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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位租赁收入要交文化事业建设费(广告收入都需要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吗?)


一、影视行业税务风险探讨


(一)制片商税务风险


制片商就是指影视剧制片生产制作人,全权负责剧本统筹、前期筹备、组建摄制组(包括演职人员以及摄制器材的合同签订)、摄制资金成本核算、财务审核;执行拍摄生产、后期制作;协助投资方国内、外发行和国内、外申报参奖等工作。制片商取得的收入主要有票房分账收入、广告收入、剧本转让收入、影视基地服务收入等。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制片商取得的上述收入需缴纳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此外,制片商取得的广告收入还需按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实践中制片商存在以下税务风险:


2、制片商占用剧组资金。比较典型的案例是因中南文化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资金涉嫌信息披露被证监会立案调查。影视剧制片投入较大,剧组资金比较充分,控股股东或关联方往往利用其支配地位通过借款等方式直接占有关联方的资金。影视项目中明星等剧组人员的片酬等支出系主要的成本,部分制片商存在通过与明星方等串通,通过虚列电影成本、虚增演员收入后回流等方式间接占用占用公司或项目资金的情形。


3、影视行业并购中商誉减值。影视企业由于自身的一些特点诸如“轻资产”、影视作品和核心演职人员商业价值具有不确定性、行业政策导向强以及并购双方信息不对称,往往经常出现高溢价估值并购的情况,并购之后,信息不对称逐渐减少,主并方逐渐清晰标的公司的实际价值,政策导向逐渐明确,影视作品和演职人员的商业价值逐渐清晰,使得此前高溢价并购中目标公司被高估的程度,存在高估成分就会产生商誉减值风险。当然由于并购时税务上很难界定公允价值,这也让影视行业并购业务成为财务造假的温床。影视行业的并购业务税务的关注点应该还是在业务的真实性上。


(二)发行方税务风险


发行方指以分账、买断、代理等方式取得境内外影片的发行权,并在规定时期和范围内从事为放映企业或电视台等放(播)映单位提供影片的拷贝、播映带(硬盘、光碟)、网络传输等业务活动的企业。国务院《进一步支持文化企业发展的规定》对电影制片企业销售电影拷贝(含数字拷贝)、转让版权取得的收入,电影发行企业取得的电影发行收入,电影放映企业在农村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但是发行方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往往在确认收入的时间点上和新型发现方式上容易产生税务问题。


1、发行收入应按照新收入准则规定,在票房收入分账情况下,发行人按照是否承担放映风险和主导定价权的判断应认为承担了次要责任,按照分成即净额法确认收入更为合理。院线购买了海外电影在境内的播放权并放映,电影票价由院线自主定价,则电影放映企业应按票房收入全额确认收入。实践中发行收入在采用净额法还是总额法确认收入上并不统一。


2、在买断式发行中,实际系院线跟制片方形成了一定的“对赌”,此时因为发行收入免增值税,由于税务总局并未就国务院办公厅《进一步支持文化企业发展的规定》出具相关规定,通过对赌增加发行收入的方式在是否税务合规问题上存在一定争议。


(三)院线公司税务风险


国内院线公司主要通过票房分账方式确认收入。票房分账就是制片方、发行方与放映院线、影院分票房收入。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票房分账主要涉及流转税种的增值税,属于扣除电影发展专项基金和增值税金及附加后的税后分账。院线公司主要在收入确认上存在一定的税务风险。


1、平台合作收入。院线一般都和平台合作互联网销售。通过互联网销售的电影票中往往包含了给予平台的服务费。上述费用很多院线并未要求平台开具相关的服务费发票,同时在确认收入时院线并未按平台销售的电影票价作为票房予以分账确认收入(往往扣除平台的服务费),该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存在对于平台收入部分的服务费未纳入票房收入的税务风险。


