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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开户行怎么查徽商银行(如何查徽商银行卡的开户行)


1、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税务机关的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嘉税二稽处〔2022〕16号


嘉兴***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营地址: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登记注册类型: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304***887K。


我局于2019年10月22日至2021年6月25日对你单位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1、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增值税


你单位于2015年9月取得芜湖翔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代码3400152130,发票号码04719190,货物名称:铜带,发票金额85687.18元,税额14566.82元,价税合计100254元。你单位于2015年9月28日第0017号记账凭证,记入“库存商品”、“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科目,并于当月申报抵扣进项税额14566.82元。


经对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进行询问,经过如下:2015年9月有一个叫盛某某(电话1835***229)的业务经理上门来推销铜带,盛某某自称是芜湖翔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林某某和盛某某面谈价格后约定口头采购合同。盛某某于2015年9月20日用卡车送货上门到你单位,运费由盛某某承担。货物验收合格后入库。涉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盛长城通过快递邮寄到你单位。货款是你单位于2015年9月30日全额直接汇到芜湖翔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公司账户(开户行:徽商银行芜湖天门山支行;账号:11021***17363)。林某某称铜带是做钮扣用的原材料,经加工后直接销售给客户的。双方做了这一笔生意后,后来一直没有发生过买卖业务,也从来没有联系过。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芜湖市税务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编号10000000119100913123), 证实芜湖翔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上述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虚开发票。


经对嘉兴***纺织品有限公司账面检查显示,入库货物的品名、数量、金额、税额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品名、数量、金额、税额一致,入库手续齐全;且没有证据表明嘉兴***纺织品有限公司知道销售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在检查中也没有发现有资金回流的现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的规定,认定你单位收受芜湖翔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于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以及《关于纳税人善于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规定,你单位少缴所属2015年9月增值税14566.8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你单位少缴所属2015年9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019.68元。


2、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列支成本少缴企业所得税


你单位于2015年9月取得芜湖翔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代码3400152130,发票号码04719190,货物名称:铜带,发票金额85687.18元,税额14566.82元,价税合计100254元。你单位于2015年9月28日第0017号记账凭证,记入“库存商品”85687.18元。所有库存商品已在当年全部结转主营业务成本,并于2015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芜湖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和调查取证,上述1份发票属于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未进行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第二条第三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4号)的规定,应调增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83939.16元。经计算少缴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7830.01元。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于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的规定,补缴2015年9月增值税14566.82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补缴2015年9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019.68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99号)的有关规定,补缴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7830.01元。


对于上述少缴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以上应补缴税款23416.51元。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将上述款项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印章)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2、地产公司:多项大额费用被认定为无关支出


行政相对人名称 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行政相对人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7YBH6XJ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杭税稽罚〔2022〕2号


违法类型 偷税、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


违法事实


1.该公司取得萍乡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合计1269311.66元已认证抵扣,以上销售费用实际是母公司购买销售代理服务的支出,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无关,该公司未做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也未对已抵扣的进项税做转出处理。


2.该公司取得上海某合伙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合计455120.92元已认证抵扣,费用已入账。以上的销售费用实际是母公司购买咨询服务的支出,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无关,该公司未做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也未对已抵扣的进项税做转出处理。


3.2016年该公司向母公司支付债券利息费用13704166.67元,已计入财务账,结转成本并做税前列支。上述利息费用是与该公司生产经营无关的费用,未作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


4.该公司在2018年无票列支财务顾问费用9653333.34元,未取得发票入账,后续也无法取得发票,该笔费用已计财务账,结转成本并在税前列支,未做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


5.该公司2018年代付集团下属某区域公司人员社保公积金等,计入财务账并结转成本,未做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


6.该公司在2018年列支员工回款奖励300000元,销售奖金139000元,以上奖励该公司未计员工当月工资薪金,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


处罚类别 罚款


处罚内容 处罚款3410153.95元


罚款金额(万元) 341.02万元


处罚决定日期 2022/1/7


处罚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




3、股东向公司销售货物被税务稽查定性偷税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温税二稽罚〔2022〕44号


温州市***米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30***9941968U)


经我局(所)对你(单位)(地址:温州市龙湾区*** )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涉税事项进行了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你单位2016年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103份,计算金额9131851.32元,计算抵扣税额1187140.68元。开具的收购发票全部以徐某某为销售方。徐某某为公司股东。你单位开具不合规农产品收购发票,多列支出、多抵扣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其行为是偷税。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收违法协查函(温税一稽协〔2021〕40号 协查编号:43303000521061876121、43303000521061876122)、现场照片、企业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查询及结果证明单 、互动事项联系单、增值税申报表、公司银行对账单、徐某某个人银行交易明细、询问(调查)笔录、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稽查报告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和〈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17年第3号)之规定,决定对上述所偷2016年增值税1125001.63元、城建税78750.13元、企业所得税162456.68元处以0.8倍罚款,共计1092966.74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1,092,966.74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龙湾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温税二稽处〔2022〕38号


温州市***米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303***41968U)


我局(所)于2021年7月9日至2021年12月2日对你(单位)(地址:温州市龙湾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你单位2016年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103份,计算金额9131851.32元,计算抵扣税额1187140.68元。开具的收购发票全部以徐某某为销售方。徐某某为公司股东。你单位开具不合规农产品收购发票,多列支出、多抵扣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其行为是偷税。


二、 处理决定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和国家税务总局〔2012〕第33号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四条、《征收教育费附加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第三条和《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关于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浙政发〔2006〕31号)之规定:


1、追缴2016年1月增值税31358.5元,2016年2月增值税12012元、2016年3月增值税171228.68元、2016年4月增值税22870.8元、2016年5月增值税170081.42元、2016年6月增值税42581.22元、2016年7月增值税102918.58元、2016年9月增值税74738.5元、2016年10月增值税34306.19元、2016年11月增值税462905.74元。


2、追缴2016年1月城建税2195.10元、2016年2月城建税840.84元、2016年3月城建税11986.01元、2016年4月城建税1600.96元、2016年5月城建税11905.70元、2016年6月城建税2980.69元、2016年7月城建税7204.30元、2016年9月城建税5231.70元、2016年10月城建税2401.43元、2016年11月城建税32403.40元。


3、追缴2016年企业所得税162456.68元,


4、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5、按增值税税额3%追缴2016年教育费附加33750.05元,按增值税税额2%追缴2016地方教育附加22500.03元。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龙湾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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