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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内容)

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迅速


不少群众出行选择可达性强、搭乘便捷的公交车


如果乘客在乘坐公共交通时意外受伤


是否能得到赔偿?


公交急刹乘客受伤


2019年8月19日晚,李阿姨与同事一同搭乘公交车返回家中。19时17分许,李阿姨站在后门手握扶手正准备下车,公交车因红灯转绿灯后起步通行时遇事而紧急刹车,致使李阿姨在车厢内由于惯性跌倒,起身后李阿姨只感觉到腰有点痛,并没有放在心上,便与同事下车离开。


6天后,李阿姨发现腰痛一直未有缓解,随即去医院,经诊断才知道自己胸椎骨折,需要住院治疗。8月26日,李阿姨前往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双方均无责任。之后,李阿姨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对此,李阿姨认为此次事故中公共汽车公司及司机均存在过错,导致自己身体受到伤害,遂提起诉讼,要求公共汽车公司及司机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万余元。


公交公司否认存在因果关系


庭审时,公共汽车公司否认存在因果关系,认为原告受伤与公交司机刹车无关。李阿姨于2019年8月19日乘坐了公交车,但是在2019年8月25日才自诉因坐公交车受伤,时间间隔长达6天之久,期间存在多种因素会导致身体受伤。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记载的视频监控并未证实原告在公交车跌倒并受伤。此趟汽车的驾驶员潘司机称与公司意见一致。


李阿姨出具受伤与住院间隔期内其在公司上班的考勤记录表、《工作证明》、《雇佣合同》等资料,证明其在2019年8月19日至24日均在该公司正常上班,不存在因其他原因导致受伤。


法院判决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调取的案涉事故视频显示,2019年8月19日晚,潘司机驾驶的公交车经过荔城大道怡景城路口时因避让前方车辆而急刹,其路段及关键信息与李阿姨、潘司机等人的询问笔录相对应。李阿姨因乘坐公共汽车公司运营公交车发生跌倒的事故已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李阿姨在疼痛感觉经自行治疗后仍未有好转方才前往医院检查,事故6天后入院治疗符合常理。根据增城区某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中证明李阿姨为胸椎骨折,确诊的受伤部位能够与其陈述及事故认定书相吻合,故李阿姨主张在被告运营的公交车上受伤,具有高度盖然性,法院予以认可。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共汽车公司未履行安全运输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李阿姨请求公共汽车公司赔偿损失,法院予以支持。


因李阿姨、公共汽车公司与第三人中华联合财险广州天河支公司均认可潘司机是职务行为,故李阿姨主张潘司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向原告李阿姨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25696.58元;驳回李阿姨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交通出行中意外受伤应及时就医,避免盲目下判断


本案中,李阿姨购票乘坐属公共汽车公司所有的公交车,双方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公共汽车公司负有将李阿姨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的义务。由于该公交司机驾驶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此次事故应当由公共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作为公益性企业,应正确履行自身义务,避免损害到乘客包含老人、孕妇、残疾人等行动不便的弱势群体的权益,承担起应有的社会责任,保障乘客安全,适应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乘客在乘坐公共交通时,也要自觉遵守乘客乘坐公共交通准则,安全出行,若在交通出行中意外受伤,应及时就医,避免盲目下判断,保障人身安全的同时也维护好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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