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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7条)









  中国法院网讯(陶然)近日,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结了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院以某设备公司夫妻股东未证明财产独立,其出资体是单一的,实质是一人公司为由,否定了夫妻股东的有限责任,判令某设备公司返还某银行借款本金19.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王某、张某夫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9年9月5日,某银行与某设备公司签订了《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19.7万元,贷款期限为2019年9月5日至2020年9月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签订后,某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某设备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1年3月6日,被告某设备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7000元,利息11785.53元。因某设备公司以王某、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王某、张某未向公司登记管理部门提交分割财产的证明。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设备公司返还上述借款本息,王某、张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真实有效,予以确认。某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现某设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返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股东王某、张某的责任承担问题,鉴于某设备公司出资人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股东未向公司登记管理部门提交分割财产的证明,其出资体是单一的,实质是一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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