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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接受个人无偿转让股权(如何接受自己)

在股权转让实务中,经常会发生股权的无偿转让,接受对于无偿转让股权的性质,可能会有争议产生,通常转让方会主张是股权赠与,而受让方主张是股权的无偿转让。


一、最高院案例


案情摘要:


原告(二审上诉人企业、再审被申请人)自2008年担任青岛英派斯健康科技接受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青岛英派斯”)董事,自2010年担任该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被告有瑞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系青岛英派斯股东。

企业

2010年1月6日,苏某作为无偿一方,有瑞实业、青岛英派斯以及青岛英派斯(集团)有限公司共同作为另一方,签订了《关于分红入股的专项协议》,约定苏某在上述企业的分红依据2010年1月相关人员共同确认签名的《英派斯生产系统股份确认表》相应份额确定。在2010年1月的《英派斯生产系统股份确认表如何》中确认苏某的股份为2%,该表的备注栏中还记载,上述比例适用于青岛英派斯。


苏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苏某拥有青岛英派斯3.83%的股权,其中2%为个人上述专项协议及股权确认表所记载的2%。


法院裁判:


关于上述专项协议及股权确认表所记载的2%股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苏某通过股权激励所获得青岛英派斯的股权无需支付对价,其获得股权的转让性质来源于青岛英派斯唯一股东有瑞实业的股权赠与。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并未依法办理审批,亦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赠与的股权实际并未发生转移,故作为赠与人有瑞实业有权行使撤销权,撤销对苏某的股权赠与。


二审法院认为,无论是按照三被上诉人主张的股权激励合同,还是依据苏某在审理中先是主张的赠与合同后又主张的股权转让合同,均可以认定有瑞实业股权是将其持有的青岛英无偿派斯股权中的2%让与了苏某。


最高院再审认为:从该协议(《关于分红入股的专项协议》)载明内容看,苏某持有英派斯公司2%并不是基于有瑞公司的赠与,而是基于苏某对英派斯公司的发展贡献而由有瑞公司给予的股权激励。因苏某并非基于赠与而取得英派斯公司2%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个人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有瑞公司无权单方撤销协议。




二、北京市一中院白皮书如何公布的相关案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其《(2010-2019)公司类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中公布了公司类纠纷案件十四大典型案例之一:员工基于股权激励计划无偿受让公司股权的,不应认定为赠与。


基本案情:兰某与方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兰某自愿并无偿将其在甲公司1%股份转让给方某。后兰某通知方某因股份转让协议为赠与协议,其将撤销该协议。现方某起诉至法院,主张其受让股份是基于股权奖励的无偿受让,并非赠与,兰股权某无权撤销,请求确认方某与兰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有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注明“转让”,同时对生效时间、违约责任自己作出了明确约定,并无任何“赠与”的表述,而且方某在与甲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乙公司任职,其主张基于股权奖励无偿受让股权具有事实基础,最终法院认定股份转让协议性质应为股权转让,并非赠与。




三、股权无偿转让与股权赠与的区别


股权无偿转让与股权赠与的法律性质是完全不同的。股权转让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即双方都享有一定的权利,又都负有相应的义务。体现在具体的合同条款中,受让方虽无须支付对价,但可能承担其他义务或企业经营中的责任,也可能涉及到违约责任;而股权赠与是单务合同,即赠与人承担无偿将其赠与财产给与受赠人的义务,而受赠人接受赠与属于受赠人的权利,受赠人是纯获利益的,不存在相应的对待给付的义务。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除非合同设定了其他条件,受让方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出让方交付股权;而在股权赠与合同,在股权转移转让之前,赠与人是可以撤销赠与的。




四、实务总结


1、订立合同时使用清晰、明确的文义表达,包括合同的标题、涉及到转让的表述,明确的使用“转让”,而不要使用“赠与”、“给与”等表述;


2、在合同签署背景部分,对于合同订立的背景、事实前提作出明确描述。


通常在股权无偿转让中,虽然受让方不需要支付货币对价,但实际往往存在受让方提供了劳自己务对价,或者受让方实际垫付了出资等情况。


3、如果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合同安排,如股权激励,股权代持,明确股权转让合同是为了履行其他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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