫描只是认定产品真伪的一种简单直接的方法,并非区别真品与假冒产品的唯一标准,更非绝对标准。对于权利人而言,桶身外观、局部细节和其他防伪设计等均可以用来辨别产品真伪。根据德高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媒体报道、德高公司与甲骨文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简称另案判决)等证据,可以证明二维码扫描结果具有造假的可能,且在另案判决所查明事实中也证实了二维码信息存在泄漏的可能。可见,二维码扫描结果只是判定产品真伪的一种参考因素,在案件中还应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判定。本案中,在权利人德高公司出具《假冒产品鉴别说明》,并指出其真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在桶身外观、合格证标签的生产信息内容和施工图的清晰度等方面存在众多不同的情况下,不能仅以二维码扫描结果来辨别产品真伪,而应综合考虑德高公司的主张和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其次,关于德高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的真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区别特征。德高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真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两者存在多处区别,包括商标图形中男性泥瓦工拿刮板的右手指关节连接处的线条、产品合格证标签字体形状以及条形码的清晰度等。经比对,上述区别确实存在。对于上述区别,被诉侵权人并未给出合理解释且并无相反证据推翻。而且,从德高公司提交的证据看,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标签左下角的桶身外包装标有生产商和产地的信息,且明确注有“具体生产商/产地见合格证QC码末端代码”内容,A1代表广州生产基地、A2代表上海生产基地,A3代表成都生产基地,而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标签上出现的“检测合格QCA404”字样,将生产基地代码放置在QC码中间,不仅不符合生产商和产地放置在末端的编排规则,还出现了一个A4生产基地,而产地信息中并没有A4生产基地。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产地信息的这一明显错误,华兰涂料行在原审中并未给出合理解释且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综合上述情况,应当认定德高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的可能性较大。二审法院以德高公司未证明《假冒产品鉴别说明》的真实性、未证明真品防伪标识内容的一致性等为由,未采纳德高公司出具的《假冒产品鉴别说明》,未综合考虑德高公司主张的真品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多处区别,主要以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标签上的二维码扫描结果来认定产品真伪,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予纠正。德高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成立。




综上,由于二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为德高公司生产的真品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应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审查华兰涂料行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特别是需要考虑华兰涂料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二审法院应综合考虑华兰涂料行的相关主张和证据重新予以审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朱 理


审 判 员  毛立华


审 判 员  佟 姝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张 博


书 记 员 刘方方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晋行申3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治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址长治市城西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宋满堂,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文奇,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珍花,女,回族,1954年1月2日出生,住山西省壶关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治市国家税务局,地址长治市城西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文奇,该局第一稽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长治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因李珍花诉长治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下称市稽查局)和长治市国家税务局(市国税局)税务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4行终163号行政判决,市国税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二审查明,2015年5月11日,市稽查局决定对壶关县帮运加油二站涉嫌偷税问题进行立案调查,并于次日向壶关县帮运加油二站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后经调查取证,市稽查局认为壶关县帮运加油二站在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采用购销不入账的手段,销售柴油761490升,按照2014年11月销售价格,确定该加油站少申报销售额4166340.24元,应补缴增值税708277.84元,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长国税稽处[2015]66号税务处理决定,决定追缴增值税708277.84元;作出长国税稽罚[2015]6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所偷税款708277.84元处百分之五十罚款,计354138.92元,并于同日进行送达。在履行了上述决定确定的义务后,壶关县帮运加油二站向市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市国税局经复议审查,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长国税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稽查局作出的上述税务处理决定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李珍花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壶关县帮运加油二站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李珍花,该加油站成立于2007年12月13日,于2015年8月13日注销。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债务包括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税款及其他债务。具体到本案,李珍花作为壶关县帮运加油二站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所有财产对企业存续期间所欠税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个人独资企业终止。本案中,市稽查局于2015年12月29日针对壶关县帮运加油二站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但该加油站已于2015年8月13日被工商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李珍花应当对壶关县帮运加油二站存续期间的税务问题承担法律责任。在壶关县帮运加油二站注销登记后,市稽查局仍认定该站为处理对象,系认定责任主体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市国税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未予纠正亦属错误,复议决定依法也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长治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长国税稽处[2015]66号税务处理决定;二、撤销长治市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的长国税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中维持上述税务处理决定的部分;三、长治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二审认为,市稽查局对壶关县帮运加油二站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该加油站注销时间为2015年8月13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成立于颁发营业执照之日,消灭于注销营业执照之日,从注销之日起,该站已失去权利和行为能力,在该站已注销的情况下,市稽查局仍以被注销企业为主体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于法无据。李珍花系该站的投资人,其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该站的有关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至于注销行为合法与否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一审法院认定市稽查局认定责任主体错误,符合法律规定。市国税局维持市稽查局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亦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稽查局申请再审称,(一)壶关县帮运加油二站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之前未办理税务注销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工商注销登记行为违法。(二)壶关县帮运加油二站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之前因涉嫌偷税行为,申请人已对其立案调查。其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时提交的清算报告内容不实,存在骗取工商注销登记的问题。既然工商注销登记属违法行为,那么申请人以注销登记之前的主体作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妥。(三)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应办理税务登记。税务登记未注销,税务机关仍应行使管理权。故申请人对壶关县帮运加油二站作出处罚,主体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结果不当,请求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撤销原判,维持申请人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另查明,二审判决作出后,市稽查局已经以与被诉行政行为相同的事实、理由,对李珍花作出处理决定。李珍花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市国税局申请复议,市国税局尚未作出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是被诉处理决定是否存在处理主体错误的问题。市稽查局于2015年5月11日决定对壶关县帮运加油二站涉嫌偷税问题进行立案调查,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在此期间,该加油站于2015年8月13日被工商登记机关注销登记。注销登记后企业法人资格彻底消灭,不能再以企业名义从事任何生产经营活动或承担任何债权债务。故市稽查局对已注销登记的壶关县帮运加油二站作出处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判据此撤销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认为,工商注销登记前没有依法先行注销税务登记,且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时提交的清算报告内容不实,存在骗取工商注销登记的问题。本院认为,工商注销登记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再审申请人以工商注销登记行为违法为由要求对本案提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需要说明的是,从现有证据看,市稽查局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并不知道壶关县帮运加油二站已被工商行政机关注销登记,在此情况下,市稽查局针对壶关县帮运加油二站作出处理决定并无过错。虽然人民法院根据有错必纠的原则,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但该结果并非市稽查局过错造成,本院对此予以说明。


综上,长治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长治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魏佩芬


审判员 程彦斌


审判员 郑 宏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武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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