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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间的借款属于什么性质(公司与公司借款合法吗)

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内部职工借款应为合法



案情简介


2002年10月1日,邓某某与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与》。该协议约定:某某建筑公司参与某工程的投标并已中标,由于资金不足,向邓某某借款50万元,借款期最短为3个月,最长为8个月,在借款期间某某建筑公司按本金每月2%计算利息给邓某某。该《借款协议》签订后,邓某某将借款交付了给某某建筑公司。借款到期后,某某建筑公司仅于2004年5月性质26日向邓某某归还了25万元本金。此后,邓某某多次出具催款函要求某某建筑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2013年5月27日,邓某某又向某某建筑公司发出《信访函》,要求某某建筑公司按照《借款协议》偿还欠款及利息。某某建筑公司相关负责人已签收该函。2013年6月17日某某建筑公司向邓某某发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承诺归还借款本金利息。


因双方对利息问题不能达成一致,邓某某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某某建筑公司立即向邓某某清还借款本金余额25万元及利息757001元(按《借款协议》)约定利率每月2%暂计至2013年9月26日,其后利息按每月2%计至本息还请时止)。


某某建筑公司称: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属于“企业内部集资”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并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返还本金给邓某某。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邓某某的丈夫系某某建筑公司的工会主席。


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邓某某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主要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某某建筑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邓某某要求某某建筑公司归还借款余额2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某某建筑公司认为本案属于“企业内部集资”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的抗辩,因双方所签订的系借款协议,而非集资协议,且某某建筑公司未能为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为集资协议,故对某某建筑公司的上述抗辩意间的见不予采钠。


对于邓某某要求按《借款协议》约定利率每月2%计至本息还请时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利率按每月2%计付,并未超过法定最高限度,故双方对该借款的利息约定应受法律保护。因某某建筑公司于2004年5月26日已经偿还了本金25万元,故有关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应分别计算,其中借款50万元本金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应从2002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04年5月26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192001元;余下借款25万元本金的逾期利息应从2004年5月27日起按月息2%计算截至2013年9月26日止,该部分借款的利息为565000元,上述利息合计757001元。综上所述,判决如下:某某建筑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合法邓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757001元(上述利息已计至2013年9月26日,2013年9月27日起的利息按月利单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审判决


某某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应为企业内部集资而不是普通民间借贷。某某建筑公司因中借款标某某工程项目资金不足,经公司领导班子开会讨论,决定向职工或家属筹集施工资金,按照当时公司文件,所属于有职工和家属都属于“被发动借款”的对象,这显然是典型的企业内部集资行为,公司最终借款的23户,筹资总共485万元。2004年退还邓某某25万元借款间的的《收款收据》中清楚记载为“收到集资款本金”25万元,表明当时公司借款的债权人和财务人员都知道这些钱吗是“集资款”,不是普通借款。


二、某某建筑公司当时的“借款”明显带有利益输送性质,是将企业利益输送给内部部分管理人员,违反了国家政策。当时合同约定利率远远高于银行利息,参与人员只有领导和部分中层干部,且当时公司利率根本达不到借款约定的利率,明显是亏本生什么意,完全不符合正常经营规律。邓某某属于享受利益输送者之一,她的丈夫是公司当时的班子成员之一,所有参与借款的没有属于一个是普通职工,说明他们的做法本质上就是以普通集资名义掩盖高层小圈子侵吞国有资产的行为,因此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借款”性质判断错误,因此导致本案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改判驳回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某某建筑公司因工程需要向职工借款,虽文件说明向职工或家属借款,但实际操作中,仅有少数特定人员向公司提供借款,并不符合内部集资的特征。且从后续处理来看,对于其他职工或家属出借款项的处理,某某建筑公司依公司据重新达成的协议履行,协议约定期限内仍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另外,某某建筑公司既主张本属于企业内部集资,又主张属于高层小圈子侵吞国有产的行为,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某某建筑公司认为本案借款属于企业内部集资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有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可另寻途径解决。邓某某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真实合法,属于当事人真实合法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问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属于民间借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款项往来属于企业内部非法集资还是正常民间借贷的问题。


本案中,邓某某系某某建筑公司工会主席的妻子,属于某某建筑公司职工家属,其出借资金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这一情况说明两点:一是某某建筑公司向邓某某借款具有企业向内部职工吗借款性质;二是借款对象具有特定性,而不是向企业以外的不特定对象借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集资属于民间借贷,除被认定为非法集资外,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二条也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内部职工或家属借款,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构成非法集资,对于职工或家属出借的款项,若借款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和《民间借贷规定》什么第十四借款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的,民间借贷合同应为性质有效。本案中,某某建筑公司由于承揽某某工程建设资金不足而向邓某某借款,且与邓某某订立《借款协议》,并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由此可见,该协议名称及其内容完全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因而,某某建筑公司主张是“企业内部集资”不能成立。再者,某某建筑公司向邓某某借款用于本单位的某某工程建设,并不存在非法集资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借款是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有效,所以,某某建筑公司主张涉案借款协议无效也不能成立。


本案例根据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筆中法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编写




【风险律师】许海峰律师,从事法学研究和法律实务二十多年,现已出版法学与著作二十多部,代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特别是最高院和省高院民商案件,引起众多社会反响。


【擅长领域】合同、房地产、建设工程、金融借贷、担保、公司股权、证券等民商领域。


【执业理念】成功后收费,不成功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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