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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属于什么增值税税目(饮用水可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吗)

第三部分 原适用16%税率现调整为13%税率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


3.1天然二氧化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然二氧化碳适用增值税税率的批复》


天然二氧化碳不属于天然气,不应比照天然气征税。


3.2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属矿和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


金属矿采选产品,包括黑色和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包括除金属矿采选产品以外的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煤炭和盐。


3.3桶装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桶装饮用水生产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953号)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来水可按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桶装饮用水不属于自来水,应按照17%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3.3现代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租赁服务,包括融资租赁服务和经营租赁服务。


(1)融资租赁服务,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租赁活动。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或者不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租赁物,以拥有其所有权。不论出租人是否将租赁物销售给承租人,均属于融资租赁。


按照标的物的不同,融资租赁服务可分为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不动产融资租赁服务。


融资性售后回租不按照本税目缴纳增值税。


(2)经营租赁服务,是指在约定时间内将有形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他人使用且租赁物所有权不变更的业务活动。


按照标的物的不同,经营租赁服务可分为有形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和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


将建筑物、构筑物等不动产或者飞机、车辆等有形动产的广告位出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用于发布广告,按照经营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车辆停放服务、道路通行服务(包括过路费、过桥费、过闸费等)等按照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水路运输的光租业务、航空运输的干租业务,属于经营租赁。


光租业务,是指运输企业将船舶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给他人使用,不配备操作人员,不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只收取固定租赁费的业务活动。


干租业务,是指航空运输企业将飞机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给他人使用,不配备机组人员,不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只收取固定租赁费的业务活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


3.3.1


(1)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2)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本金),扣除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


(3)试点纳税人根据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的试点纳税人,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根据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以选择以下方法之一计算销售额:


①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计算当期销售额时可以扣除的价款本金,为书面合同约定的当期应当收取的本金。无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的,为当期实际收取的本金。


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②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4)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按照上述第(1)、(2)、(3)点规定执行;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1.7亿元但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在2016年7月31日前仍可按照上述第(1)、(2)、(3)点规定执行,2016年8月1日后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得按照上述第(1)、(2)、(3)点规定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3.3.1.1“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含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试点纳税人(含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包括经上述部门备案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


3.3.2一般纳税人发生下列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以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3.3.3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免征增值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3.4容易与农业产品混淆的部分


3.4.1烤烟叶、脱水菜、淀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


3.4.2洗净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洗净毛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3.4.3人体血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液制品增值税政策的批复》国税函【2004】335号)


人体血液的增值税适用税率为高税率。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单采血浆站销售非临床用人体血液,可以按照简易办法依照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但不得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可以按照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的办法依照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应非临床用血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456号)


3.4.4水洗猪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洗猪鬃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773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有关规定,水洗猪鬃是生猪鬃经过浸泡(脱脂)、打洗、分绒等加工过程生产的产品,已不属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应按“洗净毛、洗净绒”征收增值税。


3.4.5麦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麦芽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


麦芽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规定的农业产品范围。


3.4.6复合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复合胶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批复》


复合胶是以新鲜橡胶液为主要原料,经过压片、造粒、烤干等工序加工生产的橡胶制品。因此,复合胶不属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规定的“天然橡胶”产品。


3.4.7人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发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批复》


3.4.8肉桂油、桉油、香茅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肉桂油桉油香茅油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


肉桂油、桉油、香茅油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中农业产品的范围。


3.4.9皂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皂脚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公告》


皂脚是碱炼动植物油脂时的副产品,不能食用,主要用作化学工业原料。


因此,皂脚不属于食用植物油,也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中农业产品的范围。


3.4.10液体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液体乳增值税适用税率的公告》


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巴氏杀菌乳》(GB19645—2010)生产的巴氏杀菌乳和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灭菌乳》(GB25190—2010)生产的灭菌乳,均属于初级农业产品,可依照《农业产品征收范围注释》中的鲜奶的税率征收增值税;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调制乳》(GB25191—2010)生产的调制乳,不属于初级农业产品。


3.4.11玉米浆、玉米皮、玉米纤维、玉米蛋白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玉米深加工产品增值税税率问题的公告》


根据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玉米胚芽属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中初级农产品的范围;玉米浆、玉米皮、玉米纤维(又称喷浆玉米皮)和玉米蛋白粉不属于初级农产品,也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中免税饲料的范围。


3.4.12环氧大豆油、氢化植物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氧大豆油氢化植物油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


环氧大豆油、氢化植物油不属于食用植物油的征税范围。


环氧大豆油是将大豆油滴加双氧水后经过环氧反应、水洗、减压脱水等工序后形成的产品。


氢化植物油是将普通植物油在一定温度和压力下经过加氢、催化等工序后形成的产品。


3.4.13薄荷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批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对“食用植物油”的注释,薄荷油未包括在内,因此,薄荷油不适用食用植物油税率征收增值税。


3.5工业燃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业燃气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343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的规定,工业燃气不属于石油液化气范围。


3.6煤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属矿和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71号)


恢复高税率征收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包括除金属矿采选产品以外的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煤炭和盐。


3.7饲料添加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


直接用于动物饲养的饲料添加剂不属于本货物的范围。


3.8饲料用蛋氨酸、赖氨酸、赖氨酸盐及其酯、苏氨酸。


结合署税发【2005】160号和国税函【1997】69号判断。


3.9硝酸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硝酸铵适用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7]7号)


自2007年2月1日起,硝酸铵适用的增值税税率统一调整为高税率,同时不再享受化肥产品免征增值税政策。


3.10有机肥。


有机肥的适用税率一般应认定为13%(可以认定为农产品的除外),符合条件的有机肥产品可以享受免税政策。


3.10.1符合条件享受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


享受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


(一)有机肥料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营养为主要功能的含碳物料。


(二)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指由有机和无机肥料混合和(或)化合制成的含有一定量有机肥料的复混肥料。


(三)生物有机肥指特定功能微生物与主要以动植物残体(如禽畜粪便、农作物秸秆等)为来源并经无害化处理、腐熟的有机物料复合而成的一类兼具微生物肥料和有机肥效应的肥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


为便于有机肥产品增值税政策的执行,现就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执行标准公告如下: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规定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中,有机肥料按《有机肥料》(NY525—2012)标准执行,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按《有机-无机复混肥料》(GB18877—2009)标准执行,生物有机肥按《生物有机肥》(NY884—2012)标准执行。不符合上述标准的有机肥产品,不得享受财税〔2008〕56号文件规定的增值税免税政策。


上述有机肥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如在执行过程中有更新、替换,统一按最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有机肥产品执行标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6号)



3.11日用卫生用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


用于人类日常生活的各种类型包装的日用卫生用药(如卫生杀虫剂、驱虫剂、驱蚊剂、蚊香、消毒剂等),不属于增值税“农药”的范围,应按高税率征税。


3.12兽药。兽药适用高税率,但符合条件的批发和零售兽药企业可以选择减易办法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兽用药品经营企业销售兽用生物制品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号)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兽用药品经营企业销售兽用生物制品,可以选择简易办法按照兽用生物制品销售额和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兽用药品经营企业,是指取得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兽药经营许可证》,获准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的兽用药品批发和零售企业。



3.13容易与农机混淆的部分


3.13.1农用汽车


3.13.2机动渔船


3.13.3森林砍伐机械、集材机械


3.13.4以农副产品为原料加工工业产品的机械.


3.13.5农机零部件


3.14第一二三部分之外其他全部未列名应税货物和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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