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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问代持股是什么意思(为什么会有代持股份的说法)


2005年,那是中国的保险行业发展还很落后,对保险公司的投资也没有现在这么大的热情。不过博智基金作为一家外资背景的公司,看到了这个行业的投资价值。


恰好,有一家叫新产业投资的公司,愿意转让手里持有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9%的股份,共计10800万股。


博智基金非常激动,于是决定投资,并找了一家伙伴公司来代持,这家伙伴公司叫鸿元公司(当时叫上海亚创控股有限公司)找鸿元公司代持不是免费的,当时也博智基金支付一定股权代持费用,双方达成协议之后,就此签订了一系列合同。


同时,博智基金也新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该9%股权转让款,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股权变更到了鸿元公司名下。



代持关系图


5年后,也就是在2010年10月,新华人寿发布增资扩股公告,此时,博智基金要求鸿元公司返还其代持的股份,结束代持关系,但鸿元公司拒绝该要求。


经过协商,智博基金与鸿元公司协商将那9%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德仁公司,而德仁公司分别向博智基金、鸿元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1.6亿元、7.02亿元。


以为到此结束,但博智基金杀了个回马枪。


博智基金认为鸿元公司不该享有该笔股权转让款,于是,并诉至法院,要求鸿元公司返还全部金额。


法院判决后面说,先问问博智基金为啥要用代持


博智基金为啥要鸿元公司代持?

代持,有点常识的人就会知道有一些风险,那么面对这么高价值的股权,为什么还选代持,是不是有什么猫腻?


在法院审理案件中,发现了事情的原委,原来:


博智基金在英属开曼群岛注册成立,属外资公司;而新华人寿原有的外资股东持股比例已达24.9%,如博智基金再购买9%股份,就超出了保监会规定的:外资股东投资境内保险公司不超过25%投资比例的限制。


也即是说,博智公司期初委托鸿元公司代持股权,其目的是为了规避:保监会对境内保险公司外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超过25%的规定。


可见,这种情形下,代持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嫌疑。


果然,鸿元公司依此认为与博智公司签署的委托协议应无效,主张涉案股权应归其享有。


对于代持股权归属,法院怎么判的呢?

我们看看法院怎么说的,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


但判决结果是:一审法院支持了博智基金,要求鸿元公司返还近7亿元的转让款;


但是,二审法院却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博智基金的全部要求,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很多人可能不明白:为何一审法院支持了博智基金,而二审法院却驳回了博智基金的全部要求?


二审法院认为:代持协议虽然有效,但是股权归属和委托投资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股权归属是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决定的,鸿元公司的投资行为是得到保监会认可,且鸿元公司也一直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所以股权应归鸿元公司所有。



代持效力的司法解释


可见,即使股权代持合同有效,实际投资人也不是必然可以获得公司股权的。


被代持人如何防范风险?

首先,是代持协议效力的风险,股权代持协议大多数是为了规避监管,天然就带有《合同法》规定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法律风险,因此这样的“原罪”风险是无法规避的。


其次,在维护代持协议效力基础上,如何保障被代持人的经济权益,参考VIE架构设计,可以有以下几方面:


① 要求代持人出具不可撤销的委托书。


被代持人可以要求代持人通过出具不可撤销的委托书方式,委托被代持人代为行使股东权利。


更进一步,可提前安排代持人签署好行使股东权利必备的文件,如股权转让合同等。


② 安排其他股东签署“同意股权转让”的声明


被代持人可以提前让公司其他股东签署“同意股权转让同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以免实际被代持人欲变更股东时遇到障碍。


③ 以被代持人为质押权人,将代持股权进行质押登记


将代持股权进行质押,质押登记后,未经质押权人同意,被代持人不可以有对股权转让、质押等行为,这就约束了代持人对被代持人股权的处分权利。


④ 约定财产权益归属


代持协议中应明确:被代持股权所产生的一切财产权益归被代持人所有,不属于代持人的个人财产,不能被继承,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分割。虽然协议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在代持人对内财产进行分割时是有所约束的。


约定高额的违约金


约定高额的违约金,可以对代持人起到威慑作用。因为即使代持人做出了侵害被代持人利益的行为,被代持人也可以通过要求代持人承担违约责任而获得一定的补偿。


随着各种持股平台的发展和工商登记手续的简化,代持会越来越少。


例如,在公司进行股权激励的时候,就可以不用代持,而是设立持股平台,让员工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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