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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坪公司执照转让(转让投资营业执照)



以牟利为目的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是为了牟利,也有的行为人不是为了牟利。我们总结了一些法院没有认定牟利目的情形,供此后办案时加以参考。




一、以土地转让价格扣除购买价及投入建设资产后,是否存在牟利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9)吉0322刑初转让536号刑事判决认定:




1、颜某在2009年6月以585780元的价格在梨树县梨树镇霍家店村受让22268平方米耕地后,在该土地上投入建设了办公室、门卫、变压器、水井、围墙及地面等资产,然后在未办理相关土地转让手续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将该受让土地及其投入建设的资产以146万元的价格非法转让给他人。此时,颜彤虽在表面上获利874220元,但尚未扣除颜彤投入建设资产部分的价值,不应仅以购买价格和转让价格存在差额就认定颜彤具有牟利的目的。




2、本案中虽然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颜某非法转让了22268平方米耕地,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颜彤转让土地具有牟利的目的。公诉投资机关指控颜彤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名不能成立。




3、一审宣告无罪后,县检察院提起抗诉,市检察院撤回抗诉,四平市公司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3刑终243号裁定准许。



二、为降低投资风险,转让持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司的股权,不具有牟利目的




(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刑终204号刑事判决认定:




1、上诉人栾某先与原审被告单位瑞某投资公司竞拍土地最初的目的是用于开发,后经核算后发现因当时房地产开发成本剧增,预留资金不足以开发,而且瑞驰投资公司已经与商务区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书》并支付了定金,如果不参与竞拍土地将支付巨额违约金,为此经两委研究决定将拍卖土地的瑞驰建设公地坪司股权转让给华昱诚置业公司,目的是降低投资风险。




2、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栾某先、原审被告单位瑞驰投资公司单纯出于牟利的目的而转让土地,且股权转让后仍由瑞驰建设公司持有及开发土地,亦未改变土地用途、性质,故该行为不宜纳入刑法规定的范畴作为犯罪处理。



(二)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2刑终40号刑事判决认定:




1、原审被告人吴家明、吴礼勇、胡建华、韩投资涛、于海以股权转让方式将秦某公司及其6号地一并转让给他人获得高额利润,后按事先约定的股份比例予以分配,五行为人在股权转让中一并转让的6号地未缴纳全部土地出让金、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具有违法性。




2、但纵观五行为人在6号地项目上的中标、签约受让、受让后的经营行为(联系团购房事宜等)至最后为降低投资风险而出让的整个过程综合分析,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实五行为人单纯出于牟利为目的而转让土地,6号地作为秦某公司资产在股权转让中一并转让亦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且该转让行为并未改变土地用途、性质,下欠土地出让金在转让后及时补缴,故涉案土地在公司股权转让中一并转让的行为不宜纳入刑法规定的范畴作为犯罪处理。



三、因后续资金不足未能开发土地,在村委会催促、向乡政府咨询后,转让土地,给他人开发,不具有牟利目的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2)河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认定:




1、在河间市行别营村委会与荣良庄村委会共同建设开发区、招商引资的背景下,被告人杨某占经考察欲在本案涉案的30亩国有土地上投资建厂,并作为投资人于2007年4月10日在河间市行别营乡司法所见证下与行别营营业执照村委会签订了投资建厂的协议,以54万元的价格取得了在本案涉案30亩国有土地上投资办厂的权利。




2、被告人杨某占将54万元交到河间市行别营乡财政所后,按照行别营乡和行别营村委会建设开发区的整体规划,开始实施平整土地、购买建筑材料等一系列建厂行为,后因资金短缺,致使该地闲置至2009年。



地坪

3、因杨某占未能及时建转让厂,影响行别营开发区的整体建设,行别营乡、村多次催促其尽快建厂的背景下,杨某占与饶之某等九人达成转让意向并向乡政府领导咨询转让事宜后,于2009年11月以18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30亩土地转让给饶之某等九人。饶之某等人受让后及时向行别营乡财政所缴纳了60万元土地罚款,并按照行别营开发区的建设规划实施了投资建厂的行为。




4、综上,被告人杨某占不具备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犯罪主观故意,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某占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四、转让涉土地合同的权利义务,并非转让土地使用权,不能认定以牟利为目的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营业执照04刑终346号刑事判决认定:




1、上诉人阳某平拟购买60亩土地建苗木基地是其与吴集镇政府约定的招商引资项目,其购买土地的行为不存在以转让牟利为目的;




2、在吴集镇政府只为其征得23.13亩土地,未达到其预想的苗木基地规模的情况下,将其获取的吴集镇政府与吴集镇五里坪村4组签订的《转让山地协执照议书》及红线图(测绘图)转交给文某、段某,并按其已实际支付的106万成本及其利息收取文、段180万元,其主观认识上不排除是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给文、段;




3、但因阳某平因未实际合法取得该23.13亩土地使用权证书,亦未与文、段签订该23.13亩土地的书面转让协议,其主观目的也不排除是为了收回本金及本金利息,而放弃购买该宗土地使用权,亦即阳某平执照转让给文某、段某的是其与吴集镇政府之间就购买23.13亩土地所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而不具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以牟取利益的目的。




4、故证明阳某平以牟为目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证据不足,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上诉人阳某平不应定罪处罚。



五、在政府牵线或推动下购买土地,后转让给第三人,主观恶性小于以牟利为目的、积极促成交易的情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7刑终145号刑事判决认定:




1、上诉人陈某兵在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情况下,将已经政府部门征收并投入市场流转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其行为侵害的是国家有关土地登记管理制度,但尚不足以达到对土地管理秩序造成严重干扰或破坏,或土地性状改变导致农业用地资源流失,或行为影响极其恶劣的程度,社会危害性有限,从行政处罚层面足以规制,对其不必要适用刑罚。




2、本案涉案三宗土地均为建设用地,符合城乡建设规划,除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外,暂未发现存在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行为。其中,第一宗土地源于阳春市政府征收、置换土地后,陈某兵经中间人中转,从置换者手中购置土地,第二宗土地由圭岗镇政府直接出让给上诉人陈某兵,获利最大的第三宗土地在陈某兵转卖前已取得圭岗镇政府出具的划分为19幢宅基地的规划图,转卖后政府又为购买土地建屋的居民办理了由阳春市建设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说明三宗土地的规划使用符合政府部门的土地管制要求,无证转卖行为对土地管理秩序未造成较大破坏。




3、本案除第一宗土地是上诉人陈某兵主动购买外,其他两宗土地均是圭岗镇政府从中牵线或推动购买的,其转卖土地的主观恶意程度应与以牟利为目的、主动积极促成公司土地买卖交易达成的情形区别对待。经查,第二宗土地圭思公路边地块的买入,是圭岗镇政府为抵顶陈某兵的政府欠债款、主动提出抵顶出让而达成的,第三宗地圭岗中学东侧地块的买入,是镇政府协调陈某兵接手百涌自然保护区的土地、以解决保护区专项资金回笼问题而达成的,因此,上诉人陈某兵的犯罪动机与主观恶意程度与以牟利为目的、主动积极促成土地买卖交易的情况相比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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