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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开户转移资金(公司开户行资金转出流程)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行、香港九一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案


【裁判要旨】


执行法院要求协助人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帐户内的资金,协助人为被执行人另立帐户并通过该另立帐户将被执行人资金转移的行为不违反协助义务。


【案情信息】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异议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行。


申请执行人:香港九一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高深(集团)有限公司、云南高深橡胶有限公司、昆明高深国际商务有限责任公司。


合议庭成员:黄金龙、熊劲松、邵长茂。


裁判时间: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案号:(2018)最高法执监481号。


【基本案情】


海口中院合并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九一公司、香港九一丰国公司与被执行人高深橡胶公司、高深商务公司、高深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两案。案件诉讼阶段,海口中院于2014年9月22日在盘龙支行查询高深橡胶公司在该行的开户账号,并分别冻结高深橡胶公司账号4745账户在17160390元范围内和8024460元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实际冻结存款15994.59元。案件执行过程中,海口中院发现高深橡胶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在盘龙支行另开立账号6682账户,高深橡胶公司与盘龙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8550万元通过该账户陆续转移。海口中院遂作出(2016)琼01执9号、10号《责令追回通知书》),责令盘龙支行追回已被转移的款项25184850元。


盘龙支行提出执行异议。海口中院查明,盘龙支行于2014年9月与高深橡胶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高深橡胶公司向盘龙支行借款85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的发放和支付应通过4745账户办理。同年9月22日,高深橡胶公司开立6682账户。次日,高深橡胶公司向盘龙支行提交《提款申请书》,盘龙支行向6682账户发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8550万元,随后上述8550万元贷款陆续用于偿还高深橡胶公司的逾期融资、垫款本息。


海口中院认为,高深橡胶公司向盘龙支行的借款8550万元从未实际进入该账户4745账户,并且海口中院在送达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时未要求盘龙支行将该8550万元汇至指定账户或要求停止汇款。因此,盘龙支行将该8550万元汇入新开设账户的行为不属于《执行工作规定》第33条规定的情形。海口中院作出(2017)琼01执异433号执行裁定,撤销《责令追回通知书》。


香港九一丰公司向海南高院申请复议。海南高院认为,本案中,盘龙支行在接受海口中院协助查询请求时,隐瞒被执行人高深橡胶公司的两个存款账户,致使账号为13×××98的账户余额929521.35元未被冻结。而在海口中院冻结4745账户后,盘龙支行于同一天为高深橡胶公司开立6682账户,于次日将贷款8550万元转入6682账户,给高深橡胶公司另立账户转移款项,实质就是规避人民法院冻结措施的行为,造成了该案多年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结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8年5月28日,海南高院作出(2018)琼执复6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海口中院(2017)琼01执异433号执行裁定的第一项,即“撤销本院(2016)琼01执9号、10号《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


盘龙支行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责令追回通知书》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执行工作规定》第33条规定:“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盘龙支行并未擅自解除对4745账户的冻结。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应入4745账户的8550万元,在未进入4745账户前,不属于人民法院冻结4745账户的款项。因此,盘龙支行另立6682账户将上述8550万元予以发放,并不符合“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情形。海口中院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33条规定作出《责令追回通知书》,追究盘龙支行违反协助执行义务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此外,本案审查的是《责令追回通知书》针对的盘龙支行另立账号转移贷款资金的行为,并未针对盘龙支行隐瞒账户行为等其他行为。海南高院另就盘龙支行隐瞒被执行人存款账户导致部分款项未被冻结的行为进行了审查和认定,超出审查范围,亦属不当。盘龙支行未全面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海口中院应依法另行处理。最高法院裁定:一、撤销海南高院执复6号执行裁定;二、维持海口中院执异433号执行裁定。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则协助执行人否认违反协助义务,从而引发的执行异议案例。本案中,海口中院要求盘龙支行协助冻结被执行人高深橡胶公司在盘龙支行开设的4745账户内的资金。但盘龙支行与高深橡胶公司通过协议的方式,将本应进入4745账户内的资金,通过另设的6682账户发放。由于相关资金并未进入4745账户,故盘龙支行发放资金的行为,不构成《执行工作规定》第33条规定擅自转移,海口中院责令盘龙支行追回相关资金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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