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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内蒙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

公告






关于《赤峰市城镇集中供热条例(草案)》公开听取意见的公告


赤峰市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赤峰市城镇集中供热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拟于2021年10月进行再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1年10月17日前反馈至赤峰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 系 人:李慧丽


  联系电话:0476-8820221(传真)


  电子邮箱:cfrdfgw@163.com


  通讯地址:赤峰市松山区玉龙大街1号市政府党政综合楼D532室


  邮 编:024000




赤峰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年9月17日






赤峰市城镇集中供热条例(草案)


(根据2021年8月30日至31日赤峰市


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意见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镇集中供热(以下简称供热)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和用热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工作原则)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管理、属地负责,保证质量、保障民生,节能环保、稳定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及其部门职责)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工作的领导,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供热管理协调机制,处理供热重大事项。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全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监督管理。旗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做好辖区内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节能减排系统和智能化设施建设)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实行供热系统能耗监测、统计和考核评价制度。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有计划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逐步建设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远程智能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换热站、用户能耗在线监测和自动调节。


第六条 (发展清洁供热和推广新技术)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有序推进供热计量。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设施建设管理


第七条 (规划编制与实施)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能源发展规划编制城镇供热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城镇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供热设施用地保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根据城镇供热专项规划预留供热管网、热力站等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九条 (供热主管网建设、运行、管理、维护、维修、抢修和更新改造)热源厂区外至建筑区划用地红线之间的供热主管网由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负责投资建设、运行、管理、维护、维修、抢修和更新改造。


供热主管网的建设应当根据城镇供热专项规划,与新建、改建、扩建城镇道路同步实施。城镇道路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供热主管网应当纳入综合管廊。


依据城镇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主管网需要穿越单位或者住宅小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单位或者住宅小区路面、绿植等损坏的,供热管网建设单位应当予以恢复;无法恢复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条 (房屋建筑供用热系统建设步骤和技术规范)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供用热系统应当与房屋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房屋建筑工程供用热系统设计的技术参数应当与供热企业热媒参数相匹配,热负荷与供热面积相适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满足节能环保等要求。


居住建筑的供用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控制,分户控制的阀门应当设在公共区域。


第十一条 (房屋建筑区划红线范围内的供热设施建设)新建住宅小区建筑区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地下和室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采购材料、设备、设施并施工建设,房屋建筑施工单位与供热企业按照现行工程计价管理办法予以结算。房屋建筑地上室内的供热设施由开发企业负责建设。


新建住宅小区以外的房屋建设项目建筑区划红线范围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建设,或者由建设单位委托供热企业建设。


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区划红线范围内供热设施运行、管理、维护、维修、抢修和更新改造)新建和既有的房屋建设项目建筑区划红线范围内的热用户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承担运行、管理、维护、维修、抢修和更新改造责任。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区划红线范围内的供热设施管理、维护、维修、抢修和更新改造保障资金制度。资金由供热企业从每年度热费中按比例向供热主管部门缴纳,专项用于建筑区划红线范围内的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维修、抢修和更新改造,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新建房屋建筑用热设施建设、维修和更新改造责任)新建房屋建筑室内的用热设施由开发企业或者建设单位建设,由热用户负责维护、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十四条 (供用热工程保修期)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新建房屋建筑供用热系统五个供热期的保修责任,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保修期顺延。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房屋建筑接入供热管网程序)新建房屋建筑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具备供热条件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建设单位供热方式及供热企业。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前,向供热企业办理用热报装手续,通报供用热设施施工方案,供热企业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对接建设单位进行报装接入服务。


既有建筑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或者购房合同等有关资料,符合城镇供热专项规划和供热条件的,应当予以接入。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六条 (供热经营区域管理)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供热专项规划划定供热区域,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划定的供热区域发展热用户,不得擅自为供热区域以外的热用户接入供热管网。


供热企业供热能力不能满足用热需求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其供热区域。


第十七条 (供热起止时间)供热起止时间为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等实际情况调整供热起止时间。


第十八条 (供热设施年度检修和调试)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供热期开始前完成供热设施年度检修和调试,保证供热期内供热设施安全稳定运行。供热管网充水调试应当于5日前告知热用户,热用户室内用热设施出现漏水等情况,可以报请供热企业维修,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 (供热温度标准)供热期内,供热企业应当保证居住建筑室内温度不低于18°C;非居住建筑的室内温度可以由供用热双方按照建筑设计要求和功能需要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条 (供热期内供热设施检修抢修制度)在供热期内,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维修,及时消除故障隐患;发生故障的,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等相关单位和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在抢修过程中,抢修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热用户财产损失的,由供热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因抢修破拆其他热用户地面、装修等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有责任人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责任人,因抢修供热设施而产生的,由供热企业承担补偿责任;因抢修用热设施而产生的,由受益的房屋产权人承担补偿责任。


