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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企业法人电话犯法吗(公司买卖电话号给人家打电话,犯法吗)

这样操作,获取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信息不构成侵公犯罪?







新华社官方报道,上亿条精准的各类别的个人信息被公开出售,贩卖猖獗。被公开贩卖的个人信息包括行踪轨迹、征信、财产、住宿、通信以及面部活体信息。


公民个人信息被侵犯呈现出了爆炸式增长的趋势。因为交易方式保密、交易主体匿名,导致侦查机关难以有效开展针对性的侦查。


一、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活动


(一)《民法典》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民法典》同时规定,对于公民个买卖人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和传输,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如有侵犯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刑法》规定,侵犯公民个人公司信息的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同时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按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从重处罚。同样,窃取或者以打电话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作为诈骗犯罪的上游犯罪,其主要的社会危害不仅仅是单纯的侵害了公民的隐私等,更重要的是该犯罪为他人开展诈骗以及其他犯罪活动电话提供了便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公司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给的解释》(法释〔2017〕10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中法人,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标准有十种情形,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相关公民个人信息的有三种情形。(犯罪构成详见作者之前的文章)



二、公民个人信息原始取得方式


(一)合法取得


根据规定,公民个人信息可以由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收集,比如我们购物时登陆相应的网站,住宿犯法、逛公园时刷脸等面部活体信息以及办理贷款、投企业法资以及炒股时使用的银行卡电话等信息。在该种情况下,公民往往同意商家或者相应单位收集其个人信息。


但是,在相应单位或者个人采取前述方式收集个人信息时应当以必要为限。比如如果消费者在登陆购物网站购物时,商家搜集的信息仅为能够满足该次交易为限,不得超过购物必要而要求公民提供财产、征信以及居住等信息。如果超过限度收集公民个人信息,将会受到监管部门的监管,必要时会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比如《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人家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网络信息法》同时规定,即使合法收集公民个人信息也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二)非法取得


通过攻击或者非法侵入网站方式盗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电话号为成为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罪魁祸首。行为人非法取得公民个人信息后再对外贩卖、非法传播或泄露。据统计,金融/投资类公司、快递公司以及教育类公司往往成为被攻击的重点,大量数据面临被窃取的风险。比如山东徐玉玉案件就是因为教育网站被侵入,高犯法考考生信息被窃取,从而造成了徐玉玉死亡的悲惨后果。


三、公民个人信息被侵犯的后果


(一)实施诈骗犯罪


被害人之所以被精准诈骗,原因之一就在于行为人获取了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从而可以有效的实施精准诈骗行为。典型的就是徐玉玉案。在生活中吗,我们也会经常被各种电话所打扰,而且其能够清楚地知道你的企业法姓名以及其他的相关信息,但是你根本不了解或没有在致电单位留取你的联系方式,这种情况实质上可能存在你的个人信息被贩卖的可能。


正因为有了基础信息,行为人才有更详细地了解被害人的基本情况,有效实施精准诈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已经成为行为人实施其他相应犯罪的基础犯罪。


(二)无故成为犯罪嫌疑人


在相应的刑法人事案件中,“被害人”无故成为被讯问的对象。在接受调查时才发现,“被害人”的身份证、银行卡被用作犯罪使用。比如被害人成为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该企业开展的活动为犯罪活动,或者行为人的银行卡被冻结,结购买果发现银行卡信息被他人用作收取赃款等违法所得使用。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在于被害人的个人信息被他人窃取、盗用,从而成为是“被害人”成为“犯罪嫌疑人”或者出现了相应银行卡被冻结的情况。



四、收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信息是否构成侵犯企业公民个人信息罪


本质上讲,企业法定代表人也属于自然人,收集其个人信息当然也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但是,如果单纯地收集从已经公示、公开的渠道获知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人信息的行为不应被定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在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03刑初591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将被告人从公开渠道收集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信息排除在公民个人信息之外。


笔者认为,该判决书从实质上把握了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即从保护的法益角度出发,认为对于公民个人人家信息的保护实质上是买卖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被告人从公开渠道获知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姓名、电话等信息不同于一般的公民个人信息,且该类信息属于合法打电话公开的渠道获知,且企业也倾向于向社会公示,从本质上讲并未违背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意愿,故未将该类信息按照公民个人信息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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