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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8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5号令)


案号


案由: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案号:(2021)京03民再51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1-05-17


审理程序:再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张某1、张某2、张某4、张某3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赡养及财产继承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


张某1与张某2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女,分别是张某6、张某4、张某3。魏某系张某6之夫,张某5系张某6与魏某之女,张某6于2016年9月13日死亡。


1997年3月27日,原密云县十里堡镇政府批准张某1按照规划位置建北正房四间。《村民建房申请审批表》中申请人一栏为张某1,与申请人关系一栏为张某2、张某6、魏某、张某4、张某3。1998年,在该批准位置(密云县镇村 街29号院)建设北正房四间,后又新建南倒座房屋六间。


2010年5月2日,经双井村调解委员会主持,张某1、张某2与张某6、张某4、张某3签订了《赡养及财产继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载明:“2010年5月2日,经双井村调解委员会成员,对双井村村民张某1、张某2夫妇及张某6、张某4、张某3三个女儿交赡养费及财产继承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张某6、张某4、张某3姐妹三人每月在10号至15号期间每人交父母赡养费200元,自2010年5月份开始交赡养费。二、张某1、张某2夫妇每季度药费,姐妹三人平均分摊,每季度结算一次。三、张某1拆迁所得两套楼房,由二女儿张某4继承六层楼房一套。三女儿张某3继承一层楼房一套,在父母有生之年归父母居住,父母百年之后归张某3继承。张某1在村 街有民房一个院,该院所有房屋归大女儿张某6继承,该民房如遇拆迁问题与其父母二妹、三妹无关……”。


后魏某以上述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该协议中关于处分其房屋份额的部分无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该案庭审过程中,魏某、张某6、张某1、张某2、张某4、张某3均认可张某1名下的位于双井村友谊街的院落中的北正房四间系魏某与张某1、张某2、张某6共同出资、出力所建;位于双井村友谊街的院落中的南倒座房屋六间,魏某及张某6认为系其二人共同出资所建,张某1、张某2认为系其二人与魏某、张某6共同出资、出力所建,但双方均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作出(2011)密民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某1、张某2与被告张某6、张某4、张某3于2010年5月2日签订的赡养及财产协议中对位于村 街的房屋及院落的处分部分无效。


2011年8月25日,张某1、张某2与魏某、张某6在双井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在2010年5月2日双井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张某1、张某2,因拆迁所得两套楼房,由二女儿、三女儿各继承一套。张某1在 街有民房一个院归张某6继承。此调解后,于2011年5月4日,经密云县人民法院判决,2010年5月2日,赡养及财产继承协议第三条中友谊街民房一个院部分无效后,于2011年8月25日张某1、张某2、张某6、魏某找村调委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张某1名下友谊街民房一个院为张某1夫妇、张某6夫妇共同出资所建,张某1、张某2同意该院落房产归张某6、魏某所有,该院落如遇国家或集体规划、拆迁问题与其父母张某1、张某2、二妹张某4、三妹张某3无关。二妹张某4、三妹张某3所继承的楼房与张某6、魏某无关。二、赡养费贰佰元,每月在10号至15号期间支付给父母,医药费姐妹三人平均分摊,每季度结算一次。父母签字:张某1、张某2;子女签字:魏某、张某6。”


2018年,张某1、张某2将魏某、张某5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判令北京市和美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194130.8元归张某1、张某2所有;2.判令保险理赔款中60000元归张某1、张某2所有;3.判令丧葬费5000元归张某1、张某2所有;4.诉讼费由魏某、张某5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京0118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存放在原审法院案款账户中的北京和美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张某1、张某2、魏某、张某5补偿款三十万元,张某1分得七万九千一百三十三元七角五分,张某2分得七万九千一百三十三元七角五分,魏某分得七万七千五百九十八元七角五分,张某5分得六万四千一百三十三元七角五分;二、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某1、张某2、张某5应分得的张某6意外保险理赔款每人各五千元;三、驳回张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裁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补充协议》的法律性质,关于赡养的约定是否构成附义务;二、《补充协议》中是否约定了魏某的赡养义务,魏某是否需要为自己以及张某6已尽赡养义务进行举证;三、《补充协议》是否可撤销;四、张某4、张某3要求撤销《补充协议》的理由是否成立。