2、会员卡收入作为票房收入。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所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二条“销售无形资产”相关规定。影院销售会员卡应确认销售无形资产收入,但是很多影院销售会员卡时财务上往往挂往来款或者不再账上体现。按照税法规定,出售会员卡仅给顾客授予会员资格的,属销售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适用6%的税率,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出售会员卡并取得收入或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资格费之外的货物或服务的预收款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53号的规定开具发票,即单用途卡发卡企业或者售卡企业(以下统称“售卡方”)销售单用途卡,或者接受单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观众刷卡购票时冲减预收账款。


会员卡中既含会员资格费、又含货物或服务的,会员资格费按上述规定处理,货物或服务收入在实际发生时确认。纳税人销售会员卡时,资格费根据收费标准按销售无形资产开具发票,资格费之外的货物或服务的预收款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53号的规定开具发票,即单用途卡发卡企业或者售卡企业(以下统称“售卡方”)销售单用途卡,或者接受单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


3、院线其他收入不确认收入。影院往往在放映电影时有餐饮收入、文化创意产品收入、广告收入、娱乐体验设施收入、场租服务等,往往这类收入并未在申报收入。按照税务规定现场制作食品并直接销售给消费者,按照“餐饮服务”6%缴纳增值税。影院广告的经营收入,应按“文化创意服务-广告服务”缴纳增值税,同时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娱乐衍生品包括点唱机、抓娃娃机、VR体验等按照娱乐服务税目,一般增值税纳税人采用6%的税率,同时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长租服务按照不动产租赁缴纳增值税。但是往往上述收入影院存在未如实申报纳税的情形。


(四)艺人及经纪公司税务风险


艺人与经纪公司在“阴阳合同”事件爆发之前并未进入公众视野,也未引起来多讨论。公众以往关注的点往往都在明星的“天价片酬”上,对于其中所涉税务问题却鲜有知晓。影视行业通常包含艺人经纪业务,合作方式一般是企业与导演、编剧、演员等艺人签订经纪约,企业按照约定比例收取佣金。该种经纪业务模式下存在较大的税务风险,因为利益的驱动,税务筹划的需求很大,此时需要通过税务合规税务筹划进行评价尤为重要。


1、阴阳合同方式筹划。“阴阳合同”,是指当事人就同一事项签订两份及以上的内容不相同的合同,一份对内不公开为阴,一份对外为阳。对外的阳合同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主要是逃避国家税收等目的。且不仅是影视行业存在,巨额收入的影视明星,签订阴阳合同既能躲避限薪令,也能偷逃国家税款。2018年因为某冰冰利用“阴阳合同”偷税漏税,判决数亿罚款。阴阳合同是典型的偷逃税款的行为,税务风险极大。


2、稀释合同方式筹划。艺人为规避限薪令,通过向艺人控制的公司进行溢价增资,大量溢价金额流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金等留存收益的科目,且由于所占股份极低,因此工商登记的层面并不会记录留存收益的变动,只会记录注册资本的变动,但该变动对艺人的利益影响微乎其微,等到时机成熟后,艺人将其控制的上述公司股权转让给剧组,直接套现离场。该税务筹划其目的是为了规避限薪令,从业务实质看增资缺乏合理的商业目的,故存在被税务纳税调整的风险。


3、通过地方税务政策筹划。艺人往往通过工作室等方式以核定征收进行税务筹划,由影视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劳务方式转变为工作室的合同方式。但是近年来各地在取消影视行业的核定征收,税务总局也要求逐步取消核定征收政策。另一方面避税天堂“霍尔果斯”因五年免企业所得税大量明星空壳公司落地,但是据深税稽处〔2020〕242号文显示深圳某公司将收入、利润转移至霍尔果斯公司,实现享受税收优惠的目的被税局稽查。今年中央在严查利用“税收洼地”避税情况下,利用核定征收和税收洼地政策风险较大,有被税务部门纳税调整的风险。


二、影视行业税务合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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