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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阻断(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排除)










本文共计6,255字,建议阅读时间13分钟




根据《民诉法》第227条[1],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申请被驳回后,应分别依据案外人或当事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或“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这两种情形选择下一步救济路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案外人或当事人应当就原判决、裁定申请再审;若异议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则应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实现阻却执行之目的。




就上述两种路径的选择,笔者一直认为不存在混淆或难以判断的情形。简言之,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因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提异议不会与作为执行依据的“原金钱债权相关的生效裁判”产生关联,故显然属于“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相反,在非金钱债权执行中(非金钱债权执行主要包括对“物”或“行为”采取执行措施,本文探讨对物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形),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与案外人异议的主张会无可避免地指向同一标的物,故应属与原生效裁判“有关”,即只能通过审监程序解决。




然而,最高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九民纪要》,其中第123条[2]规定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非金钱债权执行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救济,直接颠覆了我们的一贯认知。按该条逻辑,即使是针对具体物的非金钱债权执行,当案外人对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时,似也属于“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范畴,不然何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




疑惑之下,我们对《民诉法》227条“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司法认定标准做了系统梳理,结果别有洞天。事实上,法院对于如何理解“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一直在悄然变化,但始终未在法律条文层面固化。基于此,本文旨在为大家厘清、归纳这一认定标准的“变迁史”,以及在不同认定标准下,案外人该如何在非金钱债权执行中寻求司法救济,望对大家有所助益。




一、阶段1:对“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认定标准遵循《民诉法》和《民诉法解释》的文义解释。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异议显然和原判决、裁定“有关”,异议被驳回后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而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民诉法解释》第305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基于《民诉法》227条和上述条文可知,只有异议请求“与原判决、裁判无关”时,才可在异议被驳回后选择执行异议之诉。至于如何判断案外人“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民诉法》和《民诉法解释》并未进一步明确。




因此,在早期司法实践中,囿于上述条文的基本文义解释,“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判断重点是:考察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是否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所指向的标的物具有同一性。这一观点也在最高法院公报案例【(2013)民提字第207号】中被提及[3]。







上述条文虽然未涉及金钱债权执行非金钱债权执行两大类别,但根据我们的粗浅认知,案外人在非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显然是会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中所指向的标的具有同一性。换言之,该异议请求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有关,故案外人不存在启动执行异议之诉的可能。




二、阶段2:《执行异议复议规定》承继《民诉法》和《民诉法解释》对“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判断标准,并明释案外人在非金钱债权执行中的异议被驳回后,只能通过申请再审或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阻却执行。




《民诉法解释》于2015年2月4日正式实施后三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颁布实施,其中第26条第3款就案外人在非金钱债权执行中依据另案生效裁判提出执行异议该如何处理作出如下规定: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与之相对应的是,该条第1、2款[4]规制了案外人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提出异议申请的情形,并在第4款[5]规定,案外人[6]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1、2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应依《民诉法》227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理解与适用》对该条款作出进一步阐释:“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的异议实质上是对执行依据本身的异议[7]。这种情况下,应当通过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等程序解决,而不能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解决。”




综上,《执行异议复议规定》不仅延续了《民诉法》和《民诉法解释》从文义角度判断“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标准,更进一步否定了案外人在非金钱债权执行中启动执行异议之诉的可能性。




三、阶段3:最高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在2019年第15次法官会议纪要[8]提出“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应限缩解释为“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是否正确无关”,为案外人在非金钱债权执行中开辟一条启动执行异议之诉的路径




在上述梳理的认定标准下引发了如下问题:虽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已对某项特定物的归属或处置作出明确的给付安排,但在该生效裁判自动履行或强制执行前,实际控制该特定物的被执行人另行实施了转移行为,导致案外人取得该物。但当原生效裁判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案外人此时该选择何种路径阻却执行以救济自身权益?




【设例】




①生效判决A判令:合同无效,甲需将某特定动产返还乙。




②甲未履行A判决,反而在收到判决后立即将该特定动产转售丙,丙不知前述判决,遂支付合理对价,且占有使用该特定动产。




③丙使用该特定动产一段时间后,甲、丙口头约定丙将该特定动产租赁给甲,后丙起诉甲要求确认该动产权属并要求甲履行返还义务。最终法院作出生效判决B判令:确认该特定物为丙所有,甲应将该物返还给丙。




④乙之后才依据A判决对甲申请强制执行,此时丙基于生效判决B请求排除乙的执行措施。




上述案件中,因丙的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标的物与A判决所指向的标的物同一,所以丙的异议请求难谓与“原判决、裁判无关”。此情况下,根据《民诉法》《民诉法解释》《执行异议复议规定》对“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认定标准,丙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或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但根据《民诉法》第227条,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的前提条件是“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在上述案例中,因丙的善意取得[9]系发生在A判决作出之后,基于A判决作出前的事实审查该判决的话,该判决是正确的,甲将特定动产转卖给丙系新事实而非新证据,不能根据新事实纠正A判决,故丙无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实现阻却执行目的。同时,《民诉法解释》第292条规定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重要条件之一即“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部分内容错误”,如前分析,A判决并非错误,案外人也难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来阻却执行。




