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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朝阳税务局12所的专管员(北京朝阳地税局官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京0105刑初37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现羁押在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7月1的8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冒充税务专管员,要求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


公司购买相关书籍,骗取书款人民币3160元。朝阳


二、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7月19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冒充税务专管员,要求北12所京市通州区某水务二所购买相关书籍,骗取书款人民币1580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7月24日,在北京市税务局通州区,冒充税务专管员,要求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相关书籍,骗取书款人民币3160元。


四、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月8日,在北京市房山区,冒充税务专管员,要求北京某工业盐有限公司购买相关书籍,骗取书款人民币1798元。


五、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月2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冒充税务专管员,要求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购买相关书籍,骗取书款人民币3596元。


六、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月22日,在北京市大兴区,冒充税务专管员,要求李某(女,47岁,天津市人)购买相关书籍,骗取书款人民币5400元。


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月24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冒充税务专管员,要求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购买相关书籍,骗取书款人民币1798元。


八、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3月19日,在北京市顺义区,冒充税务专管员,要求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相关书籍,骗取书款人民币3596元。


九、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至2019年4月,通过网络购买贾某、蒲某等居民身份证8张。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4月25日被查获归案。现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专管员证人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买卖身份证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量刑情节:李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自愿处置被扣押钱款退税务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预交罚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7月1的8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冒充税务专管员,北京要求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购买相关书籍,骗取被害人郭某人民币3专管员160元。


二、被告人官网李某某于2018年7月19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冒充税务专管员,要求北京市通州区某水务二所购买相关书籍,骗取北京市通州区某水务二所人民币1580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7月24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冒充税务专管员,要求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相关书籍,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160元。


四、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月8日,在北京市房山区,冒充税务专管员,要求北京某工业盐有限公司购买相关书籍,骗取被害人郭某1人民币1798元。


五、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月2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冒充税务专管员,要求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购买相关书籍,骗取该公司人民币3596元。


六、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月22日,在北京市大兴区,冒充税务专管员,要求被害人李某(女官网,47岁,天津市人)购买相关书籍,骗取李某人民币5400元。


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月24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冒充税务专管员,要求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购买相关书籍,骗取被害人赵某人民币1798元。


八、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3月19日,在北京市顺义区,冒充税务专管员,要求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相关书籍,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3596元。


九、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至2019年4月,通过网络购买贾某、蒲某等居民身份证8张。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4月25日被民警查获归案。现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确认书》。


本院12所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买卖身份证件,其行为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依法均应予惩处。李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予以数罪并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买卖身份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在案资产能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之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之款物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21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人民币三万八千七百元,其中人民币三千一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郭某;人民币一千五百八十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市通州区某水务二地税局所;人民币三千一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一千七百九十八元发还被害人郭某1;人民币三千五百九十六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五千四百元发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一千七百九十八元发还被害人赵某;人民币三千五百九十六元发还被害人杨某;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冲抵本判决第一项中罚金;余款发朝阳还被告人李某某。


三、暂扣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的身份证三张(马某、赵某、张某),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白色华为手机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一部、金色OPPO手机一部及刘某、刘某1及被告人李某某名下银行卡发还李北京某某;其余物品均予以没收。

地税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辛祖国审判员 刘 欢审判员 齐丽青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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