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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管理条例四十九条(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处以罚款83万元人)

中国经济网北京9月6日讯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近日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汇检罚[2021]1号、2号、3号)显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长春汽车厂支行以及长春工农大路支行违法被罚,合计罚款56万元。


其中,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未按照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吉林省分局给予警告,罚款人民币6万元。


中国银行长春汽车厂支行办理经常项目资金收付,未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吉林省分局对其责令改正,罚款人民币30万元。建议对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分。


中国银行长春工农大路支行办理经常项目资金收付,未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吉林省分局对其责令改正,罚款人民币2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境内机构违反外汇核销管理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或者重复使用进出口核销单证的,或者未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外汇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文源自中国经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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