抢修需要连续停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同时报告所在地供热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禁止行为)供热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二)拒不执行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提前或者延长供热的决定;


(三)间歇供热、低温运行,导致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


(四)其他未按照规定保障供热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供热价格制定和热费计收)供热价格由市、旗县人民政府制定,热费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计收,分为住宅房屋的居民热价、非住宅房屋以及利用住宅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的非居民热价。


房屋层高超过建筑标准的,应当通过科学测定耗热系数或者折算建筑面积核定热价,具体办法由市、旗县人民政府制定。


冬季施工需要使用供热热能的,应当报请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热费由供用热双方约定。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煤炭价格联动的补贴机制,在热价不足以补偿正常的供热成本时,对热源企业实行临时性补贴。


第二十三条 (热费交纳)热费以预付方式交纳。热用户应当于每年供热期开始前三十日内向供热企业交纳热费,可以一次性交纳也可以分期交纳。


新建房屋未办理交付手续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已办理交付手续的,热费由房屋买受人交纳。新建房屋接入供热管网时间晚于供热起始期的,按照实际供热天数交纳热费。


房屋所有权或者供用热合同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并一次性结清所欠热费和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热用户未交纳热费的处理措施)热用户逾期三十日未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应当书面催告热用户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供热企业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制供热或者停止供热。


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 (停止或者恢复用热办理)热用户申请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在每年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热用户申请停止用热的,以供热期为时间单位。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交纳基本热费,基本热费最高不应当超过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热费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热用户不得在停热期间擅自恢复用热。


供热企业办理停止或者恢复用热手续以及施工处理时,不得向热用户收取施工材料费和人工费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办理停止用热情形)热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办理停止用热:


(一)新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筑通热未满一个供热期的;


(二)停止用热后影响相邻热用户正常用热的;


(三)危害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禁止行为)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二)擅自扩大用热面积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三)擅自改变室内供热系统;


(四)擅自在供热系统中加设循环泵;


(五)在供热设施上取用供热循环用水;


(六)将供热管道与生活用水管道相连通;


(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供热服务规范和监督管理制度)供热企业应当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和服务电话。服务电话在供热期间应当保持二十四小时畅通,及时受理热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供热企业经营活动、服务情况以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按照规定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九条 (室温不达标争议处理)供热期内,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可以要求供热企业测温。供热企业应当在被告知之时起十二小时内为热用户现场测温。供用热双方对测温结果没有异议的,应当在测温记录上签字确认。


供热企业未按时到场测温或者热用户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热用户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投诉之时起十二小时内组织现场测温。


热用户或者供热企业对供热主管部门组织的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异议方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测温。经检测温度达标的,检测费由热用户承担;温度不达标的,检测费由供热企业承担。


第三十条 (室温不达标退费标准)因供热企业原因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连续二十四小时以上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保证温度达到规定或者约定标准,并按日退还温度不达标期间的热费。温度不达标的天数为热用户提出测温申请之日起至温度达标之日止。温度不达标原因属于热源企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先行退还热费,再向热源企业追偿。


供热企业向热用户退还热费,应当在每年供热期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通知热用户并办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上位法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供热企业擅自为供热区域外的热用户接入供热管网的法律责任)供热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为供热区域外的热用户接入供热管网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供热企业未对供热区域内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维修,造成供热事故的法律责任)供热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对供热区域内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维修,造成供热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供热企业在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未及时抢修的法律责任)供热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未及时抢修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供热企业不按照规定保障供热的法律责任)供热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


(二)拒不执行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决定的;


(三)间歇供热、低温运行,导致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


(四)其他未按照规定保障供热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热用户禁止行为法律责任)热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二)擅自扩大用热面积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三)擅自改变室内供热系统;


(四)擅自在供热系统中加设循环泵;


(五)在供热设施上取用供热循环用水;


(六)将供热管道与生活用水管道相连通;


(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供热企业不按照规定为热用户测温、采取措施保证室温达标或者退费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供热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在热用户投诉后未按照规定测温;或者温度不达标未及时采取措施保证热用户室内温度达标;或者温度不达标,未按照规定给热用户退费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名词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一)供热设施,是指用于供热的各种设施设备,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及附件等。


(二)用热设施,是指热用户室内的供热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三)居民热用户是指因生活需要有偿使用供热企业输配热能的居民用户。非居民热用户是指因工作、生产和经营等活动有偿使用供热企业输配热能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商企业以及居民等用户。


居民热用户与非居民热用户界定原则上以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明的房屋使用性质为准,但利用住宅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的,属于非居民热用户。


第四十条 (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2022年 月 日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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