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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货物超企业经营范围(公司增加进出口经营范围)


问:我们公司进口的一款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被人举报超范围添加香兰素,要撤销相应食品的检验检疫证书,请问如何认定是否超范围添加?如进口超范围添加的食品,是否会被海关处罚?


答: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是以一种或多种谷物(如:小麦、大米、大麦、燕麦、黑麦、玉米等)为主要原料,且谷物占干物质组成的25%以上,添加适量的营养强化剂和(或)其他辅料,经加工制成的适于6月龄以上婴儿和幼儿食用的辅助食品,其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规定。根据该标准,较大婴儿和幼儿配方食品中可以使用香兰素、乙基香兰素和香荚兰豆浸膏(提取物),最大使用量分别为5mg/100ml、5mg/100ml,和按照生产需要适量使用。其中100ml以即食食品计、生产企业应按照冲调比例折算成配方食品中的使用量;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中可以使用香兰素,最大使用量为7mg/100g,其中100g以即食食品计,生产企业应按照冲调比例折算成谷类食品中的使用量,凡使用范围涵盖0至6个月婴幼儿配方食品不得添加任何食品用香料。因此,如香兰素的添加超过上述标准规定使用量的,可被认定为超范围添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进口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属于法定检验商品,依法应当报检。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前款规定的内容;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根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因此,进口超范围添加的食品,在报检环节如由海关查处,可以处罚。如进口商品进入流通领域后被查实存在上述情况,可由其他主体予以处罚。




附:相关判决书摘录




薛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朝阳海关等二审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639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具有对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管职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规定,较大婴儿和幼儿配方食品中可以使用香兰素、乙基香兰素和香荚兰豆浸膏(提取物),最大使用量分别为5mg/100ml、5mg/100ml,和按照生产需要适量使用。其中100ml以即食食品计、生产企业应按照冲调比例折算成配方食品中的使用量;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中可以使用香兰素,最大使用量为7mg/100g,其中100g以即食食品计,生产企业应按照冲调比例折算成谷类食品中的使用量,凡使用范围涵盖0至6个月婴幼儿配方食品不得添加任何食品用香料。本案中,原北京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受理薛帅举报后,经向进口商调查核实取证,认定被举报食品配料表中的食用香料均为香兰素,且使用量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相关要求,并据此作出涉案食品不存在被举报违法情形的被诉举报答复,程序上已经充分履行了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管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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