最后的结果是,丙本应基于善意取得制度阻断乙对该特定动产的物权追及效力,即该物最终应归属丙所有,但其并无有效权利救济途径。


问题出在哪里呢?其实就出在《民诉法》第227条。该条规定了“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和“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两个条件。然而仔细分析就会发现两个条件中间有疏漏,并未形成闭环(见下图)。即并非“与原判决、裁定有关”就等同于“原判决、裁定错误”。换言之,存在执行异议申请“与原判决、裁定有关”但该“判决、裁定无误”的情形。






如按照上文所述阶段1-2时期的认定标准,在执行异议申请“与原判决、裁定有关”但该“判决、裁定无误”的情形下,案外人面临无法启动任何权利救济路径的困境(如下图):







针对此问题,最高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5次法官会议纪要(下称《最高院二巡法官会议纪要》)指出:“当时在设定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时,并没有考虑到在前案判决作出后到强制执行之前的期间内,判决所确定的标的物被转让的情形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换言之,对于此种情形,前述司法解释(《民诉法解释》)并未虑及此种情形的特质,依其意义及目的而言,对此种情形并不适用,即存在隐藏的法律漏洞。”


为填补该法律漏洞,《最高院二巡法官会议纪要》提出“应对《民诉法解释》中‘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一语作限缩解释,即解释为‘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是否正确无关’,以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原判决、裁定据以作出的事实无关’。”应当说,这一观点有助于《民诉法》第227条的两种条件形成闭环(见下图)。自然,原判决、裁定要么有误,要么无误。







据此,“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判断标准初步发生变化,不再依据“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所指向的标的物是否与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标的物具有同一性”这一标准,而系关注“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是否正确无关”。考虑到该会议纪要的效力,在本阶段此观点只有一定影响。



四、阶段4:《九民纪要》延续《最高院二巡法官会议纪要》提出的认定方式,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与原判决、裁定有关”但该“判决、裁定无误”的更常见情形




最高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九民纪要》,其中第123条[10]就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与原判决、裁定有关”但“原判决、裁定无误”更常见的情形——即作为执行依据和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依据均为给付裁判的情形[11]。




在执行依据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依据均为给付裁判的情况下,因给付裁判本身实质并不改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申请执行人、案外人均系基于各自依法享有债权性质的请求权、物权性质的请求权或基于法律、司法解释对特殊债权保护顺位规定,要求被执行人为一定给付。虽然各自诉请此时均指向同一标的物,但明显各自依据的法律关系基本无任何关系。




例如,甲乙之间的给付判决要求甲将案涉标的物交付给乙。该给付判决生效后,甲将该标的物转售于丙并交付。此时,若不让丙进入执行异议之诉,则此时根本无法通过申请再审或第三人撤销之诉阻却乙的执行(甲乙之间判决显然无误)。因此《九民纪要》也特别提出在执行依据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依据均为给付裁判的情况下,案外人可以启动执行异议之诉,但是否能排除执行则需要对比两个给付裁判所认定的权利优先性进行实质判断。




综上,我们发现《九民纪要》其实质延续了《最高院二巡法官会议纪要》为填补法律漏洞而对“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应指“与原判决、裁定是否正确无关”这一认定标准。在考虑案外人在非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是否能进入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时,不再因“执行标的物存在重合”就一律将案外人排除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外,而将实质探寻案外人诉请及诉请依据的事实到底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是否存在关联。



注释:





[1]《民诉法》第227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九民纪要》第123条:“审判实践中,案外人有时依据另案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与执行标的物有关的权利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标的物的执行。此时,鉴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与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依据的生效裁判,均涉及对同一标的物权属或给付的认定,性质上属于两个生效裁判所认定的权利之间可能产生的冲突,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需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判断:如果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是确权裁判,不论作为执行异议依据的裁判是确权裁判还是给付裁判,一般不应据此排除执行,但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确权裁判申请再审;如果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是给付标的物的裁判,而作为提出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是确权裁判,一般应据此排除执行,此时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对该确权裁判申请再审;如果两个裁判均属给付标的物的裁判,人民法院需依法判断哪个裁判所认定的给付权利具有优先性,进而判断是否可以排除执行。”


[3]公报案例(2013)民提字第207号案裁判要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被驳回后,应当根据其权利主张与原判决、裁定之间的关系,依法选择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执行异议之诉维护其合法权益。……如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执行标的就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客体,其则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4]《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6]为便于讨论,我们不在设定申请执行人不服异议裁定的情形,其逻辑和案外人不服该裁定逻辑相同。


[7]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该条文系针对案外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排除执行的情形加以规定,但无论是案外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的执行异议,抑或是其直接对该标的的执行提出异议,本质并无不同,都是对原执行依据本身的异议。即,此时属于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有误”的情形。


[8]最高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在2019年第15次法官会议纪要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请求是否与原裁判有关的认定》


[9]合同无效后,基于合同发生的物权变动也丧失了基础,自然产生物权回转效果,此时甲未主动履行返还义务并转售案涉特定物,构成无权处分。同时,丙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已实际受让该特定物,且为善意。因此,构成善意取得。


[10]《九民纪要》第123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需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判断:……如果两个裁判均属给付标的物的裁判,人民法院需依法判断哪个裁判所认定的给付权利具有优先性,进而判断是否可以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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