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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余公积转增资本得税分录(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的会计分录)

一、“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股本溢价”转增资本


(一)会计处理


被投资方


借: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股本溢价


贷:实收资本/股本


投资方(企业)


无需做账务处理(因为不改变长投的计税基础)


(二)税务处理


被投资方:无应税事项


投资方:


1、法人股东:不作为应税收入,同时不得增加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


2、自然人股东:不作为应税收入,同时不得增加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国税发〔1997〕198号、国税函〔1998〕289号)


注释:对后续股东溢价转增资本,原未溢价出资股东是否需要按“股利、红利所得”纳税存在争议。一般的处理还是不作为应税收入,同时不得增加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等到转让股权时再一并纳税。(这部分溢价并不是永久不纳税,只是递延纳税而已)


二、“资本公积-其他资产公积”、“留存收益”转增资本


(一)会计处理


被投资方:


借: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资本公积-其他资产公积


贷:实收资本/股本


投资方:


借:长期股权投资


贷:投资收益(增加长投的计税基础)


(二)税务处理


被投资方:


印花税(按转增的实收资本金额万分之五贴花)


投资方:


1、法人股东:


居民企业:


(1)投资的是股权或非上市公司股票。是应税所得,但是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可增加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


(2)投资的上市公司股票。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


非居民企业:


(1)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


(2)投资的上市公司股票。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


(3)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为 10% ,如果非居民企业股东所在国家或地区与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或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规定的税率低于 10% ,可以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税率。


2、自然人股东:


作为应税收入,按“股息、红利所得”交纳20%个人所得税。同时可增加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国税发[1997]198号、国税函[1998]333号、国税发〔2010〕54号二、(二))


(1)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按“股息、红利所得”一次性交纳20%个人所得税。


(2)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股息、红利所得”交纳20%个人所得税。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3)上市公司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按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执行:


如果取得的是非限售股或限售股解禁后的股息红利:


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财税〔2015〕116号、财税[2015]101号)


如果取得的是限售股解禁前的股息红利:


解禁前取得的股息红利继续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财税[2012]85号)


三、《公司法》规定


2、公司的公积金可以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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