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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

违约金:可按央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标准调整


——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依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来认定。




标签:|违约责任|违约金调整|买卖合同




案情简介:2013年,工程公司内部承包人刘某持工程公司委托授权,向王某采购钢材并多次出具欠条,载明逾期滞纳金为月利率3%或日利率5‰。2014年,王某诉请工程公司偿还货款。有关违约金过高,是否按不超过年利率24%进行调整成为本案焦点。




法院认为:①工程公司授权刘某向王某购买钢材并进行结算,且已支付王某大部分钢材款(以房抵债),故应当认定刘某系受工程公司委托与王某进行钢材买卖交易,该交易行为效力及于工程公司。②《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③本案中,王某与工程公司之间成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工程公司委托的刘某所签欠条上显示欠付钢材款应付利息实为欠付钢材款应支付的违约金,故确定本案违约金数额应适用前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刘某出具的欠条中约定月利率3%或日利率5‰违约责任明显高于一般资金被占用所造成损失,在王某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情况下,应认定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调整。结合王某在法庭询问中自认其出售的钢材价款高于市场价以及工程公司未及时支付钢材款长期占用王某资金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王某损失,并在该计算标准基础上再加算30%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计算违约金。




实务要点: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依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认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80号“某工程公司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案”,见《买卖合同中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问题》(撰写人方芳、叶和申),载《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X4-2020:176);另见《买卖合同中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问题——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聪浩买卖合同纠纷案》(方芳、叶和申,最高院;审判长方芳,审判员李相波、宁晟),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件解析》(201904/8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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