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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6年(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8条)

据财政部网站,根据《财政部 教育部 人民银行 银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的通知》(财教〔2021〕164号)要求,我们对《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教〔2014〕16号)进行了修订。全文如下: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风险补偿机制,充分发挥风险补偿金的风险防控和奖励引导作用,促进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健康持续开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开发银行办理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风险补偿金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开发银行收到风险补偿金,应确认为递延收益,待核销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损失时,计入当期损益;已核销的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损失,以后又收回的,相应回拨递延收益。


风险补偿金若低于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损失,不足部分由国家开发银行承担;若超出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损失,超出部分由国家开发银行按规定进行结余奖励。


第四条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结余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由国家开发银行总行商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制定,报财政部、教育部备案后执行。


第五条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结余奖励工作每年开展一次,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统称省)为单位进行计算。


第六条 国家开发银行省级分行商省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确定年度结余奖励资金提取金额和分配方案,报省级财政部门、教育部门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总行和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备案。


第七条 国家开发银行省级分行根据备案后的分配方案将结余奖励资金分别拨付省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县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省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县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应按规定纳税。


第八条 国家开发银行省级分行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风险补偿金结余奖励资金拨付到位。


第九条 省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县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收到风险补偿金结余奖励资金,应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一)省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用于弥补学生因死亡、失踪、丧失劳动力能力、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家庭遭遇重大自然灾害、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以及经济收入特别低确实无力归还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所形成的风险。已由省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代偿的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承办银行不得重复核销损失。


(二)县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用于与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管理工作直接相关的支出,包括宣传教育经费、办公设备购置经费、业务培训经费、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以及临时聘用人员劳务费等方面的支出。


第十条 结余奖励资金不得用于平衡预算、偿还债务、支付利息、对外投资等支出,不得用于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福利支出,不得用于其他与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工作无关的支出。


第十一条 国家开发银行和相关学生资助管理中心要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使用和管理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每年1月31日前,国家开发银行总行应汇总分析上一年度风险补偿金使用管理情况,报送财政部、教育部并抄送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财政部、教育部将适时对风险补偿金使用管理情况开展专项检查或抽查。


第十三条 每年1月31日前,各省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应汇总分析上一年度风险补偿金结余奖励资金使用情况,包括资金总额、分配情况、县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结余奖励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结余情况、对资金使用的下一步打算等,报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形成总报告报送财政部、教育部。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教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风险补偿金分配和审核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或挤占、挪用、虚列、套取风险补偿金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申报、使用风险补偿金的单位、企业及个人在资金申报、使用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对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业务的,风险补偿金管理由各省财政、教育、人民银行、银保监部门与该金融机构参照本办法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14〕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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