一、《补充协议》的法律性质,关于赡养的约定是否构成附义务。


原告认为,《协议》系遗嘱,而非赠与或分家协议,遗嘱可以附义务。《补充协议》中约定友谊街29号院归魏某、张某6所有系附义务赠与,魏某、张某6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要求撤销《补充协议》。


被告认为,《协议》及《补充协议》实质为分家协议,目的不在于赡养,而是将拆迁分得的两套楼房分给张某4、张某3。


从《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形成过程分析,最初,迎宾街的房屋拆迁,张某1、张某2分得两套楼房,而 街29号院北正房又在张某1名下,为解决房产如何分配以及二人赡养的问题,经双井村调解委员会主持,张某1、张某2、张某6、张某4、张某3签订了《协议》,房产部分是以遗嘱的形式进行的分配,即百年后三处房产由三个女儿继承赡养部分约定了赡养费具体的数额以及给付方式。《补充协议》的由来是因为《协议》中张某6继承的 街29号院房屋涉及到魏某的房屋份额,侵犯了魏某的权益,故在魏某起诉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案件中,该《协议》被认定为部分无效,进而才又在双井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魏某、张某6和张某1、张某2签订了《补充协议》,而该《补充协议》较之《协议》变更的内容即是关于 街29号院部分。该部分实际是共有人对共有物所有权的一次重新确认,即在张某1和张某2承认魏某、张某6系共有人的基础上,将属于张某1、张某2的房屋份额赠与魏某和张某6,最终确认该处房产的所有权归魏某、张某6所有。《协议》和《补充协议》中虽然均写入了赡养的内容,但协议双方并无明确的意思表示——赡养是遗嘱继承或赠与所附义务,原告所谓的附义务遗嘱或附义务赠与均无事实依据。《协议》和《补充协议》虽然类似于分家协议,但并非张某1、张某2将二人财产直接进行分割,故被告方认为系分家协议亦与事实不符。从《协议》和《补充协议》订立的目的和内容看,实际是老人与子女之间对于如何处分老人名下的房产以及如何解决老人老有所养问题的两次协商,其中包含了遗嘱、赠与、赡养等多项内容,不是单纯的赠与合同亦不是单纯的遗嘱,且若无明确的约定,不能直接认定两份协议中关于赡养的部分系遗嘱和赠与的所附义务,故《补充协议》不具有附义务赠与或附义务遗嘱的法律性质。


二、《补充协议》中是否约定了魏某的赡养义务,魏某是否需要为自己以及张某6已尽赡养义务进行举证。


原告认为,魏某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即应该对张某1、张某2履行赡养义务。被告认为,赡养义务系法定义务,不是约定义务,魏某作为张某1、张某2的女婿,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对于魏某对张某1、张某2是否负有赡养义务并无约定,魏某之所以在《补充协议》上签字,是因为该《补充协议》签订的目的是解决涉案的房屋所有权如何确认的问题,魏某是该房屋的共有人,故其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而不能因其在协议上签字,即认为其对张某1、张某2负有约定的赡养义务。而本案发回重审的主要目的系进一步查明,魏某在《补充协议》上签字是否约定了魏某的赡养义务,若约定了赡养义务其是否已经履行以及赡养义务履行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如上所论,《补充协议》未约定魏某负有赡养义务,故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已无需再做认定。


对于已去世的张某6而言,《协议》《补充协议》均未明确赡养是遗产继承和赠与的前提条件,亦不存在附义务之说,同时,对于张某6生前是否按照《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给付赡养费和医疗费,张某1、张某2在张某6生前并未提起诉讼追索赡养费,而无论其生前是否按照约定给付赡养费和医疗费,在其死后所得赔偿款中涉及到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已经执行给张某1、张某2,现称其未尽到赡养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


