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净额法确认收入是否需要备案(收入全额确认和净额确认的区别)

问题1:自然人扣缴端申报个人所得税系统没有自动扣5000元减除费用怎么办?


解答:


如果申报所得类别是“工资薪金所得”的话,系统没有自动扣5000元,可能存在以下情况:


1、从2021年1月开始已经享受扣除了6万元的;


2、可能存在两处或两处以上的受雇单位,已经有单位已经申报扣除了5000元,包括存在可能被其他单位虚假申报或错误申报已经扣除了5000元的。


经过检查,如果不属于上述情况的,只要还在申报期内的,可以在电子税务局都刷漆几次试试看;如果还是不行的话,建议到税务大厅,请税务人员通过税务局内部系统看看原因,比如是否被其他单位已经扣除了5000元的情况。如果已经申报了,也不是多大的问题,还可以通过年度汇算进行更正的,多交的税款也可以通过汇算申请退税。




问题2:为什么有的时候,可抵扣亏损不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资产?既然不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资产为什么财报附注中还要列报?


解答:


对于递延所得税资产的确认,可以有效增加企业的净资产和净利润。


我国上市公司财报存在最多的问题,就是财报虚假,尤其是喜欢虚增资产与利润,可以说是无孔不入,只有大家想不到而没有上市公司做不到的事情。


现行的会计准则主要就是为上市公司设计的,因此防止企业虚增资产与利润也是现行会计准则的目标之一。因此,在会计准则中可以看到大量的“谨慎性原则”应用,甚至是过分应用。


既然“递延所得税资产”是企业通过会计核算出来的“资产”,那么就需要企业把计算来源交代清楚,避免被某些不良企业董事会用来虚增资产。把这些情况列报披露出来,就是寄希望于关心者的“雪亮的眼睛”,起着一定的吓唬作用。


当然,出发点是好的,但是实际效果也是大家有目共睹的。




问题3:超过规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企业所得税中不得扣除,又说超过的可以以后结转,到底可不可以税前扣除呢?


解答:


企业对外捐赠,一般可以分为公益性捐赠和非公益性捐赠;公益性捐赠又可以进一步分为符合税法税前扣除规定的公益性捐赠和不符合税法税前扣除规定的公益性捐赠。


所谓公益性捐赠,《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是这样解释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的税前扣除分为两种情况:全额扣除和限额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举例:如果甲公司2020年度的年度利润是100万元,该年度发生符合税法规定的公益捐赠是15万(满足限额扣除标准)。那么,甲公司在2020年度实际税前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金额就是12万元,超出比例的部分3万元就可以结转到以后三年内进行税前扣除。




问题4:不征税的增值税发票可否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解答:


对于该问题,很多人都会回答可以。


因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28号公告)第十条规定: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单位的,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虽不属于应税项目,但按税务总局规定可以开具发票的,可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但是,上述规定只是说明:不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下,按规定开具的不征税发票,是可以作为税前扣除。


因此,并不能推断出,所有的不征税发票都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因为不征税发票还有的是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的,只是特殊情况下,可以按规定开具“不征税”发票而已,比如常见的预付卡充值与购买、建筑施工业务中预收款等,都是可以开具不征税发票。


比如,企业在超市购买了购物卡,取得的发票是不征税发票,难道就可以直接税前扣除吗?——对于该问题,很多税务局都有回答,预付卡的不征税发票是不能直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因为预付卡不征税发票只能证明企业的预付款行为。如果企业需要税前扣除,还需要后续的预付卡使用记录与凭证,比如购物小票、给员工作为节假日福利的发放签字记录等。


同样的,建筑业主收到的建筑预收款是不征税发票的,难道就能直接税前扣除?——这个也是非常明显的不能税前扣除。建筑竣工结算后,对于前期预收款开具不征税发票的,施工企业应该给业主重新开具征税发票,如果业主需要抵扣进项税额还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业主企业,收到发票,通常也是作为固定资产入账,而不是一次性税前扣除。


因此,对于财税实务问题,切忌以偏概全。




问题5:我们从银行取得借款,无偿给母公司使用,那么我们支付给银行的利息是否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


解答:


对于该问题,有两种处理模式。


1、视同销售的处理模式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于是无偿提供资金给母公司使用,应根据上述规定视同向母公司提供了贷款服务,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按照市场公允价值确定贷款利息收入。


在按照视同销售处理的情况下,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时候,需要纳税调增收入;既然已经视同销售确认了收入,当然利息支出也就可以在税前扣除了。


2、与收入无关的模式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由于贷款资金是母公司在使用,其支出的贷款利息跟子公司收入是无关的,所以不得税前扣除。


3、最后说明:


(1)无论哪种模式处理,最终结果应该是一致的。


(2)集团内企业无偿使用资金的,不但有企业所得税问题,还有增值税问题。如果不能满足增值税免税的话,还需要视同提供贷款服务交纳增值税。




问题6:转让商标权能否享受技术转让免征增值税优惠?


解答:


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二十六)项规定,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者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者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者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者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者技术开发的价款应当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商标权属于一般的无形资产,不属于上述的技术范畴,因此不能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问题7:给对方企业付款4000元没有发票,该怎么做分录?


解答:


首先要搞清楚付款4000元是什么性质的款项,并不是所有的款项都需要开具发票。


另外,不管支付款项是否开具,跟做会计分录其实关系并不大,因为没有发票可能只是影响税前扣除,并不影响经济业务实质。会计核算,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1、支付款项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的,不需要发票。比如,签署合同后,因为自己这一方违约而没有履行合同,向对方支付的违约金。因为合同尚未开始履行,支付的违约金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就不需要发票。支付方根据付款凭证、对方收据等,就可以直接做账。


2、支付的款项属于债权债务的。比如向对方支付的保证金、欠款、退还保证金、预付款、定金等,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也是不需要发票的。在实际发生时,根据实际情况确认债权债务等就可以了。


3、如果支付款项属于购进货物、服务等,对方没有开具发票的,应及时催促经办部门或经办人去开具回来,必要时可以动用企业内部的考核制度,比如扣罚经办人的工资等。在没有收到发票前,可以按照会计核算规定进行正常核算,比如暂估入库、暂估费用等;收到发票后再冲减原暂估分录,重新按照正常进行核算。


总之,对于付款没有收到发票,在会计实务中是非常常见的,情况也有很多种情况,需要据实分析后进行会计处理。




问题8:考取高级会计师后公司每月给予职称补贴,能否免个税?


解答: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单位按照内部制度给予员工的各种补贴,包括但不限于“职称补贴”,是一种单位内部的薪酬制度下的“内部补贴”,不是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因此属于上述规定的“补贴”,性质上属于“工资、薪金所得”。


综上所述,单位内部发放的职称补贴是需要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每月应并入工资中一并计算预扣预缴的税金。




问题9:软件开发企业通过运营平台出售软件产品,按照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确认收入?


解答:


企业通过代理人(第三方平台)向终端客户进行销售,在软件、游戏等行业具有普遍性。


根据新收入准则,主要责任人应当按照向客户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确认收入。


然而通过A股2020年半年报观察发现,一些企业对于上述业务模式在首次执行新收入准则时继续按净额确认收入,个别公司由净额改为总额确认收入。具体原因可能是因为主要责任人不知道运营平台向客户销售的最终价格,难以按照总额确认收入。收入准则规定,该种情形下应作为可变对价进行估计。无法估计的,实务中只能按照运营平台分回的金额确认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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