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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

为什么稽查案例这么重要?看看这篇“不当税收筹划”惹的祸!


本文字数:1789字


该公司2015年自行申报收入总额为52463万元,自行申报应纳税所得额8648万元,缴纳所得税1297.2万元。2016年自行申报收入总额为49395万元,自行申报应纳税所得额7920万元,缴纳所得税1188万元。检查人员在对该公司财务费用分析时,发现2016年财务费用出现大额增加。2015年该公司列支财务费用36万元,2016年列支财务费用147.4万元,其中单笔贴现费用107.4万元,这引起了检查人员的关注。


通过查阅会计凭证后附与承兑汇票贴现相关信息得知,2016年3月1日,A公司向B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货款3000万元。B公司取得商业承兑汇票后进行了贴现,取得了名头为B公司的贴现凭证,贴现费用107.4万元。之后,两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代理贴现协议》,约定该商业承兑汇票由A公司代理贴现,贴现利息107.4万元由A公司全额支付。3月15日,A公司支付给B公司107.4万元,取得了名头为B公司的贴现凭证,并以此作为列支该笔财务费用的票据凭证。


这让检查人员产生了疑惑,按照正常商业习惯,A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供应商货款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解除。B公司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后,贴现费用理应由B公司列支,为何双方要签订《商业承兑汇票代理贴现协议》 ,由A公司承担呢?A公司与B公司又存在着怎样的关系呢?


通过查询B公司登记信息及纳税申报情况,检查人员发现,B公司与A公司为同一法人,双方属于关联企业。B公司2014年亏损220万元,2015年亏损310万元,2016年亏损180万元,该公司存在着大额的未弥补亏损,问题到这里终于明了了。


原来,B公司一直存在大额未弥补亏损,将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后,列支贴现费用只会将未弥补亏损额增加。因A公司为盈利企业,A公司与B公司又为同一法人的关联企业,于是经过一番税收筹划就将本应B公司列支的贴现费用由A公司列支。考虑到贴现凭证名头为B公司,不能作为A公司税前列支的合法有效凭据,A公司与B公司又签订了所谓的《商业承兑汇票代理贴现协议》,约定由A公司列支贴现费用,从而既达到A公司多列支贴现费用少缴纳税款的目的,又可以看似合理合法。然而,这仍无法改变本案问题的实质——A公司列支并扣除了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根据以下规定,当地税务机关对A公司予以补征2016年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处理。


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税款缴纳入库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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