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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讲解借款费用(什么是借款费用,我国企业会计准则是如何规定的)




陈睿


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各地法院审理案件比重较大,牵涉人员众多,关切民生。为统一裁判尺度,为实践司法指引,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且经历过多次修改。民法典生效后,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对民间借贷的定义:“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贷双方通常会对借款数额和利率进行约定,《规定》第二十四至条二十八条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形成了统一的认识。但《规定》第二十九条中有关“其他费用”缺乏具体规定,其他费用到底指哪些费用,在实践操作中有不同的认识。


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九条原文: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二十九条当中对“其他费用”缺乏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在法律实践当中存在许多分歧。这就牵扯出对法律的解释问题。所谓的法律解释是指对法律或法规条文含义所做的说明。依据解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分为正式解释和非正式解释;依据解释的尺度分为字面解释、限制解释,扩充解释。法律解释是法律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法律的正确理解是对法律实施的前提条件。


联系《规定》上下文意思和所在语境,其他费用出现在二十八条之后,而二十四条至二十八条是对民间借贷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规定。显然其他费用是除利息和逾期利息之外的费用。在实践中,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的“费用”普遍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咨询费、管理费、服务费也大量存在。如果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还存在违约金、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


根据《规定》第二十九条:“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其他费用”的范围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切身利益。如此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当事人通过变相方式提高借款利率,保证民间借贷利率保持在一个合理的标准里。笔者认为,律师费、诉讼费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出的成本有明显不同,属于债权人为维护权利的金钱付出,无论是律师费、还是交通费等费用并非债权人收取,而是由提供服务的第三方收取,是债权人的维权支出而非受益。如果将律师费、诉讼费等债权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含在《规定》二十九条“其他费用”当中,对债权人则不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民事判决书(吴晓光与李强,杨娟等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律师费不属于“其他费用”范畴,该案裁判具有指导意义。同理,为保护债权,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交通费也应不属于其他费用的范畴。


另外,诉讼费是否属于“其他费用”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在债权人胜诉的情况下,诉讼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用不包含在“其他费用”之内具有法律依据。如果诉讼当中产生公告费、鉴定费、保全费,这些费用属于诉讼费用范畴,亦应当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处理。


综上,笔者认为《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其他费用”应当具备两个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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