三、《补充协议》是否可撤销。


如上所论,《补充协议》并非附义务的遗嘱或附义务的赠与,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张某1、张某2以魏某、张某6未尽赡养义务为由要求撤销《补充协议》,即使协议双方明确约定了履行赡养义务系赠与房产份额的前提条件,原告起诉主张魏某、张某6在签订该《补充协议》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赡养义务,要求撤销赠与,已超过一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样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张某1、张某2要求撤销《补充协议》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对于二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张某4、张某3要求撤销《补充协议》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案中,张某4、张某3主张撤销《补充协议》的事实理由与张某1、张某2不同,二人认为,涉案的房屋建设二人均有出资、出力,二人亦为该房屋的共有人,《补充协议》系无权处分,二人不予追认,故该《补充协议》无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的诉求系撤销《补充协议》,而张某4、张某3诉称,《补充协议》系无权处分,属无效,与其主张撤销的诉讼请求不相符。其次,原审法院(2011)密民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涉案的 街29号院内北正房四间系张某1、张某2、魏某、张某6共有,张某4、张某3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进而推翻该判决认定的事实,而对于 街29号院内南倒座六间,二人是否出资、出力,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二人提交的《村民建房申请审批表》系针对 街29号院内北正房所批,与南倒座六间无关,无法证明二人参与南倒座建设的事实。综上,张某4、张某3作为原告主张撤销《补充协议》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对于二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张某4、张某3、被告张某5不是《补充协议》的签订人,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张某4、张某3起诉的事实理由与张某1、张某2不同,二人认为其对友谊街房屋享有所有权,主张《补充协议》有关友谊街房屋部分系无权处分,未得到二人追认,要求撤销《补充协议》,故根据其起诉的事实理由,二人作为原告的主体适格。四原告要求撤销《补充协议》请求的对象系魏某和张某6,张某6已去世,原告将其法定继承人张某5亦作为被告,并无不当,故张某5在本案中的主体亦适格。据此,对于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张某1、张某2、张某4、张某3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张某1、张某2、张某4、张某3上诉至本院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第一,2010年5月2日的调解协议和2011年的补充协议的本质一致,都是遗嘱性质,也是解决父母的养老问题。第二,遗嘱人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变更或撤销所立的遗嘱。第三,魏某的身份是上门女婿,根据民俗有义务赡养岳父母,且其在补充协议上签名,因此魏某负有赡养义务。准确地说补充协议就是附义务遗嘱,退一步说也是附义务赠与。第四,张某6去世后,魏某从未执行补充协议约定的赡养义务,其行为是持续的,不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


被上诉人辩称


魏某、张某5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补充协议是分家协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村民建房申请审批表》、2010年5月2日的《赡养及财产继承协议》、2011年8月25日的《补充协议》、(2011)密民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0118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本案事实是因张某1、张某2夫妇获得两套拆迁安置楼房后,于2010年5月2日在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由张某1、张某2夫妇与三个女儿达成了书面调解协议,约定两套拆迁安置楼房和涉案房屋及院落分别由三个女儿在父母百年之后继承,同时还约定了三个女儿每月给付父母的赡养费数额、时间及今后发生的医药费分担问题。该调解协议中涉及分家、遗嘱、赡养老人等多项内容,但内容是打印的。该调解协议由张某1、张某2夫妇与三个女儿以及多名调解员签名。


后涉案房屋及院落经原审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张某1、张某2夫妇与魏某、张某6夫妇共有,并判决2010年5月2日的调解协议部分内容无效。


在上述事实出现后,又经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张某1、张某2夫妇与魏某、张某6夫妇于2011年8月25日重新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及院落归魏某、张某6夫妇所有,还约定了给付赡养费数额、时间以及医药费由姐妹三人均摊的内容,上述内容也是打印的,有张某1、张某2夫妇与魏某、张某6夫妇以及多名调解员的签